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最新六法
〉〉
法規目錄
【從法庭到心靈:揭開法律世界的神秘面紗,20年情理法智慧~三問三傷三求三悔】
【法規名稱】。
簡讀版
。
法律用語辭典
鑲牙生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9.06.05【發布機關】
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109176124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牙體技術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本法第
五十八
條第一項所定本法公布施行前,依鑲牙生管理規則規定領有鑲牙生證書之鑲牙生。
第3條
鑲牙生證書損壞或遺失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前項證書損壞換領者,應將原證書繳回;證書遺失補領者,應簽具切結書,嗣後發現遺失之證書,應即繳回。
第4條
鑲牙生執業、開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驗鑲牙生證書、本人照片三張、執照費及公會會員證明,申請執業、開業登記及發給執照。
第5條
鑲牙生停業、歇業、復業、變更鑲牙所名稱、變更執業或開業處所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原發執業或開業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死亡者,由最近親屬或公會報上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各該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開業執照及鑲牙生證書。
第6條
鑲牙生執行業務時,應備簿冊,記載病人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及鑲、補牙之種類。
前項簿冊,應保存十年。
第7條
鑲牙生之業務範圍為鑲、補牙。
鑲牙生不得施行口腔外科手術及治療牙病。
第8條
鑲牙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發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業、開業執照:
一、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有客觀事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
第四條
規定,申請重發執業、開業執照。
第9條
鑲牙生受廢止或撤銷執業、開業執照處分時,應自收受行政處分之日起十日內,將執照繳回原發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0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
【編註】本超連結法規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政府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
告知
,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