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職務時,應持各該機關發給之食品衛生檢查證;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或定期封存者,應作成紀錄,並由執行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簽章;抽樣檢驗或查扣紀錄者,並應出具收據。
本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紀錄,係指與抽查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保、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17條(刪除)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檢驗結果不合規定之物品,其原餘存檢體,包括容器、包裝及標籤,應保存六個月,逾期即予銷燬。但依其性質於六個月內變質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間為準。
食品業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於收到有關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原抽驗機關申請複驗,受理複驗機關應於七日內就其餘存檢體複驗之。但檢體已變質者,不得申請複驗。
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檢驗費。
第18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本法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其範圍及於相同有效日期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無法辨識者,其範圍及於全部產品;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沒入銷毀之。
--98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本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其範圍及於相同有效日期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無法辨識者,其範圍及於全部產品;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沒入銷毀之。
第19條
經營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輸出之業者,為應出具證明文件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檢驗或查驗;其符合規定者,核發衛生證明、檢驗報告或自由銷售證明等外銷證明文件。
--98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輸出食品如應買方要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衛生查驗者,準用關於檢驗或查驗之規定辦理;其符合規定者,並核發衛生證明。
第20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98年4月1日修正前條文--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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