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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發布日期】113.10.09【發布機關】農業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九日農業部農綜字第11300144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信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農業部。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公益信託,指以從事農業業務為目的,其設立及受託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益信託。
﹝2﹞前項所稱農業業務,指從事農糧、漁業、林業、畜產之生產銷售、動植物防疫檢疫、動物保護、自然保育、水土保持與農村發展、農田水利、農業金融與農業保險、農業科技、獸醫科技、農業藥物、生物多樣性、區域性農業、植物種苗、特用作物等業務事項。

第4條


﹝1﹞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
﹝2﹞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執行本法及本辦法所定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

第5條


﹝1﹞受託人申請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及受託人許可申請書。
  二、信託契約或遺囑。
  三、信託財產證明文件。
  四、委託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受託人履歷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六、信託監察人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七、設有諮詢委員會者,其職權、成員人數、成員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八、受託當年度與次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前項第二款應提出之文件為法人決議、宣言內容及第八條第三項之信託契約。
﹝3﹞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歷書應載明姓名、住所及學經歷;其為法人者,載明其名稱、董事、主事務所及章程。
﹝4﹞信託財產屬耕地,受託人為私法人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並另應檢附承受耕地許可證明書,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

第6條


﹝1﹞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信託契約、遺囑或第二項之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益信託之名稱。
  二、委託人、受託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所。
  三、信託目的。
  四、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五、訂有信託存續期間者,其起迄期間。
  六、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之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之程序。
  十一、信託契約之消滅、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十二、簽訂契約或立遺囑之期日。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第7條


﹝1﹞主管機關對第五條第一項之申請,應就下列事項審查之:
  一、信託之設立是否確以公共利益為目的。
  二、信託授益行為之內容是否確能實現信託目的。
  三、信託財產是否確為委託人有權處分之財產權。
  四、受託人是否確有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能力。
  五、信託監察人是否確有監督信託事務執行之能力。
  六、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否確屬妥適。
﹝2﹞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與其他公益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相關者,主管機關於審查時,應徵詢各有關機關意見。
﹝3﹞主管機關經依前二項規定審查,認應予許可者,發給設立及受託人許可書(以下簡稱許可書);不予許可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第8條


﹝1﹞受託人收受許可書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接受財產權移轉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2﹞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許可書後,應即將許可書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新聞紙,並應於登載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3﹞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並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第9條


﹝1﹞前條第一項之信託財產,為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受託人應於申請財產權變更登記之同時,辦理信託登記;為有價證券者,應於受讓證券權利之同時,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為股票或公司債券者,並應通知發行公司。
﹝2﹞以宣言設立之信託,其信託財產為受託人自有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者,該受託人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公眾為宣言後,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或公示。

第10條


﹝1﹞受託人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檢具下年度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1﹞受託人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該年度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該年度收支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
  三、該年度終了時信託財產目錄。
﹝2﹞前項各款文件,受託人應於主管機關備查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於其執行信託事務之場所及資訊網路公告至少連續三年。

第12條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受託人之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或法人受託人之名稱、代表人、主事務所所在地或業務項目變更。
  二、信託監察人、諮詢委員會成員之變更,或其姓名、住所或職業變更。

第13條


﹝1﹞受託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有不得已之事由,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載明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理由之文件。
  三、擬取得之財產或欲設定或取得之權利之種類、總額及價格證明文件。

第14條


﹝1﹞公益信託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情事者,受託人得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信託條款:
  一、申請書。
  二、載明必須變更信託條款理由之文件。
  三、信託條款變更案及新舊對照表。
  四、變更後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

第15條


﹝1﹞受託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及辭任理由書。
  二、記載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之文件。
  三、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第16條


﹝1﹞受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之申請或依職權將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條所列各款情事。
  二、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
  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
  四、違反受託人義務。
  五、有其他重大事由。

第17條


﹝1﹞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解任受託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及解任理由書。
  二、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第18條


﹝1﹞受託人職務解除或任務終了,或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規定,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申請或依職權選任新受託人。
﹝2﹞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前項申請選任新受託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及選任理由書。
  二、原受託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或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四、新受託人履歷書及願任同意書。

第19條


﹝1﹞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者,新受託人除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選任者外,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履歷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主管機關駁回前項申請者,應依前條規定選任新受託人。

第20條


﹝1﹞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於受託人變更之情形,準用之。

第21條


﹝1﹞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諮詢委員會成員,不得支領報酬。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及交通等相關費用。
﹝2﹞信託監察人得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請求就信託財產給予報酬,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報酬請求書。
  二、有關業務內容說明文件。
  三、有關信託財產狀況文件。
﹝3﹞主管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通知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
﹝4﹞第二項之請求經主管機關核可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受託人履行。

第22條


﹝1﹞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辭任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及辭任理由書。
  二、事務處理報告書。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第23條


﹝1﹞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申請解任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及解任理由書。
  二、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第24條


﹝1﹞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申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及選任理由書。
  二、原信託監察人職務解除、任務終了、拒絕或不能接任之證明文件。
  三、有關新信託監察人選任之意見。
  四、新信託監察人之履歷書、願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第25條


﹝1﹞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受託人就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狀況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
﹝2﹞主管機關對前項提出之報告或檢查結果,認有保全信託財產或導正信託事務之必要者,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第26條


﹝1﹞公益信託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及受託人於十五日內表示意見。逾期不表示或雖表示而無正當理由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監督命令。
  二、為有害公益之行為。
  三、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

第27條


﹝1﹞公益信託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者,受託人應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於消滅後一個月內,將消滅之事由及日期,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28條


﹝1﹞公益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作成下列文件,並於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信託事務處理報告書。
  二、結算書。
  三、有關信託財產之歸屬及其相關意見。

第2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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