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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國際情勢強化老舊建築物修繕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5.04.02【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二日內政部台內國字第11508034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補助 §5
第三章 建築物修繕補助 §7
第四章 委託專業團隊及其行政作業費 §17
第五章 申請、審查及核定程序 §20
第六章 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23
第七章 督導及考核 §26
第八章 附則 §2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執行機關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第3條


﹝1﹞為執行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本辦法建築物修繕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補助案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專業團隊,協助推動相關工作。

第4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寓:樓層數為四層樓至六層樓之合法建築物,且由數人區分該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二、透天住宅:樓層數為六層樓以下獨棟或連棟之合法建築物,每棟自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住宅單位。
  三、國產品牌:指其品牌權利人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自然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商號、法人、合夥組織或非法人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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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補助

第5條


﹝1﹞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且無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或第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規定辦理者,得申請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補助。
﹝2﹞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補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費用辦法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辦法規定申請。

第6條


﹝1﹞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之補助費用,其額度如下:
  一、評估費:初步評估費用,每棟不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詳細評估費用,每棟不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審查費:初步評估每棟新臺幣一千元;詳細評估每棟依前款實際評估費用之百分之十五估算,以不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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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建築物修繕補助

第7條


﹝1﹞公寓申請建築物共用部分修繕補助,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後提出申請。無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者,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推派一人代表申請。
﹝2﹞公寓申請建築物共用部分修繕補助,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屋齡三十年以上,以棟為申請單位,且每棟範圍內設籍之戶籍成員至少一人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之一。
  二、已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規定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初步評估或詳細評估。
  三、住宅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或戶數,應占總樓地板面積或總戶數二分之一以上。住宅使用比率以使用執照登載為準;無法出具使用執照者,得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資料計算。
﹝3﹞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前項補助:
  一、全棟建築物為單一所有權人持有。
  二、已申請建造執照或拆除執照,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須拆除重建。
  三、已進行都市更新或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程序,且已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已申請重建計畫。
﹝4﹞同一棟建築物已依其他法令或計畫申請相同補助項目並獲核准者,不得再申請同一補助項目。於申請補助前,已增設昇降設備或已取得該設備使用許可者,不得再申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設昇降設備之補助項目。

第8條


﹝1﹞公寓申請建築物專有部分修繕補助,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以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個別門牌戶為申請單位,並由其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如為共有者,並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推派一人提出申請,且應與建築物共用部分修繕補助案件併同申請。但申請戶所在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提出申請:
  (一)已依本辦法申請建築物共用部分修繕補助,並經核定。
  (二)已依其他法令或計畫申請,且其申請之補助項目中,至少有三項與本辦法所定建築物共用部分修繕補助項目相同,並經核定。
  二、限作住宅使用,且其所有權人應為自然人。
﹝2﹞已依其他法令或計畫申請相同補助項目並獲核准者,不得再申請前項補助。

第9條


﹝1﹞透天住宅申請建築物修繕補助,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屋齡三十年以上,以棟為申請單位,並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如為共有者,應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推派一人提出申請。
  二、已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辦法規定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初步評估或詳細評估。
  三、全棟均應作住宅使用,且其所有權人應為自然人。住宅使用比率以使用執照登載為準;無法出具使用執照者,得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資料計算。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前項補助:
  一、已申請建造執照或拆除執照,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須拆除重建。
  二、已進行都市更新或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程序,且已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或已申請重建計畫。
  三、同一棟建築物已依其他法令或計畫申請相同補助項目並獲核准。

第10條


﹝1﹞公寓申請建築物共用部分修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增設昇降設備。
  二、樓梯間修繕。
  三、公共管線修繕更新工程。
  四、老舊招牌、違規物或違建拆除工程。
  五、建築物立面修繕。
  六、屋頂防水及隔熱工程。
  七、外掛式空調及外部管線之安全改善工程。
  八、增設或改善無障礙設施。
﹝2﹞公寓申請建築物專有部分修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居家安全及無障礙設施設備修繕:包括扶手更新或加裝、高低差改善、門扇改善、地面防滑及防墜設施。
  二、管線修繕更新:給排水、電氣及燃氣管線。
  三、配合前二款所需之必要室內裝修。
﹝3﹞申請人應申請第一項任三款以上補助項目,始得申請第二項建築物專有部分修繕補助。

第11條


﹝1﹞透天住宅申請建築物修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建築物立面修繕。
  二、屋頂防水及隔熱工程。
  三、外掛式空調及外部管線之安全改善工程。
  四、增設或改善室外無障礙設施。
  五、住宅室內部分修繕:
  (一)居家安全及無障礙設施設備修繕:包括扶手更新或加裝、高低差改善、門扇改善、地面防滑及防墜設施。
  (二)管線修繕更新:給排水、電氣及燃氣管線。
  (三)配合前二目所需之必要室內裝修。
﹝2﹞申請人應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任一款以上補助項目,始得申請第五款補助。

