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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信製發啟用管理換發及廢舊印信繳銷辦法
【發布日期】108.11.13【發布機關】
行政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四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行政院(47)台人字第07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
2‧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70)台人字第9012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行政院(76)台人字第1101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人字第093003265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之附件一、第5條條文之附件二、第13條條文之附件三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人字第1080194403號令修正發布
第8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印信條例第
十六
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需用印信時,應填具請製發印信申請表(格式如
附件一
),依照
印信條例
有關規定向製發機關申請製發,其有上級機關者,並應報由上級機關層轉,領取時亦同。
﹝2﹞
新成立之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其印信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3條
﹝1﹞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之印信,由各該同級政府依前條之規定申請之。
第4條
﹝1﹞
印信條例
第六條
第三項所稱之機關,其性質由製發機關依據各該組織法規認定之。
第5條
﹝1﹞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之印信啟用時,應銼去四角小柱,填具印信啟用報備表(表內印模以墨色拓印,格式如
附件二
)並於啟用後一週內,依原申請製發程序,報請製發機關備查;其係同級政府代領者,由領用印信之機關,函送該同級政府層報。
第6條
﹝1﹞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對於印信管理事項,應指定專人辦理,其有所屬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者,並應指定內部單位專責統一辦理。
﹝2﹞
各級地方民意機關印信及各級人民團體圖記之管理,準用前項規定。
第7條
﹝1﹞
印信蓋用時,管理人員應備置印信蓋用登記簿,對於已核定需蓋用印信之文件,應載明蓋用印信之收(發)文字號;至於不辦文稿之文件,如需蓋用印信時,應先由申請人填具「蓋用印信申請表」,其格式由各機關自訂,惟內容應包括申請人簽章、蓋用印信之文別、受文者、主旨用途、份數及蓋用日期等項目,陳奉核定後,始予蓋用印信,並將申請表妥為保存,以備查考。
﹝2﹞
前項登記簿及蓋用印信申請表,於新舊任交代時,應隨同印信專案移交。
第8條
﹝1﹞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基於業務需要,須將印信拓模或縮小製模套印於文件者,應經該機關首長核准,並依
第五條
規定拓模一份向印信原製發機關報備。
﹝2﹞
製版及套印過程中,應指定專人監督;套印完畢後,底片、印版應予銷燬或指定單位或人員保管。
--108年1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新舊比對
內 容
﹝1﹞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基於業務需要,須將印信拓模或縮小製模套印於文件者,應經該機關首長核准,並依
第五條
之規定拓模二份向印信原製發機關報備。
﹝2﹞
製版及套印過程中,應指定專人監督;套印完畢後,底片、印版應予銷燬或指定單位或人員保管。
第9條
﹝1﹞
印信蓋用日久致印文模糊必須申請換發者,應拓具印模表,敘明製發及啟用日期,依
第二條
之規定申請換發。
第10條
﹝1﹞
印信毀損或遺失申請補發者,應敘明該印信之質料、種類、等級、印文、製發及啟用日期、毀損或遺失之經過詳情及失職人員議處情形,依
第二條
之規定申請補發。
第11條
﹝1﹞
依前二條換發及補發之印信,應於其所鐫刻製發之年月下加鐫換發或補發字樣,補發之印信,其印文篆法並應與原印信有所差異,以資識別。
第12條
﹝1﹞
依印信條例
第七條
申請補發印信者,應將其暫為製發印信之啟用日期連同拓具之印模(啟用報備表格式同
附件二
)一併層報,領到補發印信後,應即停止使用,並依第
十三
條之規定繳銷。
第13條
﹝1﹞
各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或依
第九條
、
第十條
及第
十二
條之規定換發、補發及繳銷印信時,應填具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格式如
附件三
),並將原領印信左下方截去一角,其他部分不得毀損,洗刷潔淨,於繳銷廢舊印信申報表上拓具墨模後,連同封固之廢舊印信,依原申請製發程序,按左列規定遞繳原製發機關銷燬,不得自行銷燬。
一、因裁撤、歸併、變更名稱而繳銷,應於生效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基 於業務特殊需要,有暫時借用或留用原印信之必要,未能於前項規定 之期限繳銷者,應說明具體理由,專案層請原製發機關核准。
二、因依
第九條
、第
十二
條之規定換發補發而繳銷,應於新印信啟用後, 隨即為之。
三、因依
第十條
遺失後尋獲而繳銷,應於尋獲後,隨即為之。
第14條
﹝1﹞
各製發機關對於本辦法所規定之事項,得另定辦法,其與本辦法不牴觸者,從其規定。
第15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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