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繼續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其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由港務公司審定。
第7條
﹝1﹞繼續任用人員應由政府繳付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港務公司編列預算支應,並依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撥繳事宜。
﹝2﹞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其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應發給之退休金、撫慰金、撫卹金、資遣給與、補償金、殮葬補助費,由港務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3﹞繼續任用人員退休或在職亡故者之照護,由港務公司參照行政院所定退休人員照護事項或
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辦理。
﹝4﹞繼續任用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及因公傷亡慰問金之發給,由港務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106年8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繼續任用人員應由政府繳付之公教人員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港務公司編列預算支應,並依
公教人員保險法、
全民健康保險法、
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撥繳事宜。
﹝2﹞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其具有退撫新制施行前應發給之退休金、撫慰金、撫卹金、資遣給與、補償金、殮葬補助費,由港務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3﹞繼續任用人員退休或在職亡故者之照護,由港務公司參照行政院所定退休人員照護事項或
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辦理。
﹝4﹞繼續任用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及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之發給,由港務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第8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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