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會由下列機關人員充任委員組織之,並以經濟部次長為主任委員:
一、國家安全局副局長。
二、內政部次長。
三、外交部次長。
四、國防部副部長。
五、財政部次長。
六、經濟部次長。
七、交通部次長。
八、勞動部次長。
九、衛生福利部次長。
十、文化部次長。
十一、科技部次長。
十二、國家發展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五、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十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
十八、中央銀行副總裁。
十九、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局長。
二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
--103年4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由左列機關人員充任委員組織之,並以經濟部次長為主任委員:
一、經濟部次長。
二、財政部次長。
三、外交部次長。
四、交通部次長。
五、內政部次長。
六、文化部次長。
七、衛生福利部次長。
八、國防部副部長。
九、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十、中央銀行副總裁。
十一、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六、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
十八、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局長。
十九、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
--102年8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由下列機關人員充任委員組織之,並以經濟部次長為主任委員:
一、經濟部次長。
二、財政部次長。
三、外交部次長。
四、交通部次長。
五、內政部次長。
六、國防部副部長。
七、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中央銀行副總裁。
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四、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十五、行政院衛生署副署長。
十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副署長。
十七、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局長。
十八、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局長。
第3條
﹝1﹞本會設左列各組室:
一、第一組。
二、第二組。
三、第三組。
四、第四組。
五、行政室。
第4條
﹝1﹞本會每二星期召開委員會一次。必要時得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開之。
﹝2﹞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召集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3﹞委員會之召開,除
第二條所列委員外,並得由主任委員邀請其他有關機關或專家於開會時列席。
第5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本會業務;副執行秘書一人,襄助執行秘書處理業務。
第6條
﹝1﹞本會各組室職掌如左:
一、第一組掌理左列事項:
(一)華僑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核。
(二)外國人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核。
(三)華僑及外國人來華技術合作申請案件之審核。
(四)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申請案件之審核。
(五)華僑投資人身分認定及更換華僑投資代理人之核定。
二、第二組掌理左列事項:
(一)對大陸地區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核。
(二)對大陸地區技術合作申請案件之審核。
(三)對外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核。
(四)對外技術合作申請案件之審核。
三、第三組掌理左列事項:
(一)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經貿活動申請案件之審核。
(二)經濟部主管之公民營事業聘僱國外人員申請案件之審核。
(三)經濟部主管之公民營事業聘僱國外人員之諮詢服務。
四、第四組掌理左列事項:
(一)投資、技術合作及相關業務法令之研擬。
(二)投資案之追蹤、考核與統計分析。
(三)技術合作案之績效查核及分析。
(四)投資事業營運狀況之調查及分析。
(五)投資、技術合作資料之建立登記及保管。
五、行政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文件之收發、分文、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印信之典守及公產、公物之保管事項。
(三)經費之出納保管事項。
(四)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五)公文稽催與處理時效之追蹤、考核事項。
﹝2﹞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事項,由行政院僑務委員會派員辦理之。
第7條
﹝1﹞本會置組長、專門委員、室主任、秘書、技正、編審、專員、組員、技士、辦事員、書記,掌理各項業務。
第8條
﹝1﹞本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9條
﹝1﹞本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10條
﹝1﹞本會得聘請兼任顧問,隨時向本會提供意見並備諮詢。
第11條
﹝1﹞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2﹞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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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本編制表各職稱之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二」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第12條
﹝1﹞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