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最新六法
〉〉
法規目錄
【社區規約知多少?一場高達145萬元車位之禍,不懂這些,你可能也會被罰!】
【法規名稱】。
簡讀版
人體生物資料庫商業運用利益回饋辦法
【發布日期】99.09.08【發布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科字第099086073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所稱資料庫運用者,指申請使用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資料、資訊之自然人、法人與學術研究機構及營利事業機構。
第3條
﹝1﹞
本辦法所稱生物資料庫商業運用利益,指設置者或資料庫運用者使用生物資料庫之生物檢體、資料、資訊產出或衍生之商業有關收益。
第4條
﹝1﹞
生物資料庫之設置者依本條例
第四條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時,應檢具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商業運用利益回饋之有關規範。
第5條
﹝1﹞
生物資料庫之商業運用利益,其回饋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可預期產生之權利金收入,設置者與運用者應事先以契約約定其回饋金額比率。
二、可能產生之商業運用利益難以預估者,應於申請運用時依其運用性質與數量,由設置者收取定額費用。
﹝2﹞
前項運用者為設置者時,其回饋比率或收取之定額費用應由其倫理委員會審定之。
第6條
﹝1﹞
設置者收取之商業運用利益,其回饋對象如下:
一、利益之產生主要為特定群體之貢獻者,應回饋於該特定群體。
二、利益之產生難以界定與特定群體之關連性者,應回饋於人口群。
﹝2﹞
前條所定之回饋金或收取之定額費用,回饋於前項對象時,不得低於收取數之百分之五十,並應予公開。
第7條
﹝1﹞
設置者與生物資料庫運用者所訂契約,應明定運用者負申報未來商業運用情形之義務。
第8條
﹝1﹞
設置者有關商業運用利益之規範、管理使用事項之監督,由其倫理委員會為之。
第9條
﹝1﹞
設置者應逐年公開生物資料庫之商業運用利益資訊。
第10條
﹝1﹞
設置者於召募參與者時,應向召募對象說明商業運用產生之利益回饋原則,並提供書面資料。
第11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