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設備水質狀況之檢測時,其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月檢測一次大腸桿菌群及自由有效餘氯;其水源應每月檢測一次硝酸鹽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三個月檢測一次。
二、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一)以自來水為水源者: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
(二)非以自來水為水源者: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其水源應每隔三個月檢測硝酸鹽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六個月檢測一次。
﹝2﹞飲用水設備處理後之水質於飲水機或飲水檯等供人飲用之裝置,其出水溫度維持於攝氏九十度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辦理每隔三個月大腸桿菌群之檢測。
﹝3﹞飲用水設備水源及處理後水質之檢測項目,除第一項所指定之檢測項目外,其他仍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
飲用水水質標準。
﹝4﹞第一項水質檢測應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採樣、檢測,水質檢驗紀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1﹞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辦理飲用水設備水質狀況之檢測時,其檢測項目及頻率規定如下:
一、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月檢測一次大腸桿菌群、總菌落數及自由有效餘氯;其水源應每月檢測一次硝酸鹽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三個月檢測一次。
二、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
(一)以自來水為水源者: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及總菌落數。
(二)非以自來水為水源者:經設備處理後水質,應每隔三個月檢測大腸桿菌群及總菌落數;其水源應每隔三個月檢測硝酸鹽氮及砷。其中水源之硝酸鹽氮及砷,連續一年檢測結果均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自次年起改為每隔六個月檢測一次。
﹝2﹞飲用水設備處理後之水質於飲水機或飲水檯等供人飲用之裝置,其出水溫度維持於攝氏九十度以上者,得免依前項辦理每隔三個月大腸桿菌群及總菌落數之檢測。
﹝3﹞飲用水設備水源及處理後水質之檢測項目,除第一項所指定之檢測項目外,其他仍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及
飲用水水質標準,所在地主管機關得視水質狀況酌予增加檢測項目。但水源水質檢測有任一項目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時,應依本條例
第六條規定禁止繼續作為飲用水水源。
﹝4﹞第一項水質檢測應依本條例第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採樣、檢測,水質檢驗紀錄應保存二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