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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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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辭典
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委託辦法
【發布日期】105.11.30【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404036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
第2條
第1項、
第3條
、
第6條
、
第8條
、
第9條
、
第10條
、附表、
第11條
、
第12條
、
第13條
第1項、第2項、
第15條
、
第17條
、
第18條
第1項、
第19條
、
第20條
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
衛生福利部
」管轄【
原條文
】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51303776號令修正發布
第1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二十一
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新舊比對
內 容
﹝1﹞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二十一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二十一
條第一項公告指定食品與相關產品之查驗登記業務委託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2﹞
查驗登記業務之委託範圍,包括新申請許可證及許可證之換發、補發、展延、移轉、廢止、登記事項變更等事項。
第3條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委託時,應以公開遴選方式決定受託機構。
第4條【相關處分】第二項~
§20
﹝1﹞
受託機構應以食品相關專業領域之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或研究機構,且具備三年以上執行食品衛生管理相關研究計畫經驗,成果獲得政府機關採行者或具有辦理相關食品認證驗證業務三年以上者為限。
﹝2﹞
受託機構應具備完善之工作環境及設施、訂定有受委託辦理業務之作業程序及品質保證計畫,並應聘僱足夠之專業審查人員。
第5條【相關處分】
§20
﹝1﹞
前條專業審查人員應具有從事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或認證驗證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並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食品衛生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普通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食品相關類科考試及格領有證書。
三、在政府機關曾任委任第五職等以上。
第6條
﹝1﹞
受託機構應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書面委託契約,辦理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
第7條【相關處分】第一項、第二項~
§20
﹝1﹞
受託機構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
﹝2﹞
受託機構不得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第8條【相關處分】
§20
﹝1﹞
受託機構如擬異動或增置專業審查人員,應於異動或增置前一個月內,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條
﹝1﹞
受託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執行業務之種類項目、辦理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0條【相關處分】
§20
﹝1﹞
受託機構執行查驗登記業務時,應依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委託審查作業流程圖(如附表)、辦理期限及中央主管機關文書作業規定辦理。
第11條【相關處分】第三項~
§20
﹝1﹞
查驗登記申請案件由食品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送件,並繳交審查費;中央主管機關完成收文程序後再移送受託機構辦理。
﹝2﹞
受託機構執行查驗登記業務,視同中央主管機關之查驗,食品業者應予接受並配合。其有應行通知補件或說明事項,得逕行通知。
﹝3﹞
受託機構完成個別查驗登記案件之查驗後,應將查驗結果併同食品業者檢具之所有文件資料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覆核後發證或駁回申請案件。
第12條【相關處分】
§20
﹝1﹞
受託機構應以適當方式,依序記錄所執行之查驗登記業務,該紀錄並應經由各級有關人員簽章,按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受託機構並應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第13條【相關處分】第二項~
§20
﹝1﹞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查驗登記作業需要,得提供受託機構相關資訊。
﹝2﹞
受託機構對於本中央主管機關提供之資訊及食品業者所檢具之文件、個人資料,應盡保密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第14條
﹝1﹞
受託機構在查驗登記作業上有所違失、文件資料遺失、外洩、洩漏職務上之機密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15條【相關處分】
§20
﹝1﹞
受託機構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對外發表或刊登與查驗登記業務有關之資料或消息。
第16條【相關處分】
§20
﹝1﹞
受託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延誤查驗登記工作。
第17條【相關處分】第一項、第三項~
§20
﹝1﹞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機構所執行查驗登記業務,並定期評估執行績效,受託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前項稽核有缺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輔導並令限期改善。
﹝3﹞
受託機構所聘僱之專業審查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之調訓。
