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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98.01.21【發布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8000032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語言治療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六十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
第四條
規定請領語言治療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語言治療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3條
語言治療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語言治療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4條
語言治療師停業、歇業,依本法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二、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第5條
依本法第
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語言治療所,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書件,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語言治療師證書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正本驗畢後發還。
三、語言治療所平面配置圖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依本法第
十七
條第二項所定語言治療師之執行業務證明文件。
五、其他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6條
本法第
十六
條第一項所定語言治療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語言治療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7條
語言治療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8條
語言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依本法第
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二、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三、登記事項變更: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第三款登記事項變更,如需換發開業執照,申請人應依規定繳納執照費。
第9條
語言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受停業、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語言治療師,應依本法
第十條
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停業、歇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10條
語言治療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應將其招牌拆除。
第11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二十六
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12條
本法第
五十八
條第一項所稱醫療機構,指從事語言治療業務之醫院、診所;所稱社會福利機構,指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
老人福利法
或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所設立之機構;所稱從事語言治療業務,指從事本法第
十二
條第一項各款之一之語言治療業務;所稱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第13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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