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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辦法
【發布日期】115.07.15【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研字第091044297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經濟部經研字第109045039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8條附表8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1款、第8條附表7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農糧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款、第3款、第8條附表7所列屬「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經濟部能源署」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五日經濟部經營字第11321434830號令修正發布第5、6條條文及第8條條文之附表七、附表八【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經濟部經營字第115214269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民生必需品,指食米(以糙米為主)、食用油、食用鹽、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經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準備計畫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指定者。
﹝2﹞本辦法所稱時期,指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動員實施階段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封鎖狀態。
﹝3﹞本辦法所稱配給,指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之實物配給。
﹝4﹞本辦法所稱配售,指對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以外之一般國民及特定人員實施民生必需品之有價配售。
﹝5﹞前項所稱特定人員,指駐華外交人員、商務代表、外僑及其眷屬。
第3條
﹝1﹞國軍及其軍勤人員實物配給作業,由國防部依權責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4條
﹝1﹞配售地區、品項及標準如下:
一、配售地區:包括臺、澎、金、馬等地區。
二、配售品項:如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民生必需品。
三、配售標準:如附表一。
四、對使用天然氣用戶,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於天然氣中斷時之替代執行作為,並納入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售準備執行計畫(以下簡稱執行計畫)整備。
第5條
﹝1﹞配售品項之安全存量如下:
一、食米:三個月。
二、食用油: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三、食用鹽: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四、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三個月。
五、液化石油氣:前十二個月之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二十五天以上之數量。
﹝2﹞前項各款配售品項安全存量,分別由農業部農糧署、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經濟部能源署納入年度整備事項。
第6條
﹝1﹞配售品項整備機關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農業部農糧署:負責督導所屬各分署及辦事處分區開設中央供應站供應食米。
二、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負責督導公、民營產業分區開設中央供應站供應食用油及食用鹽。
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負責督導進口業者分區開設中央供應站供應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
四、經濟部能源署:負責督導石油煉製業、輸入業及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分區開設中央供應站供應液化石油氣。
﹝2﹞前項各整備機關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配售品項之安全存量、盤點實際庫存總量。
二、研訂開設中央供應站作業程序。
三、選定及開設中央供應站。
四、實施演練。
第7條
﹝1﹞地方機關辦理配售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劃,負責轄區以下準備事項並納入執行計畫內整備:
(一)規劃配售品項之申請、提領、運送、分配、接收、儲存、發放及安全防護等事項。
(二)完成年度配售品項數量及金額申請估算表(附表二)、配售憑證紀錄表(附表三)、配售品項數量計價發貨憑單(附表四)及受配人數預估表(附表五)等相關票證作業。
(三)設置與管理配售站及其成員,並滾動檢討配售站作業能量與配售人數之合理性。
(四)實施演練。
二、鄉、鎮、市、區公所配合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規劃,辦理以下準備事項:
(一)配售品項之申請、接收、儲存及配合安全防護等事項。
(二)選定與開設配售站,並編成配售站及其成員。
(三)繕造受配名冊(附表六)。
(四)實施演練。
第8條
﹝1﹞實施配售作業之體系如附表七,其編組如下:
一、主管機關與相關部、會編組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指導會報(以下簡稱指導會報),編組表如附表八,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委員會執行配售作業。
(二)核定並公告配售品項價格。
(三)查察配售品項囤積居奇及非法買賣。
(四)於配售品項供應不足時,公告減量供應或依法實施臨時徵購代用品。
(五)於有價配售作業有無法正常運作之虞時,核定公告調整以無償方式辦理。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委員會,編組表如附表九,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小組執行配售作業。
(二)配合查察配售品項囤積居奇及非法買賣。
(三)督導、協調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供氣予民眾。
(四)依據指導會報公告事項執行相關事宜。
三、鄉、鎮、市、區公所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小組,編組表如附表十,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村里辦公處開設配售站,編組表如附表十一,執行配售作業。
(二)發送配售作業用表冊。
第9條
﹝1﹞配售站選址應於平時完成預劃準備,且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其條件如下:
一、人口集中且交通運輸便利處。
二、空間寬廣可供儲放並有不同出入口。
三、防火、防空、通風、水電及停車等功能完善。
四、如與災民收容處所設置於同一處,應有適當安全區隔,及不同出入動線。
﹝2﹞配售站設置數量以一村、里設一站為原則,但可依地形、人口、交通及設施等現況酌予調整。
第10條
﹝1﹞配售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時機:由主管機關依狀況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解除時亦同。
二、配售作業: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備運輸工具至中央供應站提領配售品項,再轉運至各配售站接收、儲存及發放。
(二)再次申購配售品項前,應先全數結清上次價款,始可提領。
(三)液化石油氣按平時供銷作業,嚴禁置於配售站,並得以代券方式辦理。
(四)各受配人按公告配售之時地,持有效身分證明文件及配售憑證紀錄表,至指定配售站,按規定品項數量計價配購,每人每月配購一次至三次。
三、關於實施配售期間之辦理程序、作業指引及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11條
