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金會辦理保證業務,應與國內外信譽良好之金融機構簽訂合作契約,由金融機構提供融資予赴有邦交國家投資之民間業者或其投資事業,並由本基金會為民間業者或其投資事業對金融機構提供保證。
民間業者申請本基金會提供保證,應檢具投資計畫,報經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或同意備查,並備妥不少於投資計畫所需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有資金。
本基金會提供保證之授信,為中長期授信,並以投資計畫所需總金額之百分之七十為限;其用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民間業者充當投資事業之股本,支應投資事業取得土地、廠房、生產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及所需營運週轉金。
二、支應民間業者,為實行投資計畫取得土地、廠房、生產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所需資金及營運週轉金。
三、支應民間業者之投資事業為取得土地、廠房、生產機器設備等固定資產所需資金及營運週轉金。
前項各款營運週轉金可提供保證之額度,不得超過實際營運所需,且最高不得超過總授信額之四分之一。
第7條
本基金會對於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得提供保證之金額,不論為單一案件或數案,其合併金額,以不超過美金一百萬元為原則。但民間業者或其投資事業能提供擔保品,且擔保品之價值在保證金額六成以上者,保證金額得酌予提高,並以美金三百萬元以下為限。擔保品及其價值之認定標準,由承貸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本基金會依本辦法提供之保證,其保證年限與承貸金融機構核定之貸款年限同,保證成數在授信本金額度為美金一百萬元以下者,最高為授信本金額度之八五成,超過美金一百萬元之部分,最高為七五成。
民間業者申請本基金會提供保證,其投資計畫實行與否有嚴重影響邦交之虞,經董事會同意,由本基金會提請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其擔保品及保證成數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7-1條(刪除)
第8條
民間業者或其投資事業符合
第三條規定之資格者,應依本基金會訂定之作業要點,向本基金會指定之國內外金融機構提出授信保證申請;金融機構應將申請文件併同其對授信評估之結果及同意承作之授信條件,送交本基金會同意後通知相關金融機構辦理。
第9條
本基金會保證之個案,有逾期或違約之情事者,本基金會得依契約之規定,先行履行保證義務,清償被保證人之債務;清償後之催收、保全、訴訟、擔保品之執行等程序,由原授信金融機構代為辦理。
第10條
授信機構有不當利用保證情事,或本基金會保證能力顯有不足時,經董事會決議,得通知授信機構暫停移送保證案件。
本基金會對同一授信金融機構之累積履行保證淨額加計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清償案件之保證金額,達該授信機構移送本基金會累計保證金額之百分之五時,本基金會得通知該授信機構暫停移送申請保證案件。
前項所稱保證淨額,指本基金會代為清償逾期放款案件之總金額,扣除該等案件收回金額之餘額。
第11條
本基金會辦理保證業務之作業要點,由本基金會另定之。
第1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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