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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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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發布日期】100.03.23【發布機關】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司法院(87)院台人一字第12829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司法院(88)院台人二字第20329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3‧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司法院(89)院台人二字第12813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2條;本辦法除第9條修正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司法院(91)院台人二字第24748號令修正發布第2、12條條文;本辦法自修正發布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司法院(九一)院台人二字第3199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人二字第28466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30031068號令修正發布第3~5、9條條文之附件一~三
(名稱: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
8‧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5000012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並自修正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50005183號令公告「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五條規定,得列入承辦案件之案件類別及計數標準一覽表」
9‧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50009506號令修正發布第17條條文及第4條條文之附件六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0950021662號令修正發布第4、6、18、23條條文及附件二、附件四、附件五
11‧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人四字第1000006989號令發布廢止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遴選方式及程序
》第一節
律師
§3
》第二節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14
第三章
審查、訓練及任用
§17
第四章
附則
§24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
司法院為遴選優良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依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有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1﹞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九條
第三款、第四款申請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其依第四款申請者並應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
﹝2﹞
前項所稱之薦任職任用資格,係指依下列規定而取得任用資格者:
一、依
公務人員考試法
、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或在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當時實施之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所舉辦之薦任以上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取得者。
二、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規定轉任公務人員取得者。
﹝3﹞
第二項考試科目應包含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六條
所定之主要法律科目一科以上。
﹝4﹞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十二
條第三款申請者,其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並具簡任職任用資格以及同條例第
十一
條第二項之資格。
﹝5﹞
前項所稱之簡任職任用資格,係指具備第二項之考試及格資格而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
取得之簡任職任用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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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遴選方式及程序 第一節 律 師
第3條
﹝1﹞
律師轉任法院法官依下列方式之一遴選:
一、律師自行申請。
二、司法院公開甄試。
三、司法院主動遴選。
第4條
﹝1﹞
依本辦法
第三條
第一款申請者,應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其格式如附件一)。
二、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其格式如附件三)。
四、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五、由執業之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六、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三份(其格式如附件四、五)及其檔案磁片、光碟或其他電子儲存媒體乙份。
七、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八、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最近三個月出具之考核推薦證明(其格式如附件六)。但執行律師職務未滿一年六個月者除外。
九、執業期間承辦訴訟案件所擬書狀,每一案號為一件,分民、刑事各二十件,分別裝訂成冊,各四冊。
﹝2﹞
前項第九款申請人應檢齊之書類,於其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法官助理或檢察事務官三年以上者,服務期間依
法院組織法
或
行政法院組織法
規定所承辦事務經法官或檢察官簽證之擬稿,每一案號為一件,四十件,裝訂成冊,各四冊。併計律師執業年資或任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服務年資以上二種年資者,由申請人選擇提出辦案書狀或辦案擬稿,或按二種年資之比例提出,以供審查;司法院並得抽調其執業期間所承辦之其他案件合併審查。
﹝3﹞
前二項應備文件未齊備者,司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第5條
﹝1﹞
得列為前條第一項第六款附件四之訴訟案件類別及計數標準由司法院公告之。但同一案件有二以上之律師代理或辯護時,申請人須提出經該訴訟案件所有代理或辯護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承辦並由其撰寫書狀,始得計入。
﹝2﹞
曾出具前項證明書之律師,依本辦法自行申請轉任法官者,不得再以該證明書內所載之案件,列入其承辦案件一覽表內。
第6條
﹝1﹞
司法院受理前條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其登錄地區律師公會、法院或曾任職機關(構)提供相關資料。
二、審查
第四條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二項之書類。
﹝2﹞
前項第二款書類由司法院敦請具實任八年以上法官資格者審查,並評定其成績。
第7條
﹝1﹞
依本辦法
第三條
第二款申請甄試者,應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其格式如附件一)。
二、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其格式如附件三)。
四、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五、由執業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六、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甄試公告所列文件。
﹝2﹞
申請甄試者,除應檢附前項各款文件外,並得自行檢具下列資料:
一、各項專業證明。
二、最近三年報稅資料。
三、曾服務機關(構)之推薦信函。
四、其他相關資料。
第8條
﹝1﹞
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
﹝2﹞
筆試應考科目分為下列四科:
一、民事法。
二、刑事法。
三、民事書類製作。
四、刑事書類製作。
﹝3﹞
除前項應考科目外,司法院得依業務需要指定選考科目,由申請甄試者選考之;於必要時,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4﹞
應考科目及選考科目成績之計算比例及限制,由司法院於甄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5﹞
筆試平均分數未達六十分者,不得參加口試。口試成績不及格者,不予錄取。
第9條
﹝1﹞
司法院對申請甄試且符合口試資格者,得函請執業地區律師公會或曾任職之機關(構)等提供品德、辦案能力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10條
﹝1﹞
司法院為辦理本辦法
第三條
第三款規定事項,設「延攬資深優良律師遴選小組」(以下簡稱遴選小組),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主動遴選資深優良律師。
二、議決各法院提出之資深優良律師人選。
﹝2﹞
前項資深優良律師,係指曾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且聲譽卓著或在專業領域有貢獻者。
第11條
﹝1﹞
遴選小組置委員九至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司法院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擔任,並由司法院院長自法官、檢察官、律師、學者中德高望重者及社會賢達人士遴聘之。
﹝2﹞
遴選小組每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召集人得臨時召集之。
﹝3﹞
