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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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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太空中心績效評鑑辦法
【發布日期】111.12.30【發布機關】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會前字第1110078526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國家太空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二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評鑑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太空中心)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會(以下簡稱評鑑會)。
﹝2﹞
評鑑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會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有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3﹞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評鑑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4﹞
評鑑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3條
﹝1﹞
評鑑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派(聘)一次。
﹝2﹞
政府有關機關代表擔任評鑑委員者,其任期隨其本職進退,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4條
﹝1﹞
評鑑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其本人及關係人之利益。
第5條
﹝1﹞
評鑑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2﹞
評鑑會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3﹞
前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4﹞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會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第6條
﹝1﹞
評鑑會實施績效評鑑時,應著重太空中心業務目標及公共事務之達成。
﹝2﹞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業務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7條
﹝1﹞
評鑑以書面評鑑為原則;必要時得採實地查證方式進行。績效評鑑分為自評、複評及核定等三階段,其辦理時程如下:
一、自評:太空中心應配合年度決算於會計年度終了後擬具年度績效報告,經董事會完成自評,並填具績效自評報告後,於績效評鑑年度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送本會複評。
二、複評:評鑑會複評時,參酌前款績效自評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於評鑑年度次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複評。
三、核定:本會應於評鑑年度次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績效評鑑報告。
﹝2﹞
前項實地查證,應經評鑑會會議決議,並應有評鑑委員三人以上出席。
﹝3﹞
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於核定後二週內,由太空中心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相關規定主動公開。
﹝4﹞
本會應於評鑑年度次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就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提出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第8條
﹝1﹞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如屬非公開資訊者,應負保密義務。
第9條
﹝1﹞
本會得依據評鑑結果,作為未來核撥太空中心經費之參據,並得訂定適當期間,要求太空中心就評鑑結果所提尚待改善部分加強辦理,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
第10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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