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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發布日期】114.11.14【發布機關】交通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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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58)台財字第10143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64)台交字第9534號函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交通部(70)交郵字第20764號令、財政部(70)台財融定第2176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40條
5‧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76)交郵發字第7609號令、財政部(76)台財融字第76000782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9、27、35~39條條文;並刪除第16條條文(名稱: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交通部(81)交郵發字第8119號令、財政部(81)台財保第81022268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4、21、24、27、31、33~38條條文;並刪除第5、13、39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交通部(90)交郵發字第00067號令、財政部(90)台財保字第090075120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1B000158號令、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91075174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60085024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三字第096000878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6~8、19252629條條文;刪除第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通部交郵字第0980085023號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理字第0980007803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378192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3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65013347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60010167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52627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900195731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090141407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782223條條文【原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交通部交產字第11450133902號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壽字第1140149476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58條;除第42857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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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保險契約 §5
第三章 保險費交付 §9
第四章 保險契約變更及恢復 §13
第五章 保險契約終止 §16
第六章 保險單借款 §18
第七章 保險金額給付 §20
第八章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 §24
第九章 準備金之提存 §28
第十章 再保險業務 §49
第十一章 附則 §5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所稱經辦郵局,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各級郵局。

第3條


﹝1﹞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據保費預定利率、生命表、經驗表及其他附加費用,擬訂本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
﹝2﹞前項預定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3﹞第一項計算保險費率之生命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以內政部編算之國民生命表、中華郵政公司所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經驗生命表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為準。

第4條


﹝1﹞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準備金,包括依保險商品性質分別依據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以下簡稱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之保險合約負債、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以下簡稱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之金融負債、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以下簡稱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之服務合約負債,以及基於業務屬性提存之其他準備金。
﹝2﹞前項所稱保險合約負債係剩餘保障負債及已發生理賠負債合計數扣除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
﹝3﹞本規則所稱衡量模型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之保費分攤法、變動收費法及非屬前二者之一般衡量模型法。
﹝4﹞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採用平衡準備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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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5條


﹝1﹞要保人於要約時,應填具要保書。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據實說明,並會同簽名,連同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2﹞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前項保險費且同意承保後,應填發收據。

第6條


﹝1﹞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為要約者,應邀同被保險人與業務員會晤。
﹝2﹞前項所稱業務員,係指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之人員。

第7條


﹝1﹞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經綜合評估認為被保險人未達承保標準時,得拒絕承保,惟不得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絕承保,並應以書面敘明未承保理由通知要保人;若因身心障礙狀態減低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保。

第8條


﹝1﹞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署名蓋章,及壽險處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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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費交付

第9條


﹝1﹞保險費分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及躉繳五種,分別依保險契約約定,按保險費率表計算,由要保人按期交付,或按躉繳費率一次交付。
﹝2﹞前項第二次以後之各期保險費,應依契約約定轉帳交付。轉帳交付保險費後,要保人得要求發給交付保險費證明。

第10條


﹝1﹞要保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在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寬限期間內交付續期保險費者,保險人得將該寬限期間延至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止。

第11條


﹝1﹞同一要保人立有二個以上之保險契約者,得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並指定同一繳費日期,將各該契約之保險費合併交付。

第12條


﹝1﹞要保人申請轉移經辦郵局,或變更地址、繳費日、繳費方式、期別、轉帳帳戶時,應通知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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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契約變更及恢復

第13條


﹝1﹞要保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變更保險契約,申請變更之保險期間及付費期間,不得長於原契約所訂者;申請變更保險金額者,其金額不得高於原契約所訂者,亦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契約。
﹝2﹞前項申請,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第14條


﹝1﹞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或要保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者,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簽名或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第15條


﹝1﹞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交付之保險費及其利息,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2﹞前項申請恢復效力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會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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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契約終止

第16條


﹝1﹞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其金額不得少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
﹝3﹞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17條


﹝1﹞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外,其計算方式及條件,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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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險單借款

第18條


﹝1﹞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借款時,其得借之數額,不得超過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計算金額百分之八十。
﹝2﹞前項借款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公告之。

第19條


﹝1﹞借款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單利計算。要保人還款時,得將本息一部或全部償還,其利息計算至償還前一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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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保險金額給付

