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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執行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辦法

【發布日期】114.10.08【發布機關】農業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八日農業部農綜字第11400137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災後復原重建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為安全、有效、迅速推動丹娜絲颱風及七二八豪雨之災後復原重建工作,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得以自辦、補助、救助或其他給與等方式,辦理下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復原重建項目:
  一、農業設施:
  (一)農路、林道及農業運輸設施。
  (二)溫室、網室、倉儲、畜舍、禽舍、化製場、堆肥場、資材室及農機具室。
  (三)農作物補植與種苗等設施及設備。
  (四)農業機具及設備。
  (五)漁港、漁船及養殖設施。
  二、水利設施:
  (一)河川、排水系統性治理:馬太鞍溪堰塞湖監測應變及土砂防治。
  (二)山坡地整治及土石流防治。
  三、社會復原及產業促進:
  (一)振興地方產業復原措施。
  (二)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及低利貸款利息補貼等復原措施。
  四、其他經本部認定有復原重建必要之復原重建項目。

第3條


﹝1﹞依前條規定執行復原重建,除本部自辦者外,其補助或救助之項目、對象、基準及金額如附表
﹝2﹞前項復原重建之執行期間、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第4條


﹝1﹞已依本辦法或其他法規享有發給補助、救助或其他給與者,不得就同一事項依本辦法重複申請。

第5條


﹝1﹞本部對於復原重建項目之執行應定期考核;受補助或救助對象應配合提供說明或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未依前項規定提供說明或相關資料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執行之復原重建項目,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返還已撥付給與之全部或一部。

第6條


﹝1﹞復原重建項目之執行及前條之考核,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學校、法人或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7條


﹝1﹞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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