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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

【發布日期】113.09.11【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604044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130083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61301328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3130184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標準所稱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作為商業滅菌用途之食品用洗潔劑,不適用本標準。

第3條


﹝1﹞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砷:0.05ppm 以下(以 As2O3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二、重金屬:1ppm以下(以 Pb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三、甲醇含量:1mg/mL以下。
  四、壬基苯酚類界面活性劑(nonylphenol 及 nonylphenolethoxylate):百分之0.1(重量比)以下。
  五、螢光增白劑:不得檢出。
  六、香料及著色劑,應以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為限。
﹝2﹞前項規定,僅適用於以合成界面活性劑為主成分之液態洗潔劑,供餐具自動洗淨機使用之洗潔劑,不適用之。

第4條


﹝1﹞用於清洗食品器具、容器及包裝等食品接觸面之主要消毒成分,使用後不再經清水沖洗,且列於附表一者,應符合附表一之使用規定。

第5條


﹝1﹞用於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除該成分為合法食品原料者外,其成分限制、殘留濃度及使用範圍,依附表二之規定。
﹝2﹞為使前項殘留濃度符合規定,必要時,使用後得再經飲用水清洗或其他適當處理。

   --113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用於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且列於附表二者,應符合附表二之使用規定。該表所列成分,使用後須再經飲用水充分清洗、殺菁、加熱或其他適當處理,以使最終食品之殘留濃度符合規定。

   --106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用於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且列於附表二者,應符合附表二之使用規定。

第6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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