第20條


﹝1﹞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應即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一併交付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第21條


﹝1﹞受益人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而申請保險給付時,應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向經辦郵局辦理。

第22條


﹝1﹞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而失能或死亡時,受益人應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送交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2﹞前項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第23條


﹝1﹞經辦郵局為保險給付時,遇有保險費未繳清或墊繳保費本息、借款本息未清償者,得於給付金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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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

第24條


﹝1﹞個人壽險集體保件,指機關、學校、工廠、公司、行號或其他經政府立案,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團體,其所屬員工或成員及其家屬在一定人數以上者,得以集體保件方式辦理。
﹝2﹞前項一定人數,由中華郵政公司定之。

第25條


﹝1﹞前條個人壽險集體保件,享有保險費折扣優待;其優待金額及核給方式,由保險人及要保人另行約定之。
﹝2﹞保險人應將前項情形陳報金管會核定,並函知交通部。

第26條


﹝1﹞辦理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者,應推選代表人填具個人壽險集體保件申請書,連同各被保險人之個人要保書及應繳之第一次保險費,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2﹞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前項保險費且同意承保後,應填發收據。

第27條


﹝1﹞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辦理後,於有新加入集體保件者,應填具加入個人壽險集體保件通知書,連同加入者個人要保書,交付經辦郵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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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準備金之提存

第28條


﹝1﹞計算保險合約負債,其折現率最佳估計假設,應考量具流動性金融市場現時資訊並依照金管會指定方法與國際財務報導準則規範辦理。

第29條


﹝1﹞提存各種準備金,除前條折現率假設外,其他假設應依據中華郵政公司及相關實際經驗資料採用最佳估計假設定之。
﹝2﹞有關發生率假設,如該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不足且未具可信度,應併同下列資料依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之可信度精算原理定之:
  一、政府機關依據各地區人口資料編製公布之生命表。
  二、金管會指定之經驗生命表、年金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
﹝3﹞前項實際經驗發生率資料可信度計算原則及其他精算假設應依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所頒布之相關精算實務處理原則辦理。

第30條


﹝1﹞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符合第十七號公報之保險合約及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七號公報相關規範決定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保費分攤法或變動收費法並計算其保險合約負債。

第31條


﹝1﹞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障負債提存責任準備金。
﹝2﹞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精算假設分別計算下列二項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第32條


﹝1﹞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實質上係投資相關服務之合約,即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應適用變動收費法:
  一、合約條款敘明保單持有人參與一明確辨認之標的項目池之份額。
  二、預期支付予保單持有人之金額等於該等標的項目公允價值報酬之重大份額。
  三、預期支付予保單持有人金額之任何變動之重大占比係隨該等標的項目公允價值之變動而變動。
﹝2﹞前項第二款重大份額及第三款重大占比之判斷原則,應依金管會核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第33條


﹝1﹞合約群組如適用變動收費法,應按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調整合約服務邊際反映所收取費用隨投資標的變動性質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提存責任準備金。
﹝2﹞前項剩餘保障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及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精算假設分別計算下列二項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第34條


﹝1﹞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變動收費法者,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
﹝2﹞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第35條


﹝1﹞所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所屬合約後,其合約群組於原始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適用保費分攤法計算保險合約負債:
  一、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負債之衡量與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所產生之衡量無重大差異。
  二、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為一年以內。

第36條


﹝1﹞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或變動收費法計算拆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收取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2﹞於計算剩餘保障負債時,得選擇採下列簡化作法:
  一、如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不超過一年時,得於發生保險取得現金流量時,將該等成本認列為當期費用。
  二、於原始認列時預期提供服務之每一部分之時間與相關保費到期之日相隔不超過一年時,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3﹞合約群組於剩餘保障期間內,在事實和客觀條件下已出現虧損情況,應增採一般模型法計算與該群組之剩餘保障期間有關履約現金流量,並就超過第一項剩餘保障負債金額增加之剩餘保障負債後提存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第37條


﹝1﹞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應依其所衡量之已發生理賠負債提存賠款準備金。
﹝2﹞前項已發生理賠負債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但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收取,履約現金流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第38條


