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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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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審查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4.06.27【發布機關】
數位發展部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111600031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
原條文
】
2‧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114600155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決字第1146001600號函註銷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1146001283號令修正發布之「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審查收費標準」
第2條
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十二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電信事業依本法第
五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審查,其審查費如下:
一、行動通信網路頻率核配:每件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衛星通信頻率核配:
(一)新設衛星系統:每件新臺幣一百萬元;同一衛星系統同時申請衛星固定通信及衛星行動通信用途者,亦同。
(二)既有衛星系統新增頻率用途:每件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既有衛星系統新增或變更頻率或安裝場域,而未新增頻率用途者:每件新臺幣二十萬元,如有新增或變更頻段者,每件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頻率使用期限屆期依原核配頻率申請核配: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第3條
﹝1﹞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4條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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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九十二
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
電信事業依本法第
五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審查,其審查費如下:
一、行動通信網路頻率核配:每件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新設置衛星通信網路(或衛星系統)之無線電頻率核配:每件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既有衛星通信網路新增或變更使用無線電頻率:每件新臺幣五十萬元。
四、衛星通信網路頻率使用期限屆期依原核配頻率申請核配: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第3條
﹝1﹞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申請退費。
第4條
﹝1﹞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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