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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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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用語辭典
藥品醫材儲備動員管制辦法
【發布日期】103.10.23【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10049422號令、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001396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
第9條
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管轄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31203336號令修正發布
第9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三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本辦法所稱藥品醫材,係指本法第
二十三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重要外傷用藥品醫材。
第3條
﹝1﹞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醫院,係指下列之醫院: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依
緊急醫療救護法
規定,指定之急救責任醫院。
二、國軍醫院。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依需要指定之醫院。
第4條
﹝1﹞
公、民營醫院應配合辦理完成藥品醫材之儲備。
﹝2﹞
前項應儲備藥品醫材之品項及數量,如
附表
。
第5條
﹝1﹞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應管制維持符合規定之品項及數量,其有效期間低於三個月時,應即更新。
第6條
﹝1﹞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應分別依其儲存條件妥善儲存,以維持堪用;需動員使用時,應於二個小時內提供使用。
第7條
﹝1﹞
公、民營醫院儲備之藥品醫材,需動員使用時,應接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管制與調度使用。
第8條
﹝1﹞
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公、民營醫院藥品醫材儲備情形,每年應定期實施輔導檢查。
﹝2﹞
前條所定之管制與調度使用及前項所定之輔導檢查,國軍醫院由國防部軍醫局為之。
第9條
﹝1﹞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儲備適量之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以備動員時,提供公、民營醫院使用。
--103年10月23日修正前條文--
新舊比對
內 容
﹝1﹞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應儲備適量之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以備動員時,提供公、民營醫院使用。
第10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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