﹝1﹞在未選擇將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認列為當期費用時,應就認列相關保險合約群組前已支付之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計算保險取得現金流量資產後,提存等額之負值保險取得費用準備金。

第39條


﹝1﹞銷售之保險商品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為不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應依第九號公報規範採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負債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負債提存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合約準備金。
﹝2﹞前項金融負債之衡量方法,應依金管會核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第40條


﹝1﹞銷售之保險商品如存在可區分之單一商品或勞務,應依據第十五號公報規範計算各項履約義務所分攤交易價格衡量服務合約負債後提存服務合約準備金。
﹝2﹞前項服務合約負債之衡量方法,應依第十五號公報規範及金管會核定中華民國精算學會相關實務處理準則規範辦理。

第41條


﹝1﹞對所持有之國外投資資產,應於其他負債項下提存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
﹝2﹞前項準備金累積限額、提存與沖減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金管會規定辦理。

第42條


﹝1﹞銷售之分紅人壽保險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結算時,按其報金管會備查之「分紅與不分紅人壽保險單費用分攤與收入分配辦法」,依第十七號公報計算保單紅利所屬帳戶之會計損益與股東紅利發放時間差異累積之金額,提存分紅保單紅利特別準備金。
﹝2﹞前項分紅保單紅利特別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43條


﹝1﹞應就每一合約群組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及變動收費法計算剩餘保障負債後所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小於所對應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依金管會所定方式提存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
﹝2﹞前項保單價值差額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44條


﹝1﹞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提存之特別準備金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未來發生重大事故所需支應之巨額賠款而提存之準備金。
  二、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指為因應各該險別損失率或賠款異常變動而提存之準備金。
  三、其他因特殊需要而加提之特別準備金。但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金管會核准。
﹝2﹞前項第一款所稱之重大事故,指符合政府發布重大災情,單一事故發生時,中華郵政公司累計各險別自留賠款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且全體人身保險業各險別合計應賠款總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3﹞第一項各款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45條


﹝1﹞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別應依金管會所定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比率提存。
  二、發生重大事故之實際自留賠款金額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之部分,得就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沖減金額並應報金管會備查。
  三、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超過十五年者,得經簽證精算人員評估訂定收回機制報送金管會備查辦理。變更時,亦同。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46條


﹝1﹞對於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自留業務,應按險別,依下列規定提存或處理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一、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低於定價之預期賠款時,應就其差額部分之百分之十五提存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二、各險之實際賠款扣除該險以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沖減後之餘額超過定價之預期賠款時,其超過部分,得就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如該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足沖減時,得由其他險別已提存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之;其所沖減之險別及金額應依金管會訂定應注意事項辦理並報金管會備查。
  三、各險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當年度自留滿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時,其超過部分,應依收回規定處理。
﹝2﹞前項第三款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之收回,金管會得基於保險業穩健發展之需,另行指定或限制其用途。
﹝3﹞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各險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之。

第47條


﹝1﹞對於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保險業務,得基於特殊需要加提特別準備金;其加提與沖減方式及累積限額應先報經金管會核准。
﹝2﹞前項特別準備金之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

第48條


﹝1﹞其他性質特殊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金管會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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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再保險業務

第49條


﹝1﹞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須提存之各種準備金,包括依再保險合約性質分別依據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出業務之保險合約資產、第九號公報規範計算分出業務之金融資產,以及基於業務屬性提存分出業務之其他準備金。
﹝2﹞前項分出業務之保險合約資產係為剩餘保障資產及已發生理賠資產合計數,其衡量除應依下列各款及本章其他條文辦理外,其餘與第四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各項負債採用相同衡量作法,但應反映持有方與發行方不同角度之處理差異:
  一、劃分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組合時,應將第十七號公報規範所發行之保險合約組合劃分時所稱虧損性合約以淨利益合約取代。
  二、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非屬具直接參與特性之保險合約,不適用變動收費法。其餘衡量模型針對任何因虧損性標的保險合約群組產生之損失,應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調整合約服務邊際或剩餘保障資產。
  三、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未來現金流量估計值,除應與標的保險合約採一致性精算假設外,亦應包括該群組中之合約存在實質性權利及義務而預期產生之所有現金流量,此等現金流量包括該合約群組所保障之預期未來承保並分出保險合約有關之現金流量,且該估計值應反映再保險合約之發行人任何不履約風險之影響。
  四、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風險調整,應反映中華郵政公司移轉該群組風險予再保險人之對應金額。
  五、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衡量之合約服務邊際,應反映購買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之任何淨成本或淨利益,以及任何因虧損性標的保險合約群組產生之損失回收及迴轉之金額。

