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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15.02.03【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0130401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發布第1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1302468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三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4130225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回收銷毀作業,由該產品之製造、販賣、輸入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
﹝2﹞前項責任廠商應建立常態編組,負責下列事項:
  一、回收及銷毀之啟動。
  二、第三條產品回收銷毀計畫之研擬、提交報備及執行。
  三、第五條之回收進度報告。
﹝3﹞前項編組應置召集人一人,於產品回收原因發生時,召集相關人員研議回收銷毀程序之啟動及執行。

第3條


﹝1﹞責任廠商執行產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訂定產品回收銷毀計畫,並以書面或電子方式保存。
﹝2﹞前項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責任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回收產品之名稱、包裝、型態或其他可供辨識之特徵或符號。
  三、回收產品之批號、編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日期、符號、圖誌或代號。
  四、回收產品之輸入、製造、進貨、出貨及庫存重量或容量。
  五、下游廠商之名稱、地址、緊急聯絡電話、出貨日期,與出貨產品之批號及其重量或容量。
  六、回收之原因。
  七、預定完成回收期限。
  八、回收產品保管地點,及負責保管之人員。
  九、回收產品之最終處置:
  (一)採行消毒、改製或其他適當安全措施者,應載明所採用之措施方法與實施程序,及預定完成日期。
  (二)銷毀者,應載明銷毀之方式與期限,及銷毀產品之重量或容量。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執行回收銷毀事項。
﹝3﹞責任廠商應將第一項之產品回收銷毀計畫,提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4條


﹝1﹞責任廠商對回收產品與其庫存品之置放,應與其他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有效區隔並明顯標示。

第5條


﹝1﹞責任廠商應自回收啟動日起,至回收完成日,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頻率、方式,報告回收進度。
﹝2﹞前項報告方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登錄回收進度。
﹝3﹞第一項報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問題產品之相關製品名稱、規格、有效日期。
  二、問題產品與其相關製品製造或進貨量、庫存量、下游回收量及退回上游量、售出下游量。
  三、通知下游廠商下架回收之日期及方式。
  四、下游廠商名稱、地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報告事項。
﹝4﹞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回收事由者,不適用第二項。

第6條


﹝1﹞主管機關送達責任廠商或其代理人之文件,得先以電子方式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
﹝2﹞責任廠商或其代理人於前項電子系統閱覽時起,應依前條規定執行。

第7條


﹝1﹞責任廠商就回收產品之銷毀,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8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監督責任廠商執行產品之回收銷毀作業。
﹝2﹞前項監督,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指定責任廠商報告回收進度之頻率及方式。
  二、查核責任廠商回收程序之啟動。
  三、查核責任廠商依第三條所定計畫之執行情形,及第五條所定報告回收進度之內容正確性。
  四、查核責任廠商就其回收產品,完成最終處置之情形。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9條


﹝1﹞責任廠商就產品回收銷毀之執行程序及內容,應作成完整紀錄,並以紙本或電子檔保存至少五年。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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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4年8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由各該物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販賣、運送、貯存、輸入、輸出食品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
第3條

﹝1﹞責任廠商執行物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物品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回收物品之品名、包裝、型態或可供辨識之特徵或符號。
  二、回收物品所標示之日期、批號或代號等識別資料與編號。
  三、回收物品完整之產銷紀錄,其內容包括物品之名稱、重量或容量、批號、受貨者之名稱及地址、出貨日期及數量。
  四、回收物品之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六、回收物品之總量。
  七、回收物品在銷售通路中之產品總量。
  八、回收物品之配銷資料紀錄。
  九、採行之回收措施,包括回收層面、停止銷售該物品之指示及其他應執行之行動、回收執行完成之期限等。
  十、後續之消毒、改製或改正等安全措施。
  十一、對消費者所需提出之警示及其內容。
  十二、回收物品為應銷毀者,應於回收計畫中明訂銷毀程序;銷毀程序有污染環境之虞,應依環保相關法規進行銷毀。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執行回收銷毀事項。
第4條

﹝1﹞本辦法所定之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責任廠商實施回收能力及監督執行回收措施,其作業包括下列事項:
  一、稽查違規物品,依法處理,並通知責任廠商進行回收。
  二、審核責任廠商所提出回收計畫之回收等級及回收層面,並核定其回收計畫。
  三、監督回收計畫內容不完善之責任廠商限期改善。
  四、依據案件之急迫程度,指示廠商通報回收狀況之頻率,並追蹤責任廠商之回收進度。
  五、定期進行查核,確認廠商回收計畫執行之達成度。
  六、監督責任廠商完成回收計畫。
  七、查核責任廠商之回收報告。
  八、對責任廠商進行後續輔導。
  九、回收物品為應銷毀者,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銷毀行動。
  十、相關回收案例資料之建檔及必要之新聞發布。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3﹞應回收之物品跨越不同縣市或對衛生安全有重大影響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處理,必要時得統一指揮。
第5條

﹝1﹞物品因違反食品衛生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責任廠商應自行實施物品回收,不為自行回收者,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回收。
第6條

﹝1﹞物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一、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予沒入銷毀者。

   --102年8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物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一、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予沒入銷毀者。
第7條

﹝1﹞責任廠商應建立適當之編組,負責回收與銷毀時機評估、計畫研擬、執行監控及完成後彙總報告。
﹝2﹞前項編組應置召集人一人,於物品回收原因發生時,召集相關部門為之。
第8條

﹝1﹞責任廠商應依回收物品對民眾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依下列三個等級,自行訂定回收級別,辦理回收,但主管機關得變更級別:
  一、第一級:指物品對民眾可能造成死亡或健康之重大危害,或主管機關命其應回收者。
  二、第二級:指物品對民眾可能造成健康之危害者。
  三、第三級:指物品對民眾雖然不致造成健康危害,但其品質不符合規定者。
﹝2﹞責任廠商執行物品回收作業之前,應檢具其回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9條

﹝1﹞物品回收深度分為三個層面:
  一、消費者層面:回收深度達到個別消費者之層面。
  二、零售商層面:回收深度達到販售場所之層面。
  三、批發商層面:回收深度達到進口商、批發商等非直接售予消費者之層面。
第10條

﹝1﹞各級回收情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布新聞稿公告周知:
  一、遇第一級回收之情況。
  二、遇第二級及第三級回收之情況,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該物品確有危害民眾健康之虞,且回收深度達消費者層面。
第11條

﹝1﹞責任廠商應於物品回收之過程中,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回收進度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通知下游廠商家數或人數、日期及方式。
  二、回應廠商家數及其持有該物品之數量。
  三、未回應廠商家數或人數。
  四、已回收物品數量。
  五、回收物品保管地點,及負責保管之人員。
  六、查核次數及結果。
  七、預計完成之期限。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報告事項。
第12條

﹝1﹞責任廠商於完成物品回收後,應將其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必要時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13條

﹝1﹞責任廠商之銷毀行動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14條

﹝1﹞責任廠商應詳載並保存有關物品回收與銷毀之完整書面資料,以供查核。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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