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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待記名傷害保險團體承保辦法
【發布日期】84.02.07【發布機關】
財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財政部(84)台財保第842025151號函訂定
【法規內容】
第1條
有關傷害保險系列之商品,如須以待記名方式承保,必須以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條文,載明於各相關保險之條款或要保書中。
第2條
比照團體險要保書方式,由代為投保之業者逕代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本保險。
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
第3條
除依照保險法第
一百三十二
條規定之方式確定外,並得以可得確定之方式載明於各該傷害保險之契約條款內或要保書之聲明事項中。
第4條
以被保險人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
第5條
受益人請領保險金時得以保單或保單謄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向保險公司申請。
保險公司為理賠給付時,限以受益人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為給付,並應直接對該受益人本人為給付。
前兩項規定應列入各相關保險之契約條款或以附加條款於契約中載明。
第6條
以在工地、遊樂區及交通工具等入口處製作告示牌或以標示之方式,告知被保險人使其知悉已代投保本保險,告示牌或標示之內容如附件一至三所示,若有製發門票或出入證者,應於適當位置記載授權代投事宜。
前項公示方法應列為核保要項作為承保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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