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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發布日期】115.06.12【發布機關】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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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安三字第0269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1條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安三字第005167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2條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三字第0910055101號令修正發布第6、7、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三字第0930066449號令修正發布第5~7、9、12、14、15、19、24、27、31條條文;增訂第12-1、28-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8014650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6‧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9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23081號令修正發布第1214192425條條文;增訂第10-110-214-114-2條條文;除第10-2條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502035991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增訂第12-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50251968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依第33條規定:除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附表一第2款第42目、附表二第3款第3目、第4目、第9目、第10目、第15目至第18目、第20目、第4款第9目至第11目、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附表四、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6條第21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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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監測作業場所及監測頻率 §5
第三章 監測實施及監測結果處理 §9
第四章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之資格條件及認可程序 §18
第五章 查核及管理 §23
第六章 附則 §3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測定及分析等業務之機構。
  二、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三、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
  四、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五、作業環境監測暴露評估(以下簡稱暴露評估):指運用採樣策略及統計方法,分析作業環境監測數據,並與容許暴露標準比較,以掌握勞工暴露狀況之評估。
  六、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
  七、認證實驗室:指經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於有效期間內,辦理作業環境監測樣本化驗分析之機構。

第3條


﹝1﹞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分類如下: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4條


﹝1﹞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以下簡稱監測人員),其分類及資格如下: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下列文件之一者:
  (一)職業衛生技師證書。
  (二)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接受講習。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下列文件之一者:
  (一)職業衛生技師證書。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接受講習。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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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監測作業場所及監測頻率

第5條


﹝1﹞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下列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噪音一次以上。
﹝2﹞前項第一款之作業場所,雇主已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定實施二氧化碳檢驗測定者,得免監測。

第6條


﹝1﹞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高溫作業勞工作息時間標準所定高溫作業場所,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二、下列作業場所,應依各目所定項目,每六個月實施監測一次以上。但勞工暴露濃度高於或等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定容許濃度者,應每三個月實施監測一次以上:
  (一)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定特定粉塵作業場所之粉塵濃度。
  (二)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定有機溶劑作業場所,依附表一所列項目之濃度。
  (三)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所定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之場所,依附表二所列項目之濃度。
  (四)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之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濃度。
  (五)鉛中毒預防規則所定鉛作業場所之鉛濃度。
  (六)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定四烷基鉛作業場所之四烷基鉛濃度。
﹝2﹞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業別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者,雇主應增列監測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濃度。
﹝3﹞第一項第二款作業場所應監測之對象、採樣數量及頻率等事項,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施方式辦理。

第7條


﹝1﹞作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依前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經評估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
  二、化學品僅作為貯存用途,且經評估勞工不致有暴露危害之虞。
﹝2﹞第五條第一項與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作業場所,雇主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時,應評估其勞工暴露之風險,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即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2﹞前二項之評估,雇主應運用採樣分析、定量推估模式、直讀式儀器或其他具有科學根據之方法,並作成紀錄留存備查,保存三年。

第8條


﹝1﹞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於機關網站登載之所屬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職業安全衛生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建議使用之採樣分析方法辦理。
﹝2﹞雇主為評估勞工短時間暴露或最高暴露濃度,依前項之採樣分析方法確有困難者,得以直讀式儀器實施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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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測實施及監測結果處理

第9條


﹝1﹞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監測目的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以下簡稱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
﹝2﹞前項監測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監測目的。
  二、危害辨識及資料收集。
  三、相似暴露族群之建立。
  四、採樣策略之規劃及執行。
  五、樣本分析。
  六、數據分析及暴露評估。
﹝3﹞第一項監測計畫,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4﹞雇主應於實施監測十日前,將監測計畫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但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作業環境監測者,得於實施監測後七日內通報。