第18條
﹝1﹞
委託契約有效期間為三年。中央主管機關於委託期限屆滿時,得視受託機構歷年執行績效,優先委託其繼續執行。
﹝2﹞
如擬續約,雙方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協議之,續約以一次為限。
第19條
﹝1﹞
受託機構於受託期限內如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之事由,足以影響受託事項之執行時,應立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並經雙方協議調整受託事項。
第20條
﹝1﹞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委託契約:
一、違反
第四條
第二項、
第五條
、
第七條
第一項之資格要件或
第八條
、第
十一
條第三項、第
十二
條、第
十五
條、第
十六
條、第
十七
條第一項、第
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二、違反
第七條
第二項、
第十條
、第
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者。
﹝2﹞
中央主管機關終止前項委託時,應採行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各項服務。
第21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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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四
條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依本法第
十四
條第一項公告指定食品與相關產品之查驗登記業務委託其他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時,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2﹞
查驗登記業務之委託範圍,包括新申請許可證及許可證之換發、補發、展延、移轉、廢止、登記事項變更等事項。
第3條
﹝1﹞
本署為前條之委託時,應以公開遴選方式決定受託機構。
第4條
﹝1﹞
受託機構應以食品相關專業領域之政府機關(構)、財團法人或研究機構,且具備三年以上執行食品衛生管理相關研究計畫經驗,成果獲得政府機關採行者或具有辦理相關食品認證驗證業務三年以上者為限。
﹝2﹞
受託機構應具備完善之工作環境及設施、訂定有受委託辦理業務之作業程序及品質保證計畫,並應聘僱足夠之專業審查人員。
第5條
﹝1﹞
前條專業審查人員應具有從事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或認證驗證相關工作一年以上,並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專以上學校食品衛生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普通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食品相關類科考試及格領有證書。
三、在政府機關曾任委任第五職等以上。
第6條
﹝1﹞
受託機構應與本署簽訂書面委託契約,辦理食品與相關產品查驗登記業務。
第7條
﹝1﹞
受託機構應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以有效辦理相關受託事項。受託機構不得將受託業務再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第8條
﹝1﹞
受託機構如擬異動或增置專業審查人員,應於異動或增置前一個月內,陳報本署備查。
第9條
﹝1﹞
受託機構之名稱、所在地,執行業務之種類項目、辦理期限,由本署公告之。
第10條
﹝1﹞
受託機構執行查驗登記業務時,應依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委託審查作業流程圖(如
附表
)、辦理期限及本署文書作業規定辦理。
第11條
﹝1﹞
查驗登記申請案件由食品業者向本署送件,並繳交審查費;本署完成收文程序後再移送受託機構辦理。
﹝2﹞
受託機構執行查驗登記業務,視同本署之查驗,食品業者應予接受並配合。其有應行通知補件或說明事項,得逕行通知。
﹝3﹞
受託機構完成個別查驗登記案件之查驗後,應將查驗結果併同食品業者檢具之所有文件資料送交本署,經本署覆核後發證或駁回申請案件。
第12條
﹝1﹞
受託機構應以適當方式,依序記錄所執行之查驗登記業務,該紀錄並應經由各級有關人員簽章,按月陳報本署。受託機構並應妥善保存三年備查。
第13條
﹝1﹞
本署基於查驗登記作業需要,得提供受託機構相關資訊。
﹝2﹞
受託機構對於本署提供之資訊及食品業者所檢具之文件、個人資料,應盡保密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第14條
﹝1﹞
受託機構在查驗登記作業上有所違失、文件資料遺失、外洩、洩漏職務上之機密或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時,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15條
﹝1﹞
受託機構非經本署同意,不得對外發表或刊登與查驗登記業務有關之資料或消息。
第16條
﹝1﹞
受託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延誤查驗登記工作。
第17條
﹝1﹞
本署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機構所執行查驗登記業務,並定期評估執行績效,受託機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
前項稽核有缺失者,本署得予輔導並令限期改善。
﹝3﹞
受託機構所聘僱之專業審查人員,應接受本署之調訓。
第18條
﹝1﹞
委託契約有效期間為三年。本署於委託期限屆滿時,得視受託機構歷年執行績效,優先委託其繼續執行。
﹝2﹞
如擬續約,雙方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協議之,續約以一次為限。
第19條
﹝1﹞
受託機構於受託期限內如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之事由,足以影響受託事項之執行時,應立即通知本署,並經雙方協議調整受託事項。
第20條
﹝1﹞
受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終止委託契約:
一、違反
第四條
第二項、
第五條
、
第七條
第一項之資格要件或
第八條
、第
十一
條第三項、第
十二
條、第
十五
條、第
十六
條、第
十七
條第一項、第
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二、違反
第七條
第二項、
第十條
、第
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委託契約約定終止之事由者。
﹝2﹞
本署終止前項委託時,應採行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各項服務。
第21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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