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區事業、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應依營運計畫實施,其有變更計畫者,應經管理局核准。
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查驗其是否依營運計畫實施;未依計畫實施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
園區事業、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應於接獲改善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其未依期限提出者,管理局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管理局審查第一項變更計畫及前項改善計畫,得提請
第二條之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定一個月期限通知其修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未依期限提出者,管理局得廢止其進駐核准。
第17條
經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繳納保證金,其額度依核准投資股本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並不得低於新臺幣十萬元,其繳納方式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債券為之。
園區事業未依本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未承租土地、廠房或營業場所者,其已繳納保證金者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園區事業取得園區內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因業務需要申請增資案件者,仍應依核准增加之股本金額千分之三,繳納保證金。
--103年8月7日修正前條文--
經核准進駐之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核准投資股本總額千分之三計算,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或政府債券繳納保證金。
園區事業未依本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妥公司或分公司登記或未依前項規定繳納保證金者,管理局應廢止其進駐核准,未承租土地或廠房者,其已繳納保證金者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但有正當理由者,得向管理局申請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園區事業取得園區內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因業務需要申請增資案件者,仍應依核准增加之股本金額千分之三,繳納保證金。
第18條
管理局依本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審核園區事業營運計畫之實施者,應組成評估小組,赴現場實地評估下列事項:
一、資金實收情形:應投入足以完成計畫之股本金額,並考量其營運狀況、損益與負債情形。
二、生產設備:應依營運計畫輸入足夠之生產設備並裝置妥當,經試車後能順利運作。
三、產品範圍:所生產之產品應符合原核准之範圍;原計畫之主要產品應已開發完成並上市。
四、科技人力:應符合原營運計畫之科技人力之比例。
五、研究發展:應有具體之研究發展計畫並已實際執行。
六、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勞動基準等相關法令規定。
七、環境保護:產生廢水、廢氣、廢棄物、噪音振動、使用毒性化學物質及用水回收率等,應符合有關法令及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前項評估小組成員由管理局局長指派,並得聘請學者專家充任之。
評估結果經認定其已依營運計畫實施者,管理局應無息發還保證金。
第19條
管理局對於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營運計畫之實施得予以評定,評定時得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第20條
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及研究機構應於廢止進駐核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遷出園區;園區事業並應依
公司法規定向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
第21條
園區事業經管理局廢止進駐核准或自行遷出園區,而未完成營運計畫者,其保證金不予發還。
第22條
生活機能服務業者於園區內設立服務場所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設立計畫等相關文件向管理局申請,設立計畫內容至少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組織團隊。
二、營運機能。
三、服務特性。
四、資源需求。
報關行、保稅貨物運輸業、營造業、定期客運承攬業及其他依法令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文件,始得於園區內設立。
未於園區內設置固定營運場所或派駐員工者,仍應備具入區作業計畫等書件向管理局辦妥登記後始得入區作業。
第23條
經核准設立之生活機能服務業者,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租地或租用營運場所開始營運。逾期未辦妥租地或開始營運且未經管理局准予展延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24條
園區機構之營運計畫或設立計畫之範本,得由管理局公告之。
第2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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