第10條


﹝1﹞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依第六條規定應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且勞工人數三百人以上者,監測計畫應由下列人員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三、受委託之執業職業衛生技師。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其他必要之人員。
﹝2﹞雇主應使前項第三款之技師,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完成暴露評估報告。
  二、依歷次暴露評估結果,提供前項研訂監測計畫有關相似暴露族群劃分、採樣策略及分析評估方法等建議。
﹝3﹞雇主對於前二項有關監測評估小組參與研訂監測計畫及技師協助辦理事項之執行情形,應使監測評估小組成員共同簽名,依附表三作成紀錄留存備查,保存三年。
﹝4﹞第一項第三款之技師不得為監測機構之人員,且以經附表四所定課程訓練合格者為限。
﹝5﹞前項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團體辦理。

第11條


﹝1﹞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但監測項目屬物理性因子或得以直讀式儀器有效監測之下列化學性因子者,得僱用乙級以上之監測人員或委託執業職業衛生技師辦理:
  一、二氧化碳。
  二、二硫化碳。
  三、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四、次乙亞胺。
  五、二異氰酸甲苯。
  六、硫化氫。
  七、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前項監測人員及執業職業衛生技師辦理監測時,其測定儀器設備應符合第十八附表七規定。

第12條


﹝1﹞雇主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訂定監測計畫及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2﹞前項監測之採樣、測定及分析結果(以下簡稱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五記錄,並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3﹞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四十五日內將監測結果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其通報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分析之用。
﹝4﹞第九條第四項監測計畫及前項監測結果之通報,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第13條


﹝1﹞雇主應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監測計畫各事項之執行情形及評估改善建議,於採樣或測定後九十日內完成暴露評估報告。
﹝2﹞前條第二項之監測結果及前項之暴露評估報告,應保存十年。但屬附表六所列化學物質者,應保存三十年。

第14條


﹝1﹞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以直讀式儀器方式監測二氧化碳濃度者,其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免依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通報。

第15條


﹝1﹞雇主得委託監測機構辦理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之通報。
﹝2﹞前項委託方式,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3﹞監測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通報,應依第九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16條


﹝1﹞雇主依第六條規定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監測管理成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得不受其監測頻率規定之限制:
  一、連續二年以上,其整體暴露評估結果低於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定容許濃度二分之一,且半數以上之相似暴露族群,其暴露評估結果低於容許濃度十分之一。
  二、作業場所因製程特殊且採密閉設備,依現行監測方式無法反映勞工實際暴露情形者。
﹝2﹞前項監測管理成效經審查通過者,雇主每年仍應採行必要之措施,以確認自主管理之有效性。
﹝3﹞第一項管理成效審查通過,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日至九十日間申請展延。
﹝4﹞第一項之管理成效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之。

第17條


﹝1﹞本辦法所定作業環境監測之規劃及暴露評估,雇主得委託執業職業衛生技師等相關專業人員,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暴露評估技術服務類別之職業安全衛生顧問服務機構等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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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之資格條件及認可程序

第18條


﹝1﹞監測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七)。
  二、甲級監測人員三人以上或執業職業衛生技師一人以上。
  三、專屬之認證實驗室。
﹝2﹞前項第三款之認證實驗室,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7025或國際標準ISO/IEC17025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驗室認證規範。

第19條


﹝1﹞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認證實驗室,其化驗分析類別如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粉塵重量分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20條


﹝1﹞具備第十八條資格條件者,得填具申請書(附表八),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影本。
  四、認證實驗室及化驗分析類別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或設置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協議書如附表九)。
  六、具結未有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21條


﹝1﹞監測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2﹞監測機構屬第十九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認可類別,於執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項特定粉塵作業場所之採樣,且為分析其中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之濃度時,其分析業務應由具結晶型游離二氧化矽分析能力之認證實驗室辦理。

第22條


﹝1﹞監測機構認可之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繼續辦理者,應於屆滿前三十日至六十日間,依第二十條規定,送中央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認可。
﹝2﹞監測機構申請認可,有不符本法或本辦法所定事項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3﹞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認可期間之核定,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過去三年內之監測業務實績。
  二、依第二十八條實施業務查核之結果。
  三、違反本辦法之情形。
  四、認證實驗室之認證有效期間。
  五、其他需評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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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查核及管理