﹝1﹞辦理配售準備所需經費,各機關(構)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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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五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時期,指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動員實施階段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封鎖狀態。
﹝2﹞本辦法所稱配給,指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之實物配給;所稱配售,指對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以外之一般國民及特定人員實施民生必需品之有價配售。
﹝3﹞前項所稱特定人員,指駐華外交人員、商務代表、外僑及其眷屬。
第3條
﹝1﹞國軍及其軍勤人員實物配給作業,由國防部依權責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4條
﹝1﹞配售地區、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配售地區:包括臺、澎、金、馬等地區。
二、配售項目:包括食米(以糙米為主)、食用油、食用鹽、液化石油氣及其他經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準備計畫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指定之民生必需品。
三、配售標準如附表一。
四、對使用天然氣用戶,於天然氣中斷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具體配售作為納入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售準備執行計畫(以下簡稱執行計畫)整備。
第5條
﹝1﹞配售項目之安全存量如下:
一、食米:三個月。
二、食用油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三、食用鹽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四、液化石油氣:前十二個月之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二十五天以上之數量。
﹝2﹞前項各款配售項目安全存量,分別由糧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農業部農糧署、重要民生及工業物資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油氣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署納入年度計畫整備。
--113年8月5日修正前條文--
﹝1﹞配售項目之安全存量如下:
一、食米:三個月。
二、食用油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三、食用鹽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四、液化石油氣:前十二個月之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二十五天以上之數量。
﹝2﹞前項各款配售項目安全存量,分別由糧食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重要工業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油氣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納入年度計畫整備。
第6條
﹝1﹞配售項目整備機關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農業部農糧署:負責督導所屬各分署及辦事處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食米。
二、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負責督導公、民營生產製造業者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食用油及食用鹽。
三、經濟部能源署:負責督導石油煉製業、輸入業及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液化石油氣。
--113年8月5日修正前條文--
﹝1﹞配售項目整備機關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負責督導所屬各區分署及辦事處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食米。
二、經濟部工業局:負責督導公、民營生產製造業者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食用油及食用鹽。
三、經濟部能源局:負責督導石油煉製業、輸入業及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分區開設供應站供應液化石油氣。
第7條
﹝1﹞地方機關辦理配售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主管機關之規畫,負責轄區以下準備事項並納入執行計畫內整備:
(一)規劃配售項目之申請、提領、運送、分配、接收、儲存、發放及安全防護等事項。
(二)完成年度配售項目數量及金額申請估算表(附表二)、配售憑證紀錄表(附表三)、配售項目數量計價(發貨)憑單(附表四)及受配人數預估表(附表五)等相關票證作業。
(三)設置與管理配售站及其成員,並滾動檢討配售站作業能量與配售人數之合理性。
(四)實施專業項目演練。
二、鄉、鎮、市、區公所:配合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規畫,辦理以下準備事項:
(一)配售項目之申請、接收、儲存及配合安全防護等事項。
(二)選定並編成配售站及其成員。
(三)繕造受配名冊(附表六)。
(四)實施專業項目演練。
第8條
﹝1﹞實施配售作業之體系如附表七,其編組如下:
一、主管機關與相關部、會編組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指導會報(以下簡稱指導會報),編組表如附表八,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委員會執行配售作業。
(二)核定並公告配售項目價格。
(三)查察配售項目囤積居奇及非法買賣。
(四)於配售項目供應不足時,公告減量供應或依法實施臨時徵購代用品。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委員會,編組表如附表九,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小組執行配售作業。
(二)配合查察配售項目囤積居奇及非法買賣。
(三)依據指導會報公告事項執行相關事宜。
三、鄉、鎮、市、區公所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小組,編組表如附表十,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發送配售憑證紀錄表。
(二)開設配售站,編組表如附表十一,執行配售作業。
第9條
﹝1﹞配售站應於平時完成預劃準備,其選定條件如下:
一、人口集中且交通運輸便利處。
二、空間寬廣可供儲放並有不同出入口。
三、防火、防空、通風、水電及停車等功能完善。
四、不與災民收容處所設置同一處。
﹝2﹞配售站設置數量以本島一村、里設一站,外離島一鄉、鎮、市設一站為原則,但可依地形、人口、交通及設施等現況酌予調整。
第10條
﹝1﹞配售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時機:由主管機關依狀況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解除時亦同。
二、配售作業: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備運輸工具提領配售項目,再轉運至各配售站接收、儲存及發放。
(二)再次申購配售項目前,應先全數結清上次價款,始可提領。
(三)液化石油氣按平時供銷作業方式辦理,並嚴禁置於配售站。
(四)各住戶按公告配售之時地,持戶口名簿(特定人員持有關證明文件)及配售憑證紀錄表,至指定配售站,按規定項目數量計價配購。每戶每月以配購一次至三次,液化石油氣每月配購一次為原則,逾期未申請者,不再補行配售。
三、實施配售期間,遇有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
第11條
﹝1﹞辦理配售準備所需經費,各機關(構)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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