第12條


﹝1﹞申請人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申請建築物修繕補助,其修繕工程所使用之主要建材,應以國產品牌為限。但申請人因國內無供應、供應不足或其他正當理由致無法採用國產品牌,經敘明理由並檢附佐證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13條


﹝1﹞公寓及透天住宅申請建築物修繕經費之補助額度,以實際修繕金額核算,不得逾附表一附表二各單項補助額度上限,且各單項補助額度不得超過該項工程經費百分之六十五。
﹝2﹞公寓申請第十條第二項各款建築物專有部分修繕補助項目,或透天住宅申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各目住宅室內部分修繕補助項目,其受補助範圍內戶籍成員至少一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酌予提高該款補助項目之補助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一、年滿六十五歲以上。
  二、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規定,屬長照需要等級第二級以上,且符合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對象者。
﹝3﹞符合前項第三款條件,曾申請補助之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項目,已超過使用年限或損壞不堪使用者,不受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第三款不得重複申請相同補助項目之限制。

第14條


﹝1﹞公寓申請第十條第一項建築物共用部分修繕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含摘要表、補助項目、條件檢核表。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一)以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申請者:檢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或管理負責人名冊(含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以申請補助範圍內全體共同代表人提案者:檢附代表人名冊(含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區分所有權人修繕意願證明文件:
  (一)以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申請者: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申請補助之紀錄。
  (二)以全體共同代表人申請者:應檢附申請範圍內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修繕之同意書。
  四、近三個月內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或第三類謄本。
  五、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六、符合前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之一者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並依其符合之條件,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者,檢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依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規定,屬長照需要等級第二級以上,且符合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對象者,檢附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七、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影本。
  八、施工廠商簽約證明影本(契約書影本或報價單),且應載明廠商名稱、簽約日期,並載明主要建材之品牌。
  九、未曾受補助切結書。
  十、其他證明文件。
﹝2﹞公寓申請第十條第二項建築物專有部分修繕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含摘要表、補助項目、條件檢核表。
  二、申請人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所有權人修繕意願證明文件:檢附申請範圍內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修繕之同意書。
  四、近三個月內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或第三類謄本。
  五、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六、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影本。
  七、施工廠商簽約證明影本(契約書影本或報價單),且應載明廠商名稱、簽約日期,並載明主要建材之品牌。
  八、符合前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之一者,檢附受補助範圍內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並依其符合之條件,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者,檢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依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規定,屬長照需要等級第二級以上,且符合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對象者,檢附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九、未曾受補助或符合前條第三項規定之切結書。
  十、其他證明文件。
﹝3﹞申請第十六條作業費補助者,應另檢附委託專業者證明文件(如委託專業者契約書影本或委任書),並載明委託專業者名稱或姓名、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具體工作項目、服務費用等。

第15條


﹝1﹞透天住宅申請第十一條第一項建築物修繕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含摘要表、補助項目、條件檢核表。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檢附全體所有權人名冊(含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所有權人修繕意願證明文件:檢附申請範圍內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修繕之同意書。
  四、近三個月內之建築物登記第一類或第三類謄本。
  五、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
  六、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報告書影本。
  七、施工廠商簽約證明影本(契約書影本或報價單),且應載明廠商名稱、簽約日期,並載明主要建材之品牌。
  八、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條件之一者,檢附受補助範圍內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全戶戶籍謄本,並依其符合之條件,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者,檢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影本。
  (二)依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規定,屬長照需要等級第二級以上,且符合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對象者,檢附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九、未曾受補助或符合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切結書。
  十、其他證明文件。

第16條


﹝1﹞申請人申請第十條第一項公寓建築物共用部分修繕補助,其委託專業者辦理整合協調、專業評估、協助提案、變更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等作業費用,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者,得補助作業費每棟新臺幣一萬元。
﹝2﹞申請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施工成果同意備查者,得額外補助作業費每棟新臺幣五萬元;同時符合二款情形者,額外補助作業費得累計:
  一、申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設昇降設備。
  二、申請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建築物立面修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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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委託專業團隊及其行政作業費

第17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實際需求委託專業團隊辦理下列工作項目:
  一、協助個案現地先期評估及申請諮詢。
  二、提供駐點專案人員之法令諮詢服務。
  三、輔導社區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四、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具補助作業原則或宣導手冊。
  五、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補助申請時,檢核申請書件,並提供初步審查意見。
  六、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辦理補助案施工查核作業,並就查核重點提供專業技術建議。
  七、主動盤點潛在案件:
  (一)選定優先推動地區,進行現況調查,盤點潛在案件。
  (二)潛在案件圖資套疊及統計資料分析,並提出後續推動建議。
  八、辦理政策宣導說明會。
  九、建置、維護或更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老宅延壽補助資訊網站。
  十、辦理補助案件專案管理及資料庫建置:
  (一)彙整申請、核定及完工案件,並控管預算執行情形。
  (二)提出亮點案例,以利政策宣導及技術推廣。
  十一、其他報經內政部同意補助之工作項目。