第23條


﹝1﹞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
  一、停業或歇業。
  二、原申請認可條件變更致資格條件不符。
  三、考量營運因素中止辦理監測業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2﹞前項停止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年;監測機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停止之次數以二次為限。
﹝3﹞監測機構經核准停止一部或全部監測業務期間或期滿恢復辦理者,應於停止期間或屆滿前三十日,以書面註明復業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逾期未辦理復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第24條


﹝1﹞監測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附表十),檢附相關資料,於變更後十五日內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監測人員。
  三、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
  四、認證實驗室有效期間及化驗分析類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前項第二款之通知,得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25條


﹝1﹞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2﹞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五日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行程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但有特殊原因須變更者,至遲應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二十四小時前通報。

第26條


﹝1﹞監測機構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之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所定內容,記載執行業務及實施管理,相關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
﹝2﹞前項管理手冊內容及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7條


﹝1﹞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第十條之執業職業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研討或訓練(以下併稱講習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2﹞依第二十條申請監測機構認可者,及監測機構依第二十四條通知變更、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通報監測行程及前項之監測人員講習訓練紀錄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法,登錄於指定之資訊網站。

第28條


﹝1﹞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雇主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執行作業環境監測及暴露評估相關業務,得實施查核;雇主或監測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前項查核得以現場或書面為之,並得要求雇主或監測機構提供相關文件或佐證資料;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經令其限期改正者,應於限期內完成改正,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3﹞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第29條


﹝1﹞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
  一、監測計畫、監測結果或暴露評估報告之資料有誤寫、誤算、缺漏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二、監測計畫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三、訂定監測計畫及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暴露評估報告及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五、僱用監測人員實施監測時,其測定儀器設備未符合第十八附表七規定。

第30條


﹝1﹞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二附表五記錄。
  三、變更事項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四、監測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五、監測行程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七、變更事項或監測人員講習訓練紀錄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錄系統。

第31條


﹝1﹞監測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
  一、指派未具第四條資格條件之監測人員執行監測業務。
  二、申請認可文件或監測紀錄有虛偽不實。
  三、監測計畫或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六、經查核有應改善事項,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七、實施監測時,規避正常作業情形或高暴露場所。
  八、未依監測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九、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雇主、監測機構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或罰鍰處分者,由主管機關併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32條


﹝1﹞監測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2﹞前項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監測機構,於經撤銷或廢止後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監測機構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3﹞第一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4﹞執業職業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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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第33條


﹝1﹞本辦法除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附表一第二款第四十二目、附表二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九目、第十目、第十五目至第十八目、第二十目、第四款第九目至第十一目、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附表四、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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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監測作業場所及監測頻率 §7
第三章 監測實施及監測結果處理 §10
第四章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及條件 §14
第五章 查核及管理 §20
第六章 附則 §2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及分析之行為。
  二、作業環境監測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監測機構)。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四、作業時間短暫:指雇主使勞工每日作業時間在一小時以內者。
  五、作業期間短暫:指作業期間不超過一個月,且確知自該作業終了日起六個月,不再實施該作業者。
  六、第三者認證機構:指取得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相互認可協議,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認證機構。
  七、認證實驗室:指經第三者認證機構認證合格,於有效限期內,辦理作業環境監測樣本化驗分析之機構。
第3條

﹝1﹞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分類如下:
  一、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至第七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指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款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4條

﹝1﹞本辦法之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以下簡稱監測人員),其分類及資格如下: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下列證照之一者:
  (一)工礦衛生技師證書。
  (二)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下列證照之一者:
  (一)工礦衛生技師證書。
  (二)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之作業環境測定服務人員證明並經講習。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監測人員,為領有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乙級技術士證照者。
﹝2﹞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作業環境測定技術士證照者,可繼續從事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第5條

