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受理本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與嚴重病人或保護人討論其他替代之治療方式。
二、命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調整對嚴重病人之治療方式。
三、依精神衛生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保護人或家屬即時予以緊急處置。
四、命嚴重病人至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就醫,並依醫囑接受治療,亦得命由保護人協助。
五、命嚴重病人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並由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安排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執行之,亦得命由保護人協助。
六、命嚴重病人配合接受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之關懷、訪視或其他服務。
七、命嚴重病人定期向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回報住居及就醫情形。
八、命嚴重病人至社區支持相關資源接受服務。
九、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2﹞嚴重病人未履行前項之暫時處分時,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保護人或其他經法院命執行、協助之人,應即向法院陳報。
﹝3﹞法院受理本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事件,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