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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承租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種植中藥藥用植物獎勵及租賃期限保障辦法
【發布日期】110.10.18【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十八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中字第11018613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中醫藥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二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獎勵及土地租賃期限保障對象,為承租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種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中藥藥用植物品項(以下簡稱中藥藥用植物),績效卓著或有特殊貢獻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機關(構)或公立學校。
﹝2﹞
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法令或國營事業相關規定,與該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就前項種植採委託經營代替承租方式之受託人,績效卓著或有特殊貢獻者,準用本辦法規定。
第3條
﹝1﹞
前條績效卓著或有特殊貢獻,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種植珍貴稀有中藥藥用植物,產量有顯著增加者。
二、種植中藥藥用植物,增加國內產量,降低進口依賴者。
三、種植中藥藥用植物,增加出口數量,擴大中藥市場者。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4條
﹝1﹞
本辦法獎勵方式,包括頒發獎金、獎狀、獎座或獎牌。
第5條
﹝1﹞
申請獎勵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
一、符合
第三條
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資料。
二、
第十條
應切結情事之切結書。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6條
﹝1﹞
本辦法租賃期限保障為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所定租賃期限保障條件較優惠者,從其規定。
﹝2﹞
前項租賃期間,自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三
條通知核准之日起算。
﹝3﹞
本辦法施行前已承租第一項土地,依本辦法申請租賃期限保障經核准者,其租賃期限保障期間,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7條
﹝1﹞
申請土地租賃期限保障者,應先與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簽訂租賃契約,始得依第八條規定申請土地租賃期限保障。
第8條
﹝1﹞
申請土地租賃期限保障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土地承租人為自然人者,其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團體者,其設立登記及代表人身分之證明文件;機關(構)或公立學校者,其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經營團隊成員之名冊、學歷、經歷及經營實績資料。
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同意書;屬
第二條
第二項委託經營者,其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文件。
四、耕作證明文件:承租人為自然人者,其耕作證明文件;承租人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公立學校者,其內容應包括土地耕作代表人姓名、地址、土地地段地號、面積、作物別及登錄日期。
五、中藥藥用植物種植計畫。
六、承租土地使用規劃,包括種植中藥藥用植物土地之範圍、位置、面積、占總承租土地之比率及未種植中藥藥用植物期間之措施。
七、
第十條
應切結情事之切結書。
八、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9條
﹝1﹞
前條第五款中藥藥用植物種植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植物品項。
二、種苗基原確認證明。
三、氣候、土壤及其他種植條件分析。
四、種植方式。
五、預期作物品質。
六、採收時間及產量。
七、加工及銷售或其他使用方式。
八、預估成本及收益。
第10條
﹝1﹞
依
第五條
或
第八條
申請獎勵或土地租賃期限保障者,應切結無下列情事:
一、申請日前五年內,執行政府計畫發生違法或重大違約紀錄。
二、執行政府計畫受停權處分,期間尚未屆滿。
第11條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
第八條
申請後,得邀集學者專家,及下列機關(構)之代表審查:
一、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二、依本辦法申請租賃土地之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及國營事業主管機關。
第12條
﹝1﹞
前條審查基準如下:
一、經營團隊成員之學歷、經歷、執行能力及經營實績。
二、對整體中醫藥產業發展之影響。
三、中藥藥用植物種植計畫之可行性及合理性。
四、租賃土地使用規劃及土地租賃期限之可行性與合理性。
五、租賃土地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有無政府經建計畫或開發需求。
第13條
﹝1﹞
第五條
或
第八條
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發給核准文件。
﹝2﹞
第
十一
條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並副知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
第14條
﹝1﹞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或保障土地租賃期限;已核准獎勵或保障土地租賃期限者,應予撤銷或廢止;已頒發獎勵者,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返還獎金、獎狀、獎座或獎牌:
一、申請書內容或申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違反
第八條
第五款種植計畫、第六款土地使用規劃或其相關法令。
三、擅自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種植計畫或土地使用規劃。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就申請事項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15條
﹝1﹞
前條撤銷或廢止,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
第16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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