﹝1﹞第二條第七款之認證實驗室,其化驗分析類別如下:
  一、有機化合物分析。
  二、無機化合物分析。
  三、石綿等礦物性纖維分析。
  四、游離二氧化矽等礦物性粉塵分析。
  五、粉塵重量分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6條

﹝1﹞作業環境監測之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議方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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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監測作業場所及監測頻率

第7條

﹝1﹞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一、設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二氧化碳濃度一次以上。
  二、下列坑內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二氧化碳之濃度一次以上:
  (一)礦場地下礦物之試掘、採掘場所。
  (二)隧道掘削之建設工程之場所。
  (三)前二目已完工可通行之地下通道。
  三、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八十五分貝以上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噪音一次以上。
第8條

﹝1﹞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作業場所,雇主應依下列規定,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一、下列作業場所,其勞工工作日時量平均綜合溫度熱指數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值以上者,應每三個月監測綜合溫度熱指數一次以上:
  (一)於鍋爐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二)處理灼熱鋼鐵或其他金屬塊之壓軋及鍛造之作業場所。
  (三)鑄造間內處理熔融鋼鐵或其他金屬之作業場所。
  (四)處理鋼鐵或其他金屬類物料之加熱或熔煉之作業場所。
  (五)處理搪瓷、玻璃及高溫熔料或操作電石熔爐之作業場所。
  (六)於蒸汽機車、輪船機房從事工作之作業場所。
  (七)從事蒸汽操作、燒窯等之作業場所。
  二、粉塵危害預防標準所稱之特定粉塵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粉塵濃度一次以上。
  三、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一所列有機溶劑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四、製造、處置或使用附表二所列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其濃度一次以上。
  五、接近煉焦爐或於其上方從事煉焦作業之場所,應每六個月監測溶於苯之煉焦爐生成物之濃度一次以上。
  六、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鉛濃度一次以上。
  七、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所稱四烷基鉛作業之作業場所,應每年監測四烷基鉛濃度一次以上。
﹝2﹞前項作業場所之作業,屬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且勞工不致暴露於超出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有害物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度之虞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9條

﹝1﹞前二條作業場所,雇主於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時,應評估其勞工暴露之風險,有增加暴露風險之虞者,應即實施作業環境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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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測實施及監測結果處理

第10條

﹝1﹞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監測目的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以下簡稱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
﹝2﹞前項監測計畫,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3﹞雇主於實施監測十五日前,應將監測計畫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登錄系統及格式,實施通報。但依前條規定辦理之作業環境監測者,得於實施後七日內通報。
第10-1條

﹝1﹞前條監測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危害辨識及資料收集。
  二、相似暴露族群之建立。
  三、採樣策略之規劃及執行。
  四、樣本分析。
  五、數據分析及評估。
第10-2條

﹝1﹞事業單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或依本辦法規定應實施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且勞工人數五百人以上者,監測計畫應由下列人員組成監測評估小組研訂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三、受委託之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2﹞游離輻射作業或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依第十一條規定得以直讀式儀器監測方式為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3﹞第一項監測計畫,雇主應使監測評估小組成員共同簽名及作成紀錄,留存備查,並保存三年。
﹝4﹞第一項第三款之技師不得為監測機構之人員,且以經附表二之一所定課程訓練合格者為限。
﹝5﹞前項訓練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團體辦理。
第11條

﹝1﹞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辦理。但監測項目屬物理性因子或得以直讀式儀器有效監測之下列化學性因子者,得僱用乙級以上之監測人員或委由執業之工礦衛生技師辦理:
  一、二氧化碳。
  二、二硫化碳。
  三、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
  四、次乙亞胺。
  五、二異氰酸甲苯。
  六、硫化氫。
  七、汞及其無機化合物。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12條

﹝1﹞雇主依前二條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2﹞前項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三記錄,並保存三年。但屬附表四所列化學物質者,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監測紀錄應保存十年。
﹝3﹞第一項之監測結果,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4﹞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四十五日內完成監測結果報告,通報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所通報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分析之用。