第50條


﹝1﹞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符合第十七號公報之保險合約定義範圍,應依第十七號公報相關規範決定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或保費分攤法並計算其保險合約資產。其中再保險合約群組於原始認列時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得適用保費分攤法:
  一、合理預期該簡化所產生對群組剩餘保障資產之衡量與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所產生之衡量無重大差異。
  二、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內每一合約之保障期間為一年以內。

第51條


﹝1﹞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如適用一般衡量模型法者,就應依其所衡量之剩餘保障資產,提存分出責任準備金。
﹝2﹞前項剩餘保障資產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分別計算下列二款之和:
  一、於衡量日分攤至該群組之與未來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
  二、衡量日該群組之合約服務邊際。

第52條


﹝1﹞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如適用保費分攤法,無須依一般衡量模型法計算拆分履約現金流量及合約服務邊際,而係就所支付之再保費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就分出業務計算剩餘保障資產後,提存分出未滿期保費準備金。
﹝2﹞於計算前項剩餘保障資產時,得選擇比照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簡化作法。

第53條


﹝1﹞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群組,應依其所選用之衡量模型計算已發生理賠資產後,提存分出賠款準備金。
﹝2﹞前項已發生理賠資產係指依第十七號公報規範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精算假設計算於衡量日分攤至該合約群組且與過去服務有關之履約現金流量。如適用保費分攤法,且其未來現金流量預期將於理賠發生日起一年內支付或收取者,履約現金流量得不反映貨幣時間價值與財務風險之影響數。

第54條


﹝1﹞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所持有之再保險合約經合併或分離完整判斷後,其所屬合約如為不具裁量參與特性投資合約,應依第九號公報規範採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或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提存分出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合約準備金。

第55條


﹝1﹞辦理再保險保障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業務分出者,金管會得視所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型態另行指定並提存分出特定長年期再保險業務準備金。
﹝2﹞前項分出特定長年期再保險業務準備金,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且未經金管會核准不得分配或作其他用途,並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

第56條


﹝1﹞中華郵政公司辦理再保險分出業務,應就所持有之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再保險合約併入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計算自留業務後提存或處理分出業務之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以及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

第57條


﹝1﹞依本規則提存之各種準備金,除特別準備金外,應計算直接承保業務及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之相關金額外,並應配合金管會核可之會計制度或會計處理原則規定之處理程序,編製相關報表,並記載於特設帳簿。
﹝2﹞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另將該年度直接承保業務及再保險分出業務、自留業務之各種準備金金額,經簽證精算人員查核簽證後,依金管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報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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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則

第58條


﹝1﹞本規則除第四條及第二十八條至第五十七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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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保險契約 §5
第三章 保險費交付 §9
第四章 保險契約變更及恢復 §14
第五章 保險契約終止 §17
第六章 保險單借款 §19
第七章 保險金額給付 §21
第八章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 §25
第九章 附則 §2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規則依簡易人壽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規則所稱經辦郵局,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各級郵局。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所稱經辦郵局,指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郵政公司)指定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各級郵局。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所稱經辦郵局,指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指定辦理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各級郵局。
第3條

﹝1﹞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據保費預定利率、生命表、經驗表及其他附加費用,擬訂本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
﹝2﹞前項預定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3﹞第一項計算保險費率之生命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以內政部編算之國民生命表、中華郵政公司所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經驗生命表或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為準。

