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最新六法
〉〉
法規目錄
【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
【發布日期】113.09.11【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604044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4130083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61301328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
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31301844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十七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標準所稱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作為商業滅菌用途之食品用洗潔劑,不適用本標準。
第3條
﹝1﹞
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砷:0.05ppm 以下(以 As2O3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二、重金屬:1ppm以下(以 Pb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三、甲醇含量:1mg/mL以下。
四、壬基苯酚類界面活性劑(nonylphenol 及 nonylphenolethoxylate):百分之0.1(重量比)以下。
五、螢光增白劑:不得檢出。
六、香料及著色劑,應以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為限。
﹝2﹞
前項規定,僅適用於以合成界面活性劑為主成分之液態洗潔劑,供餐具自動洗淨機使用之洗潔劑,不適用之。
第4條
﹝1﹞
用於清洗食品器具、容器及包裝等食品接觸面之主要消毒成分,使用後不再經清水沖洗,且列於附表一者,應符合
附表一
之使用規定。
第5條
﹝1﹞
用於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除該成分為合法食品原料者外,其成分限制、殘留濃度及使用範圍,依
附表二
之規定。
﹝2﹞
為使前項殘留濃度符合規定,必要時,使用後得再經飲用水清洗或其他適當處理。
∩
--113年9月11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用於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且列於
附表二
者,應符合
附表二
之使用規定。該表所列成分,使用後須再經飲用水充分清洗、殺菁、加熱或其他適當處理,以使最終食品之殘留濃度符合規定。
--106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用於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且列於附表二者,應符合附表二之使用規定。
∪
第6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