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收入,應依歲入預算收入報繳作業規定,解繳國庫。
第14條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退學、輔導轉學三年內,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
四、退學、輔導轉學三年內,再就讀軍事學校預備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輔導轉學。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之受災戶證明者。
八、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
社會救助法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依第
十二條第二項辦理分期賠償,分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以一次為限;已繳納之賠償金,不得申請退還。
依第
十二條第四項聲請強制執行或提起行政訴訟後分期賠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102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
一、具志願役現役軍人身分,遭退學仍服原役。
二、經權責機關核准,轉入其他軍事學校就讀。
三、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轉服志願士官或士兵。
四、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三年內,再就讀軍事學校。
五、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招生簡章所定之基準而遭退學。
六、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七、家庭遭天然災害,持有依規定開立之受災戶證明者。
八、法定代理人為低收入戶,持有依規定開立之低收入戶證明。
九、在學期間死亡。
分期賠償期間有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自事實發生日起五年內申請免予賠償或申請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以一次為限。
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權責機關備查。
第1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自願退學、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經學校退學或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
二、中等學校之軍費生,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
四十條第五款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第九款德行考核未達標準、第十款申請自願退學或第
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經輔導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軍費生具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輔導轉學:
(一)自願輔導轉學。
(二)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三)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四)違反學生學則、生活管理等規定,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議輔導轉學。
(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確定。
--102年3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以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之情形,申請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
一、大學教育、專科教育、軍事養成教育之軍費生,經學校德行考核未達基準退學、開除學籍、轉學或自願退學。
二、中等學校之軍費生,具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
四十條第一項第九款德行考核未達基準、第十款自願退學或第
四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經輔導轉學。
三、預備學校之軍費生具下列情形之一,經學校輔導轉學者:
(一)自願輔導轉學。
(二)經審核入學資格不符。
(三)違反學生學則、生活管理等規定,經學生獎懲評議委員會評議輔導轉學。
(四)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保安處分(不含保護管束)、感訓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安置輔導或感化教育確定。
第16條
軍費生經考選派赴國內、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未完成學業者,其應賠償之事由、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學生應賠償之範圍,除
第十條規定外,並應賠償就讀期間生活、就學、交通及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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