第18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專業團隊之費用得申請補助,其補助經費以實際發生權責數(即契約總經費)為準,並以核定補助金額為上限。
﹝2﹞前項金額經執行機關審核後,每直轄市、縣(市)政府不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但對直轄市政府得依實際需求酌予提高其補助額度,最高以每直轄市政府新臺幣九百萬元為限。

第19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建築物修繕補助及審查所需人事、加班等行政作業經費,其補助額度如下:
  一、受理申請第十條第一項建築物共用部分修繕及申請第十一條第一項建築物修繕補助者,每棟補助行政作業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受理申請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補助者,初步評估每棟補助行政作業費新臺幣五百元,詳細評估每棟補助行政作業費新臺幣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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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申請、審查及核定程序

第20條


﹝1﹞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及建築物修繕之補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具補助費用需求計畫書,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經執行機關審查並核定後,由申請人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
﹝2﹞申請人提出之申請,除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補助項目需辦理現地勘查外,其餘案件均採書面審查方式辦理。

第21條


﹝1﹞建築物修繕補助案申請人,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補助核准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施工,並將施工成果提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並同意備查。
﹝2﹞前項申請補助項目包含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設昇降設備者,申請人應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補助核准函之日起一年內送件申請昇降設備使用許可。
﹝3﹞因故未能於前二項期限內提送施工成果文件或申請使用許可者,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未申請展期者,廢止其補助核准。

第22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專業團隊之補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執行機關審查核定之。
﹝2﹞前項申請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及摘要表,其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預定委託辦理項目及內容(如主動盤點潛在案件之優先推動地區、說明會辦理場次等)。
  二、推動方式。
  三、預定辦理期程及進度規劃。
  四、經費需求概估。
  五、預定成果及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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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第23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撥付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及建築物修繕之補助經費:
  一、第一期款:於執行機關完成審查補助費用需求計畫書並核定補助額度後,檢附執行機關核定函、請款明細表、收據、納入預算證明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或未及納入預算之議會同意墊付函等相關文件,申請撥付核定補助額度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期款:累計執行達核定補助額度百分之四十者,檢附請款明細表、收據、補助案清冊、執行進度考核管制表、納入預算證明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或未及納入預算之議會同意墊付函等相關文件,申請撥付核定補助額度剩餘款項。
﹝2﹞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執行機關完成審查補助費用需求計畫書並核定補助額度後,檢附前項第一款所列文件,申請一次撥付行政作業費補助款項。

第24條


﹝1﹞申請人申請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補助費用之分期撥款方式,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
﹝2﹞申請人申請建築物修繕補助費用之撥款方式,由申請人於施工成果同意備查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一次撥付建築物修繕補助費用:
  一、請款申請書。
  二、補助核准函及施工成果同意備查函。
  三、施工廠商契約書影本或報價單,並應載明主要建材之品牌。
  四、支出費用原始憑證(施工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及收支明細表。
  五、申請人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六、申請人領款收據。
﹝3﹞申請第十六條作業費補助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檢具下列文件:
  一、委託專業者契約書影本或委任書。
  二、支出費用原始憑證正本(委託專業者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及收支明細表。
  三、工作成果佐證文件(如提案文件、變更使用執照或雜項執照送件文件或核准文件影本等)。
﹝4﹞第二項申請補助項目包含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設昇降設備者,應於取得昇降設備使用許可後三個月內,檢具該項各款文件及昇降設備使用許可影本申請撥款。
﹝5﹞前三項建築物修繕補助費用之分期撥款方式,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5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撥付委託專業團隊之補助經費:
  一、第一期款: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委託專業團隊簽訂契約後提出,檢附執行機關核定函、委託契約書影本、請款明細表、收據、納入預算證明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或未及納入預算之議會同意墊付函等相關文件,申請撥付補助經費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期款:補助計畫完成後,檢附計畫執行成果、請款明細表、收據、納入預算證明及歲出計畫說明提要或未及納入預算之議會同意墊付函等相關文件,申請撥付補助經費剩餘款項。
﹝2﹞前項補助經費撥款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與委託之專業團隊簽訂之契約規定撥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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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督導及考核

第26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補助業務,並按月編製執行進度表,於次月十日以前送執行機關;年度終了時,應編製年度執行成果,於次年一月二十日以前送執行機關。

第27條


﹝1﹞執行機關得視需要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補助業務。
﹝2﹞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核屬實者,執行機關得酌減或不予核定次年度補助費用:
  一、未依核定之補助費用需求計畫書或本辦法規定辦理補助業務。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執行機關之考核。
﹝3﹞直轄市、縣(市)政府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經認定屬無正當理由者,執行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補助,並命其返還已撥補助款,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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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本條文有附件

第28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除辦理第六條及第十八條所定補助事項外,應依附表三財力分級及分擔款比率之規定編列分擔款。

第29條


﹝1﹞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支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納入地方政府年度預算及專款專用,於計畫執行期程終了仍有賸餘時,應予繳回。
﹝2﹞依本辦法補助之經費,以中央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次一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

第3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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