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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03.06.10【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86)台孝授四字第058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行政院(89)台孝授四字第02195號函修正發布第1、3、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91)院授主孝四字第091001349號令修正發布第3~6、8~10條條文;並增訂第10-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0950007769A號令修正發布第6、8、9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0970001904A號令修正發布第5、6、8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行政院院授主孝四字第0980001504A號令增訂發布第10-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秘書處」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6條第1項、第8條所列由「總政治作戰局局長」、「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法制司司長」擔任副召集人、執行長或委員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政治作戰局局長」、「政治作戰局副局長」、「法律事務司司長」擔任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1680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綜字第1030200540A號令修正發布第6、8、10、10-2、1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工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八條規定,設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刪除)
第3條
﹝1﹞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4條
﹝1﹞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或由本基金融資之款項。
二、本基金財產運用所得。
三、本基金孳息收入。
四、本基金運用後之收益。
五、處分或經營改建完成之房舍價款收入。
六、眷村土地配合公共工程拆遷有償撥用價款及地上物補償金。
七、有關眷村改建之捐贈收入。
八、貸放原眷戶自備款利息收入。
九、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興建工程款及購地開發費用之支出。
二、投資參與住宅及土地開發計畫經費。
三、有關基金管理及總務支出。
四、改建基地內原眷戶搬遷費、房租補助費及地上物拆除費、違占建戶拆遷、補償、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支出。
五、融資貸款利息支出。
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輔助購宅款補助支出。
七、輔助原眷戶貸款支出。
八、眷村文化保存支出。
九、其他眷村改建之支出。
﹝2﹞前項第八款眷村文化保存支出,以眷村文化保存開辦之軟、硬體設施為限;其經營、管理及維護支出,由申請保存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
第6條
﹝1﹞本基金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政治作戰局局長、戰略規劃司司長、法律事務司司長、主計局局長、軍備局局長,及內政部、財政部、法務部、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發展委員會等機關(單位)代表組成。
﹝2﹞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家學者代表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副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總政治作戰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常務次長、戰略規劃司司長、法制司司長、主計局局長、軍備局局長,及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等機關代表組成。
﹝2﹞本會依會務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主持,並得邀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家學者代表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
第7條
﹝1﹞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財產及資金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考核事項。
四、本基金重要規章審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1﹞本會為應業務需要,置執行長一人,由本部政治作戰局副局長兼任,副執行長二人或三人,由本部相關單位或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並設綜合企劃組、監察組、主計組、法律事務組、資產及營建管理組等作業單位;所需人員,由本部調派之。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為應業務需要,置執行長一人,由本部總政治作戰局副局長兼任,副執行長二人或三人,由本部相關單位或其他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並設綜合企劃組、監察組、主計組、營建管理及工程規劃組、不動產管理組等作業單位;所需人員,由本部調派之。
第9條
﹝1﹞本會委員及調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0條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
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1條
﹝1﹞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
第10-2條
﹝1﹞本基金之資金,得與本部主管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或國軍營舍及設施改建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其作業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之資金,得與本部主管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或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以計息方式互相融通;其作業程序,由本部另定之。
第11條
﹝1﹞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1﹞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103年6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提列公積辦理撥充,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14條
﹝1﹞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5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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