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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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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營場管理要點
【發布日期】111.07.20【發布機關】
交通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交通部交授觀技字第111400135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點;並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
為健全露營場設置管理,確保露營場符合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等相關法令規定,保障從事露營活動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露營場:以露營設施供不特定人從事露營活動而收取費用之場域。
(二)露營場經營者:指經營露營場而收取費用者。
(三)露營設施:指從事露營活動所需之營位設施、衛生設施及管理室等設施。
﹝2﹞
前項第三款所稱營位設施指露營場內供露營活動之帳篷、停放領有牌照之露營車及供裝載露營用具使用之附掛拖車區域或臨時性建築物等。
第3點
﹝1﹞
露營場之管理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訂有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未訂有相關管理規定者,得適用本要點規定辦理。
﹝2﹞
露營場位於國家公園、國家風景區所轄據點、森林遊樂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依相關法令劃設之經營管理地區,依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4點
﹝1﹞
露營場管理機關得依轄管露營場發展現況,因地制宜訂定補充規定或自治法規,實施露營場設置總量管制機制。
第5點
﹝1﹞
露營場之設置,須符合各該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規定,並由土地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使用許可文件,其容許使用地區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下列地區者:
1.風景區。
2.露營區。
3.保護區。
4.農業區。
5.其他分區(依各該分區法令規定辦理)。
(二)都市計畫範圍外,且位於下列使用地之非都市土地:
1.丙種建築用地。
2.遊憩用地。
3.農牧用地。
4.林業用地。
(三)國家公園。
(四)依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申設之休閒農場。
﹝2﹞
前項露營場設置土地之判別,依露營場設置之土地使用管制檢視流程圖(如
附件
一)。
第6點
﹝1﹞
露營場位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六條之一
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2﹞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案件,應會同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辦理審查作業並核發土地使用許可文件;其申請許可流程圖,如
附件
二;其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如
附件
三;其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審查表如
附件
四。
第7點
﹝1﹞
前點規定露營場,應依農業、林業等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並符合下列事項:
(一)位於農牧用地露營場,全區面積應小於一公頃。僅容許設置營位設施、衛生設施及管理室,前述設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全區面積百分之十,並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其中衛生設施及管理室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前開面積之百分之三十,設施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管理室設置規模上限如
附件
五,其餘部分應維持現況合法使用。
(二)位於林業用地露營場,全區面積應小於一公頃。僅容許設置營位設施及衛生設施,前述設施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全區面積百分之十,並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其中衛生設施面積不得超過前開面積之百分之十,且設施高度不得超過三公尺,其餘部分應維持現況合法使用。
(三)露營場如同時包括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其面積總和應小於一公頃,並以各用地別之土地面積,據以分別計算得興建設施之面積上限。
(四)不得位於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生態敏感類型、資源利用敏感類型(水庫蓄水範圍、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等森林地區、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或優良農地)及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之災害敏感類型(土石流潛勢溪流及海堤區域之堤身範圍)。
(五)位於前款以外之第一級環境敏感地區者,應徵得各該主管機關意見文件。
(六)至少應有一條既有聯絡道路,其路寬應足以供消防救災及救護車輛通行。
﹝2﹞
露營場位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且全區面積達一公頃以上者,應循
區域計畫法
等程序辦理使用地或使用分區變更。
第8點
﹝1﹞
露營場之設置,應依下列原則及相關注意事項規定:
(一)露營場位於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者,應朝低度利用、不開挖整地或不變更地形地貌及可恢復農牧及林業使用等原則下設置及管理。
(二)露營場申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土地許可或容許使用證明後,得辦理露營場設施設置。露營場設置涉及
都市計畫法
、
區域計畫法
、
國家公園法
、
建築法
、
水土保持法
、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及其他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法令應辦理事項,應依各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9點
﹝1﹞
設置露營場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露營場管理機關申請登記;其申請書,如
附件
六:
