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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組織及細胞招募廣告刊播辦法
【發布日期】114.11.2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414000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再生醫療製劑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藥商刊播招募再生醫療製劑組織、細胞提供者廣告(以下簡稱招募廣告)前,應由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繳納審查費,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以下簡稱審查機關)提出申請:
一、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影本。
二、標籤及仿單。
三、招募廣告內容擬稿。
四、刊播方式計畫書。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3條
﹝1﹞招募廣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品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所有人名稱及地址。
二、採集組織、細胞之醫療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招募對象之條件。
四、採集之組織、細胞項目,及其用以製造製劑之品名。
五、組織、細胞之採集方式。
六、聯絡人及聯絡資訊。
七、核准刊播字號。
第4條
﹝1﹞招募廣告之文字、言詞、圖畫、影像或其他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宣稱或暗示組織、細胞之取得或提供,對提供者之健康無害。
二、誇大提供者可獲得之利益。
三、含有強制、引誘或鼓勵性質之表示。
四、含有貶損同業之技術、設備或營業信譽之表示。
五、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5條
﹝1﹞招募廣告之刊播,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以刊載或張貼於媒合求職之媒體或網站,或分享求職資訊為目的社群網站之方式宣傳。
二、以採訪、報導介紹或假借他人名義之方式宣傳。
三、以強制、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
第6條
﹝1﹞招募廣告之刊播,不得於下列處所、地點為之。
一、兒童托育機構。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教保服務機構之校園。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處所。
第7條
﹝1﹞第二條申請,經審查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法人發給招募廣告刊播核准文件;核准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不得超過其許可證或有附款許可之有效期間。
﹝2﹞前項期間屆滿後,仍需繼續刊播者,應於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準用前項規定。
第8條
﹝1﹞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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