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各用人機關依
第三條規定提出申請設置類科,應由分發機關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核轉考選部,並由考選部邀請學者專家、分發機關及相關用人機關依下列標準審核商定之:
一、職務內涵與專門職業證書之執業範圍相當者。
二、職務內涵與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權利有關係者。
三、工作經驗年限及其出具證明單位之合宜性。
﹝2﹞經審核准予設置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始能應考之類科,由考選部研修相關考試規則,報請考試院審議。
第6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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