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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
【發布日期】115.08.2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內政部(89)台內移字第898130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90041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1035715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80900112號令修正發布第9、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內政部令台內移字第1030951740號令修正發布第9、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3條第4款、第4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10條、第11條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原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50932624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申請臨時入國者,依本辦法之規定;兼具有我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申請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亦同。
第3條
﹝1﹞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飛航組員或客艙組員搭乘航空器或其他類似航空器之運輸工具,轉乘航空器或其他類似航空器之運輸工具。
二、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搭乘船舶或其他類似船舶之運輸工具,轉乘航空器或其他類似航空器之運輸工具。
三、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搭乘船舶或其他類似船舶之運輸工具,轉乘船舶或其他類似船舶之運輸工具。
四、其他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專案審查,認為確有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必要。
第4條
﹝1﹞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正當理由,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飛航組員或客艙組員因航行任務必須臨時入國。
二、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航行任務必須臨時入國。
三、其他經移民署專案審查通過。
第5條
﹝1﹞申請外國人臨時入國,應備具臨時入國申請書,依下列規定向移民署申請:
一、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於登機前,由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及航行任務證明。
二、依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於臨時入國前,由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船員服務手冊及航行任務證明。
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於登機、船前,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已訂妥當日或最近班次機、船位之轉乘機、船票。
四、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者:於臨時入國前,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航行任務證明。
五、依前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於登機、船前,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航行任務證明。
﹝2﹞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及於臨時入國前申請者,應於臨時入國後,由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以名冊代替臨時入國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遇難或災變,致無人申請者,由移民署通知其所屬國家、地區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無人申請,且其所屬國家、地區無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或為無國籍或國籍不明者,由移民署查明後,准予臨時入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6條
﹝1﹞申請外國人臨時入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但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者,不在此限:
一、未備齊前條規定之文件。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形之一。
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
四、曾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
第7條
﹝1﹞外國人申請臨時入國經許可者,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臨時入國者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臨時入國停留地址;兼具我國國籍者,並加註其中文姓名。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停留期間。
四、停留地區。
五、附加條件。
﹝2﹞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者,臨時停留許可證得免填前項第一款事項,並得以加蓋移民署章戳之名冊代之。
﹝3﹞外國人申請臨時入國經不予許可者,核發不予許可通知書,並應載明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事項。
第8條
﹝1﹞外國人臨時入國,應持臨時停留許可證,經查驗後入出國。其係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於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或加蓋章戳之名冊時查驗之。
﹝2﹞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應向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機場、港口所在地之移民署所屬單位為之。
第9條
﹝1﹞外國人經許可臨時入國者,停留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第三條各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依規定申請簽證。
三、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其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四、依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申請者:
(一)依遠洋漁業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許可在境外僱用之船員,得臨時停留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以七日為限。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由船長、運輸業者或其代理人,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證明(核准)函,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二)前目以外情形,得臨時停留三十日;因船舶進入我國港口有修護、補給或裝卸貨而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港口之移民署所屬單位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由船長、運輸業者或其代理人,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五、依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臨時停留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一)經移民署專案審查核發之證明文件。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最近班次或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逾七日者,停留期間仍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七日為限。但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二日。
第10條
﹝1﹞船長或運輸業者依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之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臨時入國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移民署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一年內曾違反一次,該船長或運輸業者於第二次申請該等人員臨時入國時,責令申請人僱傭保全隨護。
二、一年內曾違反二次,該船長或運輸業者當年度之臨時入國申請案件,不予許可。
第11條
﹝1﹞外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臨時入國後,無人申請臨時入國,且其所屬國家、地區無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或為無國籍或國籍不明,經查明有非法入國之意圖者,移民署應依未經許可入國方式處理。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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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申請臨時入國者,依本辦法之規定;兼具有我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申請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亦同。
第3條
﹝1﹞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機組員或空服人員搭乘航空器或其他類似航空器之運輸工具,轉乘航空器或其他類似航空器之運輸工具。
二、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搭乘船舶或其他類似船舶之運輸工具,轉乘航空器或其他類似航空器之運輸工具。
三、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搭乘船舶或其他類似船舶之運輸工具,轉乘船舶或其他類似船舶之運輸工具。
四、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審查,認為確有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必要。
第4條
﹝1﹞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正當理由,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機組員或空服人員因航行任務必須臨時入國。
