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填具核發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登記表(如附表一),向原駐在單位登記請領。但原駐在單位已裁併者,向其上級機關(構)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登記請領。
補償金發放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於
第二條第一款之發給對象,其補償金總額分二期發給。第一期於核定後一個月內發給,第二期於八十六年九月前發給。
二、合於
第二條第二款之發給對象,於八十五年度或八十六年度生效者,適用前款規定。於八十七年度以後生效者,其補償金於退職、撫慰或資遣時一次發給。
第6條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駐衛警察本人者,於退職或資遣後死亡,由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領受順序依
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者,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八條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第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登記請領補償金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表辦理。第一項已登記請領後死亡者,亦同。
前項戶籍謄本得以電腦處理查詢者,得免予提出。
--103年11月7日修正前條文--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駐衛警察本人者,於退職或資遣後死亡,由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領受順序依
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
補償金發給對象為遺族者,其登記請領及領受順序,比照公務人員撫卹法
第八條或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
第九條之規定。
前二項登記請領補償金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委託其中一人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代表辦理。第一項已登記請領後死亡者亦同。
第7條
補償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登記請領者應填具委託書(如
附表二)委託親友代為登記請領。受託人應繳驗請領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如請領人係旅居國外地區委託代領,受託人並應繳驗我國駐外機構一年內驗證之授權書。
--100年4月28日修正前條文--
補償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登記請領者應填具委託書(如附表二)委託親友代為登記請領。受託人應繳驗請領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委託書。
如請領人係旅居國外地區委託代領,受託人並應繳驗我國駐外機構一年內簽證之授權書。
第8條
各機關(構)學校受理登記,應依退職(休)、撫慰(卹)、資遣別填具駐衛警察人員退職補償金發給名冊(如附表三),並詳予審核。
第9條
各機關(構)學校於完成前條之發給名冊審核作業後,應依
第五條規定期限,將補償金撥入請領人指定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或通知請領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係委託領取者,應通知委託人。各機關(構)學校發給補償金後,應依規定程序核銷。
第10條
請領人如未指定補償金撥款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於接獲各機關(構)學校通知後,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三個月內親自前往領取補償金。
如因故不能親領時,應依
第七條規定委託代領。
第11條
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已登記請領者,補償金自其通知發給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12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補償金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13條
補償金由原支付退職(休)、撫慰(卹)或資遣給與之機關(構)學校在年度相關經費項下支應。已裁併者由其上級機關(構)或合併後之機關(構)學校發給。
第14條
警察機關派駐公民營事業單位之駐衛警察人員,其退職(休)、撫慰(卹)或資遣給與係比照公教人員退休金基數內涵辦理者,準用本辦法發給退職補償金。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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