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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買新小型汽機車及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發布日期】114.11.12【發布機關】財政部、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504513900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1050460056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504594350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105046030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678540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106046054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88600號令、經濟部經工字第1100460421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6款、第9款、第5條第1項第5款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名稱: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
5‧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404028490號令、經濟部經產字第114510360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五(以下簡稱本條文)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二、進口人: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三、登記滿一年: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所載日期起算至公路監理機關核准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車籍報廢或出口繳銷之日止,期間滿一年。
四、新小型小客車:指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之汽缸排氣量二千立方公分以下小客車。但不包括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電動小客車。
五、新汽車:指本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新小客車、新小貨車或新小客貨兩用車。
六、新小型機車:指本條文第四項規定之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但不包括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電動機車。
七、中古汽車:指本條文第二項規定登記滿一年且出廠十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
八、中古機車:指本條文第五項規定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
九、報廢:指依法令向環境部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完成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車籍報廢。
十、出口:指運銷國外。
十一、二親等以內親屬:指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
十二、報廢日:按環境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
十三、出口日:指海關核發加蓋戳記之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
﹝2﹞前項第三款所定登記滿一年:
一、繼承人報廢或出口繼承登記取得之中古汽車者,得將該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二、本人報廢或出口自配偶取得之中古汽車者,得將配偶名下登記期間合併計算。
第3條
﹝1﹞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新小型小客車、新小型機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依本條文第一項、第四項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第4條
﹝1﹞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並購買新汽車、報廢或出口中古機車並購買新機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得依本條文第二項、第五項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八日起至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報廢或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
二、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
三、中古汽車之車籍登記及新汽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為同一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
﹝2﹞前項第二款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之六個月期間,以報廢日或出口日為計算基準日。
﹝3﹞第一項第二款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之六個月期間,於同項第一款規定期間始日報廢或出口前六個月內,及於同項款規定期間末日報廢或出口後六個月內,亦適用之。
﹝4﹞繼承人直接報廢或出口車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中古汽車,新汽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者,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第5條
﹝1﹞產製廠商及進口人依前二條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一、購買新小型小客車、新小型機車,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二、報廢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報廢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三、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依前條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以出口日之次日起算;出口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車、新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2﹞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生效前,符合第三條規定條件者,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應於本辦法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生效日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第6條
﹝1﹞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減徵退還新小型小客車、新小型機車貨物稅,應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明細表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新小型小客車、新小型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免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證明文件。
﹝3﹞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填具申請書、明細表或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規定,經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7條
﹝1﹞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依第四條規定,因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報廢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明細表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新汽車、新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辦理報廢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五、環境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本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影本。
六、中古汽車之車籍登記與新汽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七、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中古機車與新機車車籍登記之車主非同一人聲明書。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證明文件。
﹝3﹞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填具申請書、明細表或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規定,經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8條
﹝1﹞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依第四條規定,因中古汽車、中古機車出口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填具財政部規定格式之申請書、明細表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公路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
二、新汽車、新機車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影本。
三、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四、中古汽車、中古機車辦理繳銷出口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
五、中古汽車、中古機車之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影本及其他出口證明文件。
六、中古汽車之車籍登記與新汽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七、中古機車之車籍登記與新機車之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如非同一人,應檢附中古機車與新機車車籍登記之車主非同一人聲明書。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產製廠商或進口人以網際網路方式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者,免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證明文件。
﹝3﹞產製廠商或進口人填具申請書、明細表或檢附之證明文件不符合規定,經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第9條
﹝1﹞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新車產製廠商,應於車輛出廠時先行開立完稅照計徵貨物稅,再依限檢具申請書、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2﹞產製廠商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經核准者,得選擇退還貨物稅或申報抵繳當月份或以後月份申報出廠車輛應納之貨物稅。
﹝3﹞前項產製廠商選擇退還貨物稅者,得向所在地國稅局申請將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第10條
﹝1﹞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新車進口人,應於車輛進口時先行繳納貨物稅並取得完稅證明,再依限檢具申請書、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
﹝2﹞進口人得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將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稅款直接撥付新車新領牌照車籍登記之車主。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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