遴選小組之決議,應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4﹞
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12條
﹝1﹞
各法院依本辦法
第十條
第一項提出之資深優良律師人選,應經該法院現有法官三分之二以上連署或票選同意後,送遴選小組議決。
﹝2﹞
法院辦理前項業務時,除另有規定外,其人選名單、推薦人數及其他作業程序,由各法院自行為之。
第13條
﹝1﹞
依本辦法
第十條
遴選或議決通過之律師,遴選小組應主動邀請其轉任,並請其檢附下列文件,提送本辦法第
十七
條之審查委員會審查:
一、同意書(其格式如附件七)。
二、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四、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應備文件。
第二章 遴選方式及程序 第二節 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14條
﹝1﹞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九條
第四款申請者,應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其格式如附件一)。
二、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其格式如附件三)。
四、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五、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合格之證明文件。
六、任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或講師五年以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證明文件(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及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之證明文件)。
七、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中華民國法律編著有系統之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五萬字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四冊。
第15條
﹝1﹞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十二
條第三款申請者,應向司法院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其格式如附件一)。
二、簡歷表(其格式如附件二)
三、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其格式如附件三)。
四、獨立學院以上畢業證書。
五、本辦法
第二條
第四項之證明文件。
六、取得薦任實授司法官資格之證明文件、任主要法律科目之專任教授證明文件(證明文件比照第
十四
條第六款辦理)。
七、任教主要法律科目之中華民國法律編著有系統之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字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八冊。
第16條
﹝1﹞
司法院受理前二條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其曾任職機關(學校)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
二、專門著作審查。
﹝2﹞
前項第二款專門著作審查,由司法院民事廳、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少年及家事廳廳長為之,並評定其成績。依前條申請轉任最高法院法官者,並應送最高法院院長審查,必要時得聘請法律學者三人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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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審查、訓練及任用
第17條
﹝1﹞
司法院設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委員由考試委員代表二人、監察委員代表一人、最高法院院長、司法院秘書長、銓敘部政務次長、學者專家一人、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委員互選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代表各一人、律師全聯會理事長、中央政府所在地高等法院院長及地方法院院長兼任外;審查個案時,應增聘轉任法官之律師登錄地區之法院院長,或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任教學校校長為審查委員,以辦理轉任者之審查事項;必要時得邀請轉任者列席說明。
﹝2﹞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院長指定其他委員1人代行其職務。
﹝3﹞
律師登錄地區法院院長需事先徵詢各該法院法官之意見。
第18條
﹝1﹞
審查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審查轉任者之資格條件。
二、審查轉任者之品德調查結果。
三、審查轉任者配合訴訟案件進行之評量資料。
四、聽取並詢問轉任者列席說明事宜。
五、審查轉任者書類及著作成績。
六、本辦法
第八條
之口試。
七、審查第
十四
條及第
十五
條所訂事項。
八、審查或研議其他有關事項。
第19條
﹝1﹞
轉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委員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二十八
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
公務員懲戒法
懲戒處分者。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
律師法
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或最近二年曾依
律師法
受申誡或警告處分者。
四、為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五、書類或著作之審查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者。
六、品德不佳者。
七、不當社交或言行不檢者。
八、敬業精神不足者。
九、有其他不適宜轉任法官之情形者。
第20條
﹝1﹞
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2﹞
審查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21條
﹝1﹞
經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者,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二十八
條規定施予職前訓練。
﹝2﹞
前項職前訓練由司法院辦理。但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者,應參加當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之訓練。
第22條
﹝1﹞
司法院為辦理前條職前訓練,設遴選律師轉任法官職前訓練委員會,決定職前訓練方針、每期訓練計畫及其他有關訓練重要事項,並交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執行。
﹝2﹞
前項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最高法院院長兼任、委員由司法院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大法官書記處處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所長及臺灣高等法院院長兼任之。
第23條
﹝1﹞
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六年而自行申請轉任者,經參加當期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訓練成績及格後,應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十條
規定,派代候補法官。其候補期間為五年,第一年、第二年依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事務,第三年至第五年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辦理事務。
﹝2﹞
前項以外之轉任者,由司法院施予職前訓練合格後,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十條
規定派代如下:
一、承辦訴訟案件未達二百件而自行申請轉任者,其候補期間及應辦事務,依前項規定辦理。
二、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未滿十年者,除前款規定者外,派代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候補期間為一年,並依候補法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事務。
三、登錄及執行律師職務十年以上者,除第一款規定人員外,派代為地方法院試署法官。
﹝3﹞
自行申請轉任之律師,請求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縮短候補期間者,應於申請時一併檢送所有承辦訴訟案件終局裁判書類當事人欄部分影本,以供查核。
﹝4﹞
第二項人員,於初任二年內,不得調派至其申請轉任前二年內曾執業地區之法院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由司法院主動遴選者。
二、審查委員會於審議轉任者之申請案時,經就其執業情形決議得免予迴避之法院。
三、派職時,出缺之法院均屬應予迴避之法院。
﹝5﹞
執行律師職務之年資,自加入律師公會之日起算,並以轉任者申請轉任法官日之前一日為年資結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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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則
第24條
﹝1﹞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5條
﹝1﹞
本辦法自修正發布日施行。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司法院已接受曾執行律師職務六年以上且承辦訴訟案件二百五十件以上者之申請時,除
第五條
承辦訴訟案件認定標準、第
二十三
條第三項,應於申請時併送所有承辦訴訟案件終局裁判書類,及第
二十三
條第五項年資計算標準,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外,餘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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