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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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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設備人員證書及執業執照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3.02.01【發布機關】
內政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208280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消防設備人員法第
四十七
條及規費法
第十條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或執業執照,應繳納證書費或執業執照費,每張新臺幣五百元。
﹝2﹞
消防設備人員受撤銷、廢止執業執照或停業期滿、歇業後,重新申請核發或換發執業執照時,應依前項規定繳納執業執照費。
﹝3﹞
前二項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或執業執照之申請經撤回或駁回者,受理申請機關應退還證書費或執業執照費。
第3條
﹝1﹞
申請換發消防設備人員證書或執業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納證書費或執業執照費:
一、中央主管機關變更證書或執業執照格式。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致執業執照之執業機構地址變更。
三、其他法律規定得免繳納或因公務需求。
第4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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