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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列管軍品範圍及認定辦法

【發布日期】115.03.23【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9017897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國防產業發展條例第3條施行之日施行(一百十年六月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9條第1項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52000240號令修正發布第91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防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系統:指由多種不同次系統運作及整合,而能共同執行特定功能或任務之組合體。
  二、主要次系統:指由多種不同單元或模組運作及整合,而能共同執行某一特定功能之系統。
  三、關鍵模組:指由多個基礎功能元件組成,具有特定技術、相同製程或邏輯之特定功能組件。
  四、技術備便水準:指評估相關技術成熟度,判斷是否具有足夠技術能力自行研發之基準。

第3條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武器及彈藥,指全系統、主要次系統及關鍵模組,並經國防部認定為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符合軍用規格及作戰需求之器械、裝備、戰鬥系統、武器或彈藥,其範圍如下:
  一、陸用車輛載台及其使用之戰鬥系統與裝備。
  二、海用艦艇載台及其使用之戰鬥系統與裝備。
  三、空用軍機載台、無人飛行載具及其使用之戰鬥系統與裝備。
  四、飛彈、火箭系統及其裝備。
  五、槍砲兵器系統及其裝備。
  六、高能武器系統及其裝備。
  七、各式魚雷、智慧型水雷及其他以個別序號管理之彈藥。
  八、個別製造商批次生產或國軍彈藥整修所賦予編號之彈藥。
  九、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武器及彈藥。

第4條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定作戰物資,指全系統、主要次系統及關鍵模組,並經國防部認定為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符合軍用規格及作戰需求之物資,其範圍如下:
  一、單兵裝備。
  二、傘具裝備。
  三、模擬裝備。
  四、光學裝備。
  五、化生放核防護裝備。
  六、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物資。

第5條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指全系統、主要次系統及關鍵模組,並經國防部認定為國軍執行國家安全與國防目的直接相關,且可供軍事用途之軟體、硬體,其範圍如下:
  一、戰備支援之雷達、通信、電子系統及其裝備。
  二、軍事管理資訊系統。
  三、其他經國防部認定符合作戰需求之軟硬體。

第6條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一等列管軍品,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國內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廠商)對於第三條第五條所定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具研發、產製、維修之潛能。
  二、廠商之研發、產製、維修能量,符合國防部規劃之國防科技政策及作戰需求。
  三、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技術備便水準,已完成展示確認階段。
  四、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具關鍵、機敏及核心技術性質。
  五、其他經國防部認定廠商具研發、產製、維修潛能之條件。

第7條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二等列管軍品,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廠商對於第三條第五條所定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具研發、產製、維修之能力,或對於第四條所定作戰物資,具研發、產製、維修之潛能。
  二、廠商之研發、產製、維修能量,符合國防部規劃之國防科技政策及作戰需求。
  三、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武器、彈藥及可供軍事用途之軟硬體,其技術備便水準已完成工程發展階段。研發、產製、維修之作戰物資已完成展示確認階段且具關鍵、機敏及核心技術性質。
  四、其他經國防部認定廠商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或潛能之條件。

第8條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三等列管軍品,應符合下列基準:
  一、廠商對於第四條所定作戰物資,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
  二、廠商研發、產製、維修之作戰物資,其技術備便水準已完成工程發展階段。
  三、其他經國防部認定廠商具研發、產製、維修能力之條件。

第9條


﹝1﹞國防部得考量國防任務及建軍備戰需求,邀集經濟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或其他機關(構)、產業公會代表及有關軍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依第六條至前條之基準,審議及認定列管軍品清單。
﹝2﹞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求及產業發展現況,適時檢討修訂前項列管軍品清單。
﹝3﹞第一項列管軍品清單,國防部應公告之。但涉及機敏性質者,得不予公告。

   --115年3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國防部得考量國防任務及建軍備戰需求,邀集經濟部、科技部或其他機關(構)、產業公會代表及有關軍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依第六條至前條之基準,審議及認定列管軍品清單。
﹝2﹞國防部得因國防、軍事需求及產業發展現況,適時檢討修訂前項列管軍品清單。
﹝3﹞第一項列管軍品清單,國防部應公告之。但涉及機敏性質者,得不予公告。

第10條


﹝1﹞本辦法自本條例第三條施行之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15年3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本條例第三條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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