(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設施規劃配置圖,範圍內既有之建築設施者,應檢附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並輔以照片說明。
(四)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五)位屬山坡地及森林區範圍,依
水土保持法
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六)位於都市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使用許可文件(如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或露營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等)文件影本。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土地使用許可文件。
(八)位於國家公園區者,應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核發土地使用許可文件。
(九)位於第二級災害敏感類型之海堤區域(堤身以外)者,應取得當地水利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十)地質敏感區查詢結果。(如位於地質敏感區範圍且屬
地質法
土地開發行為,後續開發行為應依
地質法
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並於相關法令規定需送審之書圖文件中納入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結果)
(十一)位於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者,應檢附設置可供人員避難及減輕危害等功能之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委託書(有代理人需檢附)。
(十三)其他經露營場管理機關指定之文件。
﹝2﹞
前項第三款文件,如係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原住民族地區內之部落範圍申請登記露營場,經露營場管理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虞,得以經開業之建築師、執業之土木工程科技師或結構工程科技師出具之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及經管理機關查驗合格之簡易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平面圖替代之,並應每年報露營場管理機關備查。
第10點
﹝1﹞
露營場管理機關審查露營場設置登記案件,於前點規定文件形式審查符合後,應邀集農業、水保、地政、都計、建設、消防、環保、水利等相關單位實地會勘,作成會勘紀錄表,並依露營場設置登記審查表(如
附件
七),辦理書面審查。
﹝2﹞
前項露營場設置登記審查流程,依露營場設置登記作業流程圖(如
附件
八)辦理。
第11點
﹝1﹞
露營場設置登記案件,經審查有應補正事項者,由露營場管理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2﹞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露營場管理機關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不符相關法令規定且無法補正。
﹝3﹞
案件如經審查核可,露營場管理機關應核發登記文件,並公告於機關及「各露營場管理機關盤點露營場資訊平台」。
﹝4﹞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露營場或露營設施者,露營場管理機關得將相關資訊公告於前項資訊平台。
第12點
﹝1﹞
依
第六點
及
第九點
規定受理申請機關相同者,得合併提出申請;露營場管理機關得視需要另定合併申請之條件及其程序。
第13點
﹝1﹞
露營場之經營涉及
公司法
、
商業登記法
、
有限合夥法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及
消費者保護法
等相關規定者,並應依各該規定辦理。
第14點
﹝1﹞
露營場經營者應將下列事項於露營場明顯處所或網際網路揭露之:
(一)負責人姓名及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相關登記證明文件。
(二)收費及退費基準。
(三)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保險金額及期間。
(四)緊急聯絡電話與場地及設施使用須知,字體大小合宜足以清楚辨識,其中場地及設施使用須知應記載開放時間、場內空間及設施配置圖、逃生路線、廢棄物收集、音量管制等相關事項。
(五)提供車輛順暢通行主要進出動線,並維持暢通,以利疏散。
(六)其他如無障礙露營設施設計,提供行動不便者使用等事項。
﹝2﹞
前項各款規定事項,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15點
﹝1﹞
露營場經營者應辦理下列緊急措施:
(一)擬訂緊急應變、緊急救護及遊客疏散計畫,並揭露於網際網路。
(二)遇露營場使用者罹患疾病、疑似感染傳染病或意外傷害情況緊急時,協助就醫並通知衛生醫療機構。
(三)陸上颱風警報、豪雨、土石流或其它疏散避難警報發布後,儘速疏散露營場使用者及維護安全。
﹝2﹞
前項各款規定事項,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第16點
﹝1﹞
露營場經營者應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場所或舉辦各類活動投保責任保險適足保險金額建議方案」之最低保險金額建議,為露營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2﹞
前項保險範圍及最低金額,露營場管理機關或地方自治法規如有對消費者保護較有利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7點
﹝1﹞
露營場經營者於露營活動舉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露營場安全性,包含各項設施或設備定期檢查、辦理活動各項救生設施或設備之安全維護。
(二)向參與活動者說明露營場地及活動安全相關須知。
(三)遇天候狀況不佳,視情形採取疏散及其他維護安全措施。
(四)舉辦大型群聚活動者,依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要點辦理。
(五)露營場位於森林區域者,不得有引火之行為。
第18點
﹝1﹞
已登記之露營場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且無法改善者,應由露營場管理機關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一)喪失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使用權利。
(二)露營場之設置及經營,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第19點
﹝1﹞
露營場之管理機關,宜各依其權責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如有未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
露營場管理機關應將稽查及查處情形同步更新於「各露營場管理機關盤點露營場資訊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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