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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申請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5.02.09【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九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50003548號令訂定全文10條,並自115年2月1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據商港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商港區域特定範圍,係指依商港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公告之區域。

第3條


﹝1﹞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為執行公務、港埠經營管理業務、政策活動宣傳或公共環境偵測研究之需要,得申請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
﹝2﹞前項申請人應於飛航活動七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提出申請並經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操作遙控無人機申請單,其格式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另定之。
  二、登記證明文件。
  三、遙控無人機操作證影本。
  四、投保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五、飛行路線涵蓋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九條之十三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範圍者,應分別檢附民用航空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之證明文件。
  六、飛行路線涵蓋商港區域內港區單位或公民營事業機構之承租作業區者,應檢附前揭單位或機構同意文件。
﹝3﹞政府機關為執行災害防救、偵査、矯正業務之法定職務,須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同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並得以通訊紀錄、傳真或其他書面紀錄為之。

第4條


﹝1﹞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受理前條第二項申請案,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及申請事由。
  二、申請時限及文件。
  三、活動概述、活動時間及飛航區域之合理性、必要性及可行性。
﹝2﹞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應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相關空域管理單位及所在地港務警察機關;其屬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之審核結果,並應副知航港局航務中心。

第5條


﹝1﹞操作人操作遙控無人機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血液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二或吐氣中酒精濃度不得超過每公升零點一毫克。
  二、不得有受精神作用物質影響,致行為能力受損傷之情形。
  三、不得有危害任何生命及財產之操作行為。
  四、從事笫三條第二項經許可之飛航活動,應依許可內容執行。

第6條


﹝1﹞操作人操作遙控無人機時,應對遙控無人機之飛航及其周遭狀況保持警覺,並確保察覺及避讓其他航空器、超輕型載具、遙控無人機、船艦或障礙物,及防止與其接近或碰撞。

第7條


﹝1﹞操作人操作遙控無人機時,應遵守下列操作限制:
  一、禁止操作遙控無人機有競速行為。
  二、不得以遙控無人機投擲或噴灑任何物件。
  三、應遠離建築物、船舶、石化儲槽、電力設施及其他可能阻擋視線之物體三十公尺以上。
﹝2﹞災害防救、偵查、矯正業務執行所必要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第8條


﹝1﹞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廢止其活動許可:
  一、違反第五條第七條應遵守事項及操作限制。
  二、有影響港區現場作業或危害港區安全之虞。
﹝2﹞飛航活動期間,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會同港區相關單位或承租業者進行查核,如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事者,得廢止其活動許可。

第9條


﹝1﹞申請人或操作人於商港區域特定範圍內從事飛航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二小時內通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一、運輸事故調查法所定之遙控無人機飛航事故。
  二、發生碰撞事故。
  三、損壞商港設施或遙控無人機失蹤。

第10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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