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本訓練評鑑合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除名:
一、退休、辭職、資遣、免職、停職、休職、撤職及死亡。
二、受訓人員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之情事。
三、列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之日起六年內未獲陞任。
四、列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之日起每二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參加保訓會或文官學院辦理之回流學習活動。
五、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為應予除名。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辭職及資遣,不含由常務人員轉任為政務人員之情形。
第19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格:
一、有
第八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二、有
第九條事由,經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各服務機關(構)、學校經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於次年度起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鑑不合格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得依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通過遴選程序後,以全額自費參加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
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始得依
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通過遴選程序後,以全額自費參加訓練:
一、
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
第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第20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之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其訓練資格。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評鑑合格後,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之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其訓練評鑑合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其訓練評鑑合格證書。
第21條
保訓會得於訓前及訓後進行受訓人員職能分析,併同遴選評測結果分別製作職能行為展現報告,函送服務機關(構)、學校,並提供受訓人員進行自主學習或參加客製化課程之參考。
第22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保訓會及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收取必要費用。
第23條
保訓會為增進公務人員與產學界及民間團體之人才交流及學習分享,並提升培訓成效,得接受非公務人員之本國人士報名參加本訓練;其人員之資格審查及遴選評鑑作業程序等,比照
第六條及
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24條
本訓練由保訓會每年訂定訓練計畫執行之。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班別、訓練對象、遴選方式、訓練課程及時數、預定訓練人數、推薦受訓名額、實施方式、評鑑方式、非公務人員參加訓練及收費項目等有關事項。
第2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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