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訴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以減少爭議,提昇為民服務績效,特訂定本要點,以供稽徵機關執行之參考。
第2點
稅務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稽徵機關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
(一)稽徵機關於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有協談之必要者。
(二)復查、依訴願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徵納雙方見解歧異者。
--97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稅務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得興納稅義務人協談:
1.稽徵機關於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認,有協談必要者。
2.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採納,徵納雙方見解歧異者。
3.申請復查之程序或理由,顯興有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4.納稅義務人對稅務案件適用法令發生誤解,有協談之必要者。
第3點
協談案件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承辦人員或其股長簽報核准。
(二)復查委員會之決議。
(三)稽徵機關首長交辦。
--97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協談案件依左列方式產生:
1.由承辦人員或其股長簽報核准。
2.復查委員曾之決議。
3.稽徵機關首長交辦。
第4點
協談人員由承辦單位指定二人以上人員擔任之。如涉及其他單位者,應請其他單位指派人員參興。重大案件應簽請首長指定適當人員參與。納稅義務人得委託代理人協談,但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
前項代理人應於協談時,提出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
第5點
協談應於各稅捐稽徵機關設置之協談室為之。
第6點
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要點應放協談期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參加協談之人員。
第7點
稅捐稽徵機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對案情之內容.相關法令及實務處理詳加瞭解,必要時並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以利協談之進行。
第8點
稅捐稽徵機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時,應以客觀、審慎之態度、恪守合法、公正原則,並對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詳予解說,期能獲得共識,化解歧見。
稅捐稽徵機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時,得應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或視案件需要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後,進行全程錄音、錄影。
--100年10月12日修正前條文--
稅捐稽徵機關協談人員進行協談時,應以客觀.審慎之態度、恪守合法、公正原則,並對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詳予解說,期能獲得共識,化解歧見。
第9點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徑合法通知未到場,應另訂日期通知,屆期仍未到場者,視為拒絕協談。
第10點
協談案件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製作協談紀錄,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所有參加協談人員簽章:
(一)協談日期、地點。
(二)所有參加協談人員之姓名、職稱。
(三)協談要點。
(四)協談結果。
--97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協談案件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製作協談紀錄,載明左列事項,並由所有參加協談人員簽章:
1.協談日期.地點。
2.所有參加協談人員之姓名、職稱。
3.協談要點。
4.協談結果。
第11點
協談後承辦人員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簽報核定,作為審理該案件之參考;如屬
第三點第二款依復查委員曾決議之案件,應簽提復查委員曾參考。
第12點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陳述之內容雖屬合情合理,惟囿於法令限制,未便採行時,應反應上級機關,建議修改法令。
第13點
依本要點達成之協談結果,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談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稽徵機關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
(一)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
(二)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影響課稅之增減者。
--97年12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要點達成之協談結果,對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並無拘束力,僅供雙方參考。但經稽徵機關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曾之協談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
1.協談之成立,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達成者。
2.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影響課稅之增減者。
第14點
協談紀錄應裝冊備查,年度終了時並將協談成果報財政部,協談工作績優人員得予敘獎。
第15點
納稅捐義務之人準用之。
第16點
本要點之作業細節,各稽徵機關得視需要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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