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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文化部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
【發布日期】103.03.19【發布機關】
文化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92020035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2條、第3條、第7條、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
文化部
」管轄(名稱: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協助獎勵或補助文化創意事業辦法
)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文化部文創字第103300584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從事本法
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五款之文化創意產業,且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之文化創意事業,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提供相關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依
商業登記法
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
三、具有相關文化創意知識、能力、造詣或技藝之個人。
﹝2﹞
前項文化創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二、公司淨值為負值。
三、申請之日前三年內,曾有違反協助、獎勵或補助相關法令、約定或條件之紀錄。
四、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協助、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第3條
﹝1﹞
本部得優先就下列產業活動,提供協助、獎勵或補助:
一、辦理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之育成與輔導。
二、鼓勵優秀人才投入文化創意產業創業。
三、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包括培植文化創意產業優秀人才、打造自有品牌走向國際、輔導文化創意產業提升自有品牌包裝精緻、行銷國際之能量。
四、輔導核心創作及獨立工作者進駐文化創意聚落。
五、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整合地方資源推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
六、協助業者參與國際文化創意產業會展、博覽會。
七、補貼中小型文化創意產業貸款利息。
八、其他文化創意產業之研發、生產、行銷、推廣、授權等產業活動。
第4條
﹝1﹞
本辦法所定協助之方式如下:
一、取得信用保證。
二、取得融資貸款。
三、顧問輔導。
四、諮詢服務。
五、其他文化創意事業所需之協助。
第5條
﹝1﹞
本辦法所定獎勵之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6條
﹝1﹞
本辦法所定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三、相關稅捐之全部或部分。
第7條
﹝1﹞
文化創意事業向本部申請協助、獎勵或補助者,應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從事文化創意產業證明。
二、營運概況說明。
三、申請事由。
四、執行說明。
五、經費、預算明細。
六、其他經本部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第8條
﹝1﹞
申請補助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載明下列事項之計畫書: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如同一案件,分別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並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2﹞
前條及前項文件或資料未符合規定且可補正者,本部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處分。
第9條
﹝1﹞
本部得邀集有關機關代表、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之專家學者或業界人士辦理協助、獎勵及補助案件之審查;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計畫可行性。
二、經費合理性。
三、執行之能力、經歷及實績。
四、對整體產業之影響。
五、文化與科技跨界結合之程度。
六、地方特色之提升。
七、城鄉及區域均衡發展之促進。
八、文化藝術普及之促進。
九、國際潮流之符合。
十、其他本部規定之事項。
第10條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協助、獎勵或補助;已協助、獎勵或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全部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申請案有
第二條
第二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三、未經本部同意,逕予變更原定計畫。
四、對於協助、獎勵或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五、違反本部就補助之核准所為之附款。
第11條
﹝1﹞
適用本辦法之補助計畫,其研發成果之權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歸屬文化創意事業所有。
﹝2﹞
前項歸文化創意事業所有之研發成果,本部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文化創意事業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第12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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