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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衛生查核辦法
【發布日期】103.04.17【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300477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31503029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載運器具,指載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運輸車輛及載運時所接觸之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
第3條
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於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載運過程之查核,應依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4條
主管機關對食品業者於食品作業場所接收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查核,應依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5條
主管機關執行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運送過程之衛生查核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查核時應作成紀錄,並由查核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簽章。
第6條
主管機關為本法第
二十
條第二項之查核時,如發現有下列不符合本法之規定者,應依法進行必要處置: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二、不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本法第
十五
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本法
十七
條所定標準之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五、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五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有前項第一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
四十七
條處辦。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
四十四
條處辦。
有第一項第四款行為者,應依本法第
四十八
條處辦。
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依其各該規定處辦。
第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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