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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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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走私進口動植物檢疫物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115.09.30【發布機關】農業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防字第09114784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095147800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01479569號令修正發布第7、7-1條條文;增訂第9-1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71481933A號令修正發布第7-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071482469A號令修正發布第7-1條條文;刪除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9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管轄(名稱:檢舉走私進口動植物及其產品獎勵辦法)
6‧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農業部農防字第115186866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之一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動植物檢疫物,指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及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
第3條
﹝1﹞各級主管機關、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及植物檢疫機關(以下簡稱受理檢舉機關)應設置檢舉信箱、專線電話、傳真電話或電子郵件,受理檢舉走私進口動植物檢疫物案件。
﹝2﹞前項受理檢舉機關受理檢舉案件時,應立即通知當地海關、司法警察或其他相關機關。
第4條
﹝1﹞檢舉人檢舉走私進口動植物檢疫物,得以書面、口頭、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受理檢舉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資料:
一、檢舉人之資料:
(一)自然人:姓名、聯絡方式及地址。
(二)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名稱、營業處所地址、代表人、負責人或管理人姓名及聯絡人之姓名、聯絡電話。
二、被檢舉人