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期貨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分支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四、其本國期貨主管機關或相當機構所核發期貨商營業執照影本。
五、符合第
十九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六、董事會對於申請在中華民國設置分支機構之決議錄。
七、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名冊。
八、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及其授權書。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一一、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許可及設置分支機構所簽發之授權書。
一二、其本公司出具願意提供本會相關交易資訊及紀錄之聲明文件。
一三、案件檢查表。
一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23條
外國期貨商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分支機構設立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及業務員無
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四、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六、設置分支機構之內部控制制度。
七、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符合第
二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案件檢查表。
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期貨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之設置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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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他業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第一節 本國證券商
第24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
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104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
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
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第25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
第八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
本國證券商得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並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一、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一億元。
本國證券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三條及第
二十一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95年3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
第八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
本國證券商得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並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一、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一億元。
本國證券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
第三條及第
二十一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第26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96年10月2日修正前條文--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者,應設立獨立部門專責辦理期貨業務,該部門之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前項獨立部門之經理人及業務員應為專任。但受託買賣之業務員同時具有證券及期貨業務員資格者,不在此限。
兼營證券相關期貨業務之本國證券商,其辦理期貨業務之內部稽核人員,得由其辦理證券業務之內部稽核人員具有期貨業務員資格者兼任之。
第27條
第九條及
第十條規定,於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但依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證券商,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規定金額:
一、申請兼營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申請兼營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第28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業務經營之原則、總分支機構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期貨部門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四、具備經營證券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五、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六、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符合第
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已依第
二十七條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一○、案件檢查表。
一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29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三、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
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六、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九、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十、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一、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符合第
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符合第
二十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四、案件檢查表。
十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04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三、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五、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
第四條規定情事及符合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明文件。
六、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九、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一一、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二、符合第
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三、符合第
二十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四、案件檢查表。
一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30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分支機構期貨業務經營之原則、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期貨部門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四、具備經營證券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五、股東會或董事會議事錄。
六、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但與前次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檢具之內部控制制度相同者免附。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符合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第
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一、案件檢查表。
一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31條
本國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
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增撥專用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九、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符合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符合第
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案件檢查表。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04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國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
第四條規定情事及符合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增撥專用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九、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一、符合第
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二、符合第
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三、案件檢查表。
一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32條
第
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
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業務之本國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第33條
本國證券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96年10月2日修正前條文--
本國證券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本國證券商專營證券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兼營期貨自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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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他業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第二節 本國金融機構
第34條
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機構名義申請之。
第35條
第九條、
第十條、第
二十五條、第
二十六條及第
二十七條但書規定,於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第36條
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業務經營之原則、總分支機構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期貨部門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五、具備經營金融業務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七、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紀錄。
八、董事或理事及監察人或監事名冊。
九、董事或理事及監察人或監事無
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一○、已依第
三十五條準用
第十條及第
二十七條但書規定存入款項之證明文件。
一一、案件檢查表。
一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37條
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
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八、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
二十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案件檢查表。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04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
第四條規定情事及符合第
三十五條準用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八、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九、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第
二十五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一、案件檢查表。
一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國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38條
第
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及第
二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業務之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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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他業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第三節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
第39條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
第九條、
第十條、第
二十四條、第
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但書、第
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於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104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
第九條、
第十條、第
二十四條、第
二十六條、第
二十七條但書、第
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第40條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應按兼營種類依
第八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得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並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一、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一億元。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最低指撥營運資金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補足之。
--95年3月22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應按兼營種類依
第八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得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並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一、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一億元。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最低指撥營運資金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補足之。
第41條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以其本公司有經營期貨業務者為限,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影本。
三、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四、營業計畫書:載明期貨業務經營之原則、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期貨部門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五、具備經營證券或金融業務及期貨業務風險區隔與利益衝突之操作規則。
六、其本國政府准許該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之證明文件。
七、外國金融機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構核准之文件。
八、董事會對於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決議錄。
九、董事、經理人及持有股份達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名冊。
一○、董事及其他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一一、案件檢查表。
一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42條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負責人及業務員無
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符合第
四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九、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案件檢查表。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04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負責人及業務員無
第四條規定情事及符合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符合第
四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九、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一○、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一、案件檢查表。
一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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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業務種類之增加
第43條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不符前項各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104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
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第44條
第
二十四條及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兼營期貨業務之本國證券商,申請增加兼營期貨業務種類者準用之。
第45條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載明增加業務種類經營之原則、風險控管之方式、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開業當年度與其次年度之財務預測。
四、董事會或理事會議事錄。
五、因增加業務種類須訂定之內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本國證券商申請者,符合第
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八、符合第
四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九、案件檢查表。
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第46條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增加業務種類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
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四、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增撥專用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六、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八、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本國證券商申請者,符合第
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及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十二、符合第
四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案件檢查表。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104年1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增加業務種類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
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他業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符合第
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明文件。
四、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增撥專用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六、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八、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一○、符合
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一、本國證券商申請者,符合第
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及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一二、符合第
四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一三、案件檢查表。
一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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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7條
期貨商向本會申請發給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設置本國期貨商者或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法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四千分之一計算。
二、設置外國期貨商或外國證券商、外國金融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或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法定最低專撥在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三、本國金融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或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法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四、本國期貨商設置分支機構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五、本國證券商兼營期貨業務者或其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時,按其兼營種類法定最低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四千分之一計算。
六、兼營期貨業務之他業,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為新臺幣三千元。
期貨商向本會申請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第48條
依本標準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本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49條
依第
十一條、第
十六條、第
二十二條、第
二十八條、第
三十條、第
三十六條及第
四十一條申請設置期貨經紀商、分支機構或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案件,涉及外匯業務時,本會經洽會中央銀行後許可。
第50條
本標準規定有關書件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51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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