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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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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6.03.24【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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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十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228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考試院(83)考台祕議字第1418號令修正發布第3、4、13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88)考台組壹一字第0895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名稱: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11249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0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462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48861號令修正發布第10、15、20條條文及第10條條文之附表二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015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7291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之附表一
9‧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400002571號令修正發布第15~17條條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3953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1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675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2、11條條文及第8、9條條文之附表一、附表二
12‧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10494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17條條文;刪除第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50006981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5、16條條文;原第17條條文移列至第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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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
(一)一等航行員:船副。
(二)一等輪機員:管輪。
二、普通考試:
(一)二等航行員:船副。
(二)二等輪機員:管輪。
--106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
(一)一等航行員:船副。
(二)一等輪機員:管輪。
二、普通考試:
(一)二等航行員:船副。
(二)二等輪機員:管輪。
﹝4﹞本考試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連續三年內繼續參加由考選部辦理之補考。
第3條
﹝1﹞一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三、○○○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2﹞二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三、○○○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一○、○○○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3﹞船舶在總噸位三、○○○以上未滿八、○○○,且航行於東經九○度以東,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適用二等航行員。
第4條
﹝1﹞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瓩以上船舶服務者。
﹝2﹞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上未滿三、○○○瓩船舶服務者。
﹝3﹞船舶主機推進動力在三、○○○瓩以上未滿六、○○○瓩,且航行於東經九○度以東,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適用二等輪機員。
第5條
﹝1﹞本考試每年舉行之次數及日期,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公告之。
第6條
﹝1﹞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7條(刪除)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2﹞ 二、船員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情事者。
第8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第9條
﹝1﹞本考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2﹞各應試科目之考試細目表由考選部另定之。
第10條
﹝1﹞應考人(含報名補考部分科目者)應於每次考試舉行四十日前報名,應繳交之表件、照片、報名費,依應考須知規定辦理。
第11條
﹝1﹞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2﹞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12條
﹝1﹞船舶主機分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種,其已領有輪機員考試及格證書註明諳習機器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報名加註同級他種機器之考試。
﹝2﹞報名加註船舶主機科目考試者,以各科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第13條
﹝1﹞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2﹞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3﹞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試,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考試為限。
﹝4﹞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考期間,除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試。
第14條
﹝1﹞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照。
﹝2﹞前項考試及格人員,申領執業適任證書,應具備一定之服務經歷、訓練或適任性評估,均依交通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15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7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修正條文第
十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第15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每年得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
﹝2﹞本考試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6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每次考試完畢,典試委員會應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2﹞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時,應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經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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