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應會同農業相關校院、農業推廣機關(構)及農業試驗研究相關機構等定期或不定期舉開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會議,並加強聯繫、協調解決農業經營及鄉村發展等相關問題。
農業相關校院設有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農、漁業推廣業務。
第8條
前條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由該校院就現任教師中遴選三名至九名兼任農、漁業推廣教師,並得酌減其教學時數。
前項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置專任職員二名以上,列入該校院編制員額。
--103年1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前條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由該校院就現有專任副教授以上教師中遴選三至六名兼任農業推廣教授或副教授;或二至四名兼任漁業推廣教授或副教授(以下簡稱農業推廣教授或漁業推廣教授),得酌減其教學時數。
前項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得置專任職員二至三名,列入該校院編制員額。
第9條
農業相關校院對農、漁業推廣教師之遴選,應配合產業需求及相關農業推廣機關(構)所需協助之重要推廣項目,就校內相關教師之專長、服務熱誠及興趣推薦適當人選,報請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相關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得視實際業務需要,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農、漁業技術諮詢委員會,並邀聘前項農、漁業推廣教師為委員。
--103年1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農業相關校院對農、漁業推廣教授之遴選,應配合相關農業推廣機關(構)所需協助之重要推廣項目,就校內相關科、系、所教授之專長、服務熱誠及興趣推薦適當人選,報請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相關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中央主管機關。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得視實際業務需要,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農、漁業技術諮詢委員會,並邀聘前項農、漁業推廣教授為委員。
第10條
農業相關校院兼任農、漁業推廣教師之聘約,依學校聘任教師之規定辦理,其擔任農、漁業推廣教師工作之任期,以二年為原則,得經該校院推薦續任。
前項農、漁業推廣教師擔任農、漁業推廣工作,視同擔任教學研究。
--103年1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農業相關校院兼任農、漁業推廣教授之聘約,依學校聘任一般教師之規定辦理,其擔任農、漁業推廣教授工作之任期,以二年為原則,得經該校院推薦續任。
前項農、漁業推廣教授擔任農、漁業推廣工作,視同擔任教學研究。
第11條
農業相關校院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所需人事及行政經費,由該校院預算額度內予以支應。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預算編列情形,酌予補助設有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之農業相關校院,推動農、漁業推廣工作。
--103年1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農業相關校院農、漁業推廣委員會或推廣中心所需人事及行政經費,由該校院預算額度內予以支應。
第12條
農業推廣機關(構)為解決農業經營及鄉村發展等相關問題,得與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及農業相關校院聯繫合作,編製推廣教材,並於舉辦教育訓練及示範、推廣活動時,洽請相關農業試驗改良場所或農業相關校院提供必要之協助,並得安排農、漁業相關研究、實習及訓練。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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