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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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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3.02.01【發布機關】
考試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7011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500081581號令修正發布第6、7、9~12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7206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100088521號令修正發布第
1
、
3
~
5
、
8
、
10
、
11
、
14
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
1
、
4
、
13
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5
、
16
條條文;原第17條條文移列至
第15條
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75231號令修正發布第
3
、
4
、
8
、
9
、
12
、
14
條條文【
原條文
】
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262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
第12條
所列屬「
交通部觀光局
」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
交通部觀光署
」管轄
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306000211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類科:
一、外語導遊人員。
二、華語導遊人員。
第3條
﹝1﹞
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之。
第4條
﹝1﹞
有
導遊人員管理規則
所定不得充任導遊,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5條
﹝1﹞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第6條
﹝1﹞
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採筆試與口試二種方式行之。華語導遊人員類科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7條
﹝1﹞
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筆試錄取者,始得應第二試口試。第一試錄取資格不予保留。
第8條
﹝1﹞
本考試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考試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如下:
一、導遊實務(一)(包括導覽解說、旅遊安全與緊急事件處理、觀光心理與行為、航空票務、急救常識、國際禮儀)。
二、導遊實務(二)(包括觀光行政與法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兩岸現況認識)。
三、觀光資源概要(包括臺灣歷史、臺灣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四、外國語(英語、日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韓語、泰語、阿拉伯語、俄語、義大利語、越南語、印尼語、馬來語、土耳其語任選其一)。
﹝2﹞
經外語導遊人員或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考試及格,領有各該類科考試及格證書,報考外語導遊人員類科考試者,第一試筆試外國語以外科目得予免試。
﹝3﹞
第二試口試,依應考人選考之外國語舉行個別口試,並依
外語口試規則
之規定辦理。
﹝4﹞
第一試筆試應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9條
﹝1﹞
本考試華語導遊人員類科考試應試科目如下:
一、導遊實務(一)(包括導覽解說、旅遊安全與緊急事件處理、觀光心理與行為、航空票務、急救常識、國際禮儀)。
二、導遊實務(二)(包括觀光行政與法規、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兩岸現況認識)。
三、觀光資源概要(包括臺灣歷史、臺灣地理、觀光資源維護)。
﹝2﹞
前項應試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10條
﹝1﹞
華語導遊人員類科以各科目平均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2﹞
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一試以各科目平均成績滿六十分為錄取。但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外國語科目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錄取。部分科目免試者,以外國語科目成績滿六十分為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3﹞
外語導遊人員類科第二試以各口試委員評分之平均成績為考試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11條
﹝1﹞
外國人具有
第五條
第一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12條
﹝1﹞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觀光局查照。外語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註明選試外國語言別。
第13條
﹝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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