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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法律用語辭典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管制辦法
【發布日期】98.06.04【發布機關】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技字第094001904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之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會技字第0980009839號令修正發布第6、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於發生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成立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其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經營者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3條
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事故狀況控制、分析與評估及應變處理。
二、環境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
三、設施內緊急應變行動指揮及執行。
四、事故通報聯繫及資訊提供。
五、設施內工作人員防護行動之施行及管制措施。
第4條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核子燃料時,提出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以下簡稱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前項應變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編組及任務。
三、緊急事故分類及應變措施。
四、緊急事故應變設施及設備。
五、設施及設備之管理、維護及測試。
六、緊急應變人員訓練。
七、其他整備措施。
本法施行前已運轉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經營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第一項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5條
經營者應依核定之應變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練。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與測試及維護。
三、作業程序書之訂定及編修。
四、文件、資料之記錄及保存。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6條
經營者應每四年辦理緊急應變計畫演練一次。演練計畫應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7條
經營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緊急事故應變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測試之;受查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8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檢查、測試後或認為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改善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及設備。
第9條
發生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定之緊急應變計畫進行應變措施。
第10條
發生緊急事故時,經營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中央主管機關;於緊急事故成因排除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每四小時應通報一次。
第11條
緊急事故成因排除後,經營者應於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第12條
緊急事故成因排除後,經營者應擬訂復原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執行。
第13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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