   --106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據保費預定利率、生命表、經驗表及其他附加費用,擬訂本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
﹝2﹞前項預定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3﹞第一項計算保險費率之生命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以內政部編算之國民生命表、中華郵政公司所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經驗生命表或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為準。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臺灣郵政公司應依據保費預定利率、生命表、經驗表及其他附加費用,擬訂本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
﹝2﹞前項預定利率,由臺灣郵政公司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3﹞第一項計算保險費率之生命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以內政部編算之國民生命表、臺灣郵政公司所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經驗生命表或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為準。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據保費預定利率、生命表、經驗表及其他附加費用,擬訂本法第四條規定保險商品之保險費率。
﹝2﹞前項預定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視社會經濟及險種性質定之。
﹝3﹞第一項計算保險費率之生命表及各種相關經驗表,以內政部編算之國民生命表、中華郵政公司所編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經驗生命表或其他經財政部認可之國內外各種相關經驗表為準。
第4條

﹝1﹞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保費不足準備金、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
﹝2﹞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平衡準備金制。
﹝3﹞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109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所稱各種責任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
﹝2﹞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責任準備金之提存,採用平衡準備金制。
﹝3﹞計算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不得高於計算保費之預定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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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保險契約

第5條

﹝1﹞要保人於要約時,應填具要保書。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據實說明,並會同簽名,連同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2﹞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前項保險費且同意承保後,應填發收據。

   --106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要保人於要約時,應填具要保書。要保書所載詢問事項,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據實說明,並會同署名蓋章,連同相當於第一期之保險費交付經辦郵局辦理。
﹝2﹞經辦郵局收受前項保險費時,應填發收據。
第6條

﹝1﹞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為要約者,應邀同被保險人與業務員會晤。
﹝2﹞前項所稱業務員,係指從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招攬之人員。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為要約者,應邀同被保險人與經辦郵局之業務員會晤,被保險人不在經辦郵局所在地者,經辦郵局得委由被保險人所在地郵局之業務員會晤之。
第7條

﹝1﹞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經綜合評估認為被保險人未達承保標準時,得拒絕承保,惟不得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拒絕承保,並應以書面敘明未承保理由通知要保人;若因身心障礙狀態減低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保。

   --109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認為被保險人之體質過分羸弱或職業過分危險時,得拒絕承保,並通知要保人;或減低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並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保。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臺灣郵政公司對於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認為被保險人之體質過分羸弱或職業過分危險時,得拒絕承保,並通知要保人;或減低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並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保。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對於投保簡易人壽保險之要約,認為被保險人之體質過分羸弱或職業過分危險時,得拒絕承保,並通知要保人;或減低保險金額或縮短保險期間,並經要保人同意後,始予承保。
第8條

﹝1﹞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或相當職責之人署名蓋章,及壽險處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109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署名蓋章,及壽險處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單應由臺灣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署名蓋章,及壽險處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保險單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主管壽險業務之副總經理署名蓋章,及壽險處處長副署,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金額。
  二、保險種類及保險期間。
  三、保險費。
  四、要保人之姓名。
  五、被保險人之姓名。
  六、指定受益人之姓名。
  七、保險契約生效日。
  八、保險單字號及填發保險單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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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保險費交付

第9條

﹝1﹞保險費分月繳、季繳、半年繳、年繳及躉繳五種,分別依保險契約約定,按保險費率表計算,由要保人按期交付,或按躉繳費率一次交付。
﹝2﹞前項第二次以後之各期保險費,應依契約約定轉帳交付。轉帳交付保險費後,要保人得要求發給交付保險費證明。
第10條

﹝1﹞要保人因不可抗力致不能在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寬限期間內交付保險費者,保險人得將該寬限期間延至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為止。
第11條

﹝1﹞同一要保人立有二個以上之保險契約者,得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並指定同一繳費日期,將各該契約之保險費合併交付。
第12條

﹝1﹞要保人申請轉移經辦郵局,或變更地址、繳費日、繳費方式、期別、轉帳帳戶時,應通知保險人。
第13條(刪除)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終身付費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繳滿二十五年,且被保險人年齡已滿七十歲者,免繳以後之保險費。
﹝2﹞符合前項規定之保險契約,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並自次月起停收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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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契約變更及恢復

第14條

﹝1﹞要保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變更保險契約,申請變更之保險期間及付費期間,不得長於原契約所訂者;申請變更保險金額者,其金額不得高於原契約所訂者,亦不得低於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契約。
﹝2﹞前項申請,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第15條

﹝1﹞要保人申請變更受益人或要保人死亡,由其繼承人承受保險契約者,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經被保險人署名蓋章後,連同保險單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第16條

﹝1﹞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恢復保險契約之效力時,應填具恢復契約效力申請書,連同保險單及截至申請月份未交付之保險費及其利息,一併送交經辦郵局辦理。
﹝2﹞前項申請恢復效力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會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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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契約終止

第17條

﹝1﹞要保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送交經辦郵局辦理;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得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前項發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其保險費交付未滿三年者,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百分之九十,每增加一年遞增百分之一,以百分之百為最高限額。
﹝3﹞要保人終止躉繳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返還全部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18條

﹝1﹞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返還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時,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外,其計算方式及條件,準用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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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險單借款

第19條

﹝1﹞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借款時,其得借之數額,不得超過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計算金額百分之八十。
﹝2﹞前項借款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公告之。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借款時,其得借之數額,不得超過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計算金額百分之八十。
﹝2﹞前項借款利率,由臺灣郵政公司訂定公告之。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要保人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借款時,其得借之數額,不得超過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計算金額百分之八十。
﹝2﹞前項借款利率,由中華郵政公司訂定公告之。
第20條

﹝1﹞借款利息,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單利計算。要保人還款時,得將本息一部或全部償還,其利息計算至償還前一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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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保險金額給付

第21條

﹝1﹞被保險人死亡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即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一併交付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第22條

﹝1﹞受益人於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而申請保險給付時,應填具契約滿期領款收據,連同保險單向經辦郵局辦理。

   --109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申請保險給付時,受益人應填具契約滿期領款收據,連同保險單向經辦郵局辦理。
第23條

﹝1﹞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而失能或死亡時,受益人應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送交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2﹞前項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109年8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被保險人因疾病、分娩或意外傷害所致殘廢或死亡時,受益人應填具保險金申請書,連同保險單、診斷證明書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一併送交經辦郵局申請保險給付。
﹝2﹞前項殘廢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第24條

﹝1﹞經辦郵局為保險給付時,遇有保險費未繳清或墊繳保費本息、借款本息未清償者,得於給付金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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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個人壽險集體保件

第25條

﹝1﹞個人壽險集體保件,指機關、學校、工廠、公司、行號或其他經政府立案,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團體,其所屬員工或成員及其家屬在一定人數以上者,得以集體保件方式辦理。
﹝2﹞前項一定人數,由中華郵政公司定之。

   --98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個人壽險集體保件,指機關、學校、工廠、公司、行號或其他經政府立案,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團體,其所屬員工或成員及其家屬在一定人數以上者,得以集體保件方式辦理。
﹝2﹞前項一定人數,由臺灣郵政公司定之。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個人壽險集體保件,指機關、學校、工廠、公司、行號或其他經政府立案,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團體,其所屬員工或成員及其家屬在一定人數以上者,得以集體保件方式辦理。
﹝2﹞前項一定人數,由中華郵政公司定之。
第26條

﹝1﹞前條個人壽險集體保件,享有保險費折扣優待;其優待金額及核給方式,由保險人及要保人另行約定之。
﹝2﹞保險人應將前項情形陳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函知交通部。

   --106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個人壽險集體保件,享有保險費折扣優待;其優待金額及核給方式,由保險人及要保人另行約定之。
﹝2﹞保險人應將前項情形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並函知交通部。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個人壽險集體保件,享有保險費折扣優待;其優待金額及核給方式,由保險人及要保人另行約定之。
﹝2﹞保險人應將前項情形陳報財政部核定,並函知交通部。
第27條

﹝1﹞辦理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者,應推選代表人填具個人壽險集體保件申請書,連同各被保險人之個人要保書及應繳之第一次保險費,交付中華郵政公司。
﹝2﹞中華郵政公司收受前項保險費且同意承保後,應填發收據。

   --106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辦理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者,應推選代表人填具個人壽險集體保件申請書,連同各被保險人之個人要保書及應繳之第一次保險費,交付經辦郵局辦理。
第28條

﹝1﹞個人壽險集體保件辦理後,於有新加入集體保件者,應填具加入個人壽險集體保件通知書,連同加入者個人要保書,交付經辦郵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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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29條

﹝1﹞本規則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96年6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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