   --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依前二條訂定監測計畫,實施作業環境監測時,應會同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勞工代表實施。
﹝2﹞前項監測結果應依附表三記錄,並保存三年。但屬附表四所列化學物質者,應保存三十年;粉塵之監測紀錄應保存十年。
﹝3﹞第一項之監測結果,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4﹞雇主應於採樣或測定後三十日內完成監測結果報告,通報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所通報之資料,主管機關得作為研究及分析之用。
第12-1條

﹝1﹞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以直讀式儀器方式監測二氧化碳濃度者,其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報告,免依第十條及前條規定辦理通報。
第13條

﹝1﹞雇主得委由監測機構辦理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之通報。
﹝2﹞前項委託方式,應以書面方式為之。
﹝3﹞監測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通報,準用第十條及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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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及條件

第14條

﹝1﹞監測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五)。
  二、三人以上甲級監測人員或一人以上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三、專屬之認證實驗室。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監測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附表五)。
  二、三人以上甲級監測人員或一人以上執業工礦衛生技師。
  三、專屬之認證實驗室。
  四、二年內未經撤銷或廢止認可。
﹝2﹞具備前項資格條件者,得檢附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附表六)及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影本。
  四、認證實驗室及化驗分析類別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或設置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
  六、具結符合前項第四款之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3﹞監測機構應依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第14-1條

﹝1﹞具備前條資格條件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檢具下列資料,申請認可:
  一、申請書(附表六)及機構設立登記或執業證明文件影本。
  二、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清單。
  三、監測人員名冊及資格證明影本。
  四、認證實驗室及化驗分析類別之合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委託或設置實驗室之證明文件影本(協議書如附表六之一)。
  六、具結符合第十四條第四款之情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14-2條

﹝1﹞監測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辦理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第15條

﹝1﹞監測機構就下列事項有變更者,應依附表七填具變更事項申報表,並檢附相關資料,於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監測人員。
  三、必要之採樣及測定儀器設備。
  四、認證實驗室有效期限及化驗分析類別。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前項第二款之報備,得於變更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16條

﹝1﹞認證實驗室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7025 或國際標準 ISO/IEC17025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實驗室認證規範。
第17條

﹝1﹞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親自執行作業環境監測業務。
﹝2﹞監測機構於執行作業環境監測二十四小時前,應將預定辦理作業環境監測之行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申報系統辦理登錄。
第18條

﹝1﹞監測機構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之管理手冊,並依管理手冊所定內容,記載執行業務及實施管理,相關紀錄及文件應保存三年。
﹝2﹞前項管理手冊內容及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19條

﹝1﹞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及第十條之二之執業工礦衛生技師,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監測機構之監測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各種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相關講習會、研討會或訓練,每年不得低於十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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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查核及管理

第20條

﹝1﹞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雇主設置或委託監測機構執行作業環境監測相關業務,得實施查核。
﹝2﹞前項查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經限期令其改正者,雇主或監測機構應於限期內完成改正,並提出改善之書面報告。
﹝3﹞第一項之查核,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並將查核結果公開之。
第21條

﹝1﹞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採樣、分析及儀器測量之方法未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變更事項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三、監測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登錄預定監測行程。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第22條

﹝1﹞監測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申請認可文件及監測紀錄有虛偽不實。
  二、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未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三、資格條件未符合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三項認可之類別辦理。
  五、經查核有應改善事項,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業務查核。
  七、未依監測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八、未依前條規定改正。
第23條

﹝1﹞監測機構違反前二條規定,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並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定期停止執行監測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2﹞前項機構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3﹞工礦衛生技師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時,得移請中央技師主管機關依技師法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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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4條

﹝1﹞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前,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實驗室,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重新申請認可。

   --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修正生效後,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測定機構或實驗室,應於本辦法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認可為監測機構。
第25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05年11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十條之二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103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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