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A類廢棄物應符合
第五條之規定。A類廢棄物與B類廢棄物或C類廢棄物混合處置者,應符合B類廢棄物或C類廢棄物之相關規定。
二、B類廢棄物應固化包裝,其廢棄物應符合
第五條及
第六條之規定。B類廢棄物與C類廢棄物混合處置者,應符合C類廢棄物之相關規定。
三、C類廢棄物應固化包裝,其廢棄物除符合
第五條及
第六條之規定外,應加強處置區之工程設計,以保障監管後誤入者之安全。
四、超C類廢棄物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於低放處置設施進行處置。
﹝2﹞不適合固化或固化後不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A類廢棄物,應盛裝於設計使用年限至少能維持一百年結構完整之容器或封存於具相同容器功能之工程障壁中或以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法進行處置。
﹝3﹞不適合固化或固化後不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B類廢棄物及C類廢棄物,應盛裝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高完整性容器或以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方法進行處置。
第5條
﹝1﹞低放處置設施最終處置之廢棄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由水之體積不得超過總體積百分之零點五。
二、在常溫常壓下不致引起爆炸。
三、具耐火性。
四、不得含有毒性、腐蝕性及感染性之物質。
五、不得含有或產生危害人體之有毒氣體、蒸氣及煙霧。
第6條
﹝1﹞低放射性廢棄物經均勻固化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泥或高溫熔融固化體機械強度以單軸抗壓強度測試,每平方公分應大於十五公斤;瀝青固化體機械強度以針入度測試,應小於一○○。
二、溶出指數應大於六。
三、經耐水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四、經耐候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五、經耐輻射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六、經耐菌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2﹞前條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之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如
附表三。
--101年7月9日修正前條文--
﹝1﹞低放射性廢棄物經均勻固化後,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水泥或高溫熔融固化體單軸抗壓強度,應大於每平方公分十五公斤;柏油固化體之抗壓強度以針入度測試,其針入度應小於一○○。
二、瀝濾指數應大於六。
三、經耐水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四、經耐候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五、經耐輻射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六、經耐菌性測試後,應符合第一款之規定。
﹝2﹞前條第一款、第三款及前項規定之測試項目、方法及標準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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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低放處置設施之場址及設計要求
第7條
﹝1﹞低放處置設施場址,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活動斷層或地質條件足以影響低放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二、地球化學條件不利於有效抑制放射性核種污染擴散,並足以影響低放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三、地表或地下水文條件足以影響低放處置設施安全之地區。
四、高人口密度之地區。
五、其他依法不得開發之地區。
第8條
﹝1﹞低放處置設施之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並應符合合理抑低原則。
第9條
﹝1﹞低放處置設施應採多重障壁之設計,並依廢棄物分類特性分區處置。
第10條
﹝1﹞低放處置設施與安全有關系統及組件之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進行檢查、維護及測試。
二、防範可預期之天然災害。
三、具備緊急應變功能。
四、具有相互替代性或備份。
第11條
﹝1﹞低放處置設施封閉前,其排水與防滲設計,應能防止廢棄物與積水或滲漏水接觸。
第12條
﹝1﹞低放處置設施之保安與警示設計,應能防止人員誤闖或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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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作業安全要求
第12-1條
﹝1﹞低放處置設施作業,應符合該設施安全分析報告及輻射安全防護之相關規定。
第13條
﹝1﹞低放處置設施於封閉時,應考量監管結束後之土地再利用。
第14條
﹝1﹞低放處置設施完成封閉後,應對處置管制地區之穩定性,進行至少五年之觀察及監測,並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監管計畫進行監管。
第15條
﹝1﹞低放處置設施之重要結構體、系統與組件之設計、製造、安裝、測試及維護等紀錄,應永久保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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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16條
﹝1﹞低放處置設施經營者,於處置設施興建前,應取得處置管制地區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第17條
﹝1﹞低放處置設施運轉期間,經營者應每十年執行再評估,並將載明下列事項之再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綜合概述。
二、設施結構檢查及評估。
三、輔助設備檢查及評估。
四、接收、處理、貯存及處置作業評估。
五、廢棄物貯存及處置狀況評估。
六、異常事件經驗回饋。
七、輻射影響評估。
八、封閉及監管規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8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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