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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
【發布日期】97.11.14【發布機關】
教育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四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教育部(42)台高字第15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
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教育部(59)台參字第0969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教育部(72)台參字第1421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
4‧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教育部(75)台參字第122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
5‧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教育部(88)台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70212142C號令刪除發布第1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教育部為策進學術研究之發展,特訂定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學術研究機構,係指國立研究院及公私立大學研究所以外之學術研究機構。
第3條
學術研究機構受教育部之監督,其設立須遵守國家教育政策,並符合左列標準:
一、有固定之房舍。
二、有足夠之基金及研究經費。
三、有足資研究之實驗、圖書設備及研究人員。
第4條
學術研究機構之申請設立,應檢具左列資料或證明文件,報請教育部審查:
一、名稱。
二、創辦人姓名及學經歷。
三、組織章程。
四、捐助章程。
五、主持人及主要研究人員名冊(包括學歷及研究經歷)。
六、研究宗旨(含研究計畫及研究科目)。
七、研究設備。
八、經費來源。
九、所在地及其建築。
十、其它。
學術研究機構如係中央各部會,直轄市政府及公營企業機構設立者,無須檢具捐助章程,但應由其有關政府機構編列預算。
第5條
學術研究機構經教育部核准設立者,除中央各部會、直轄市政府及公營企業機構設立者外,須經董事會組織章程及董事名冊,報請教育部備案,並應依照民法第
六十一
條之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報經教育部核轉其所在地地方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第6條
現任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及對學術研究機構具有監督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學術研究機構董事長或董事;其餘之公務員不受此限。
第7條
學術研究機構得招收大學畢業生為研究生,但不授予學位。
第8條
學術研究機構得接受政府機關、公私企業機構之委託研究或訓練事宜。
第9條
學術研究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及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分別將研究計畫、經費預算及研究成果、結算報請教育部備查。關於臨時特殊事項,應隨時專案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10條
學術研究機構應於度開始兩個月內造具專兼任研究人員名冊,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11條
學術研究機構辦理成績完善者,由教育部給予獎勵;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教育部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或限期改進,逾期不為改進者,得依法命其停辦或解散之。
第12條(刪除)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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