二、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因航行任務必須臨時入國。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審查通過。
第5條
﹝1﹞申請外國人臨時入國,應備具臨時入國申請書,依下列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一、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於登機前,由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及航行任務證明。
二、依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於臨時入國前,由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船員服務手冊及航行任務證明。
三、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於登機、船前,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已訂妥當日或最近班次機、船位之轉乘機、船票。
四、依前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申請者:於臨時入國前,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航行任務證明。
五、依前條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於登機、船前,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檢附有效之外國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航行任務證明。
﹝2﹞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未及於臨時入國前申請者,應於臨時入國後,由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以名冊代替臨時入國申請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遇難或災變,致無人申請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其所屬國家、地區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無人申請,且其所屬國家、地區無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或為無國籍或國籍不明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後,准予臨時入國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6條
﹝1﹞申請外國人臨時入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但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者,不在此限:
一、未備齊前條規定之文件。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形之一。
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形。
四、曾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
第7條
﹝1﹞外國人申請臨時入國經許可者,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臨時入國者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臨時入國停留地址;兼具我國國籍者,並加註其中文姓名。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停留期間。
四、停留地區。
五、附加條件。
﹝2﹞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許可者,臨時停留許可證,得免填前項第一款事項,並得以加蓋入出國及移民署章戳之名冊代之。
﹝3﹞外國人申請臨時入國經不予許可者,發給不予許可通知書,並應載明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事項。
第8條
﹝1﹞外國人臨時入國,應持臨時停留許可證,經查驗後入出國。其係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於發給臨時停留許可證或加蓋章戳之名冊時查驗之。
﹝2﹞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應向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機場、港口所在地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單位為之。
第9條
﹝1﹞外國人經許可臨時入國者,停留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二、依本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依規定申請簽證。
三、依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其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四、依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申請者:
(一)依漁業法第
五十四條第五款許可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之外籍船員,得許可臨時停留七日,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間以七日為限。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由船長、運輸業者或其代理人,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證明(核准)函,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二)第一目以外,得許可臨時停留三十日;因船舶進入我國港口有修護、補給或裝卸貨而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港口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單位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由船長、運輸業者或其代理人,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最近班次或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逾七日者,停留期間仍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七日為限。但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二日。
--103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經許可臨時入國者,停留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二、依本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依規定申請簽證。
三、依
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其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四、依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許可臨時停留三十日;因船舶進入我國港口有修護、補給或裝卸貨而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港口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單位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由船舶運送業者或其代理人,檢附船舶停靠港口之管理機關核發同意之證明文件,向外交部申請停留簽證。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最近班次或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逾七日者,停留期間仍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七日為限。但依
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二日。
﹝3﹞依漁業法第
五十四條第五款許可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之外籍船員,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98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經許可臨時入國者,停留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
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或
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二、依本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因故未能依限出國者,應依規定申請簽證。
三、依
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得停留至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停留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延期。
﹝2﹞前項最近班次或航行任務班次運輸工具離開我國之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逾七日者,停留期間仍以自臨時入國之翌日起七日為限。但依
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情形申請者,其停留期間不得逾二日。
﹝3﹞依
第四條第二款情形許可臨時入國之商船船員或服務於商船之人員,有繼續停留之必要者,得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運輸業者向港口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單位申請延期,其延長期間以七日為限。
第10條
﹝1﹞船長或運輸業者依第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之船員或服務於船舶之人員臨時入國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情形之一時,入出國及移民署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一年內曾違反一次,該船長或運輸業者於第二次申請該等人員臨時入國時,責令申請人僱傭保全隨護。
二、一年內曾違反二次,該船長或運輸業者當年度之臨時入國申請案件,不予許可。
第11條
﹝1﹞外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形臨時入國後,無人申請臨時入國,且其所屬國家、地區無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或為無國籍或國籍不明者,經查明有非法入國之意圖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依未經許可入國方式處理。
第12條
﹝1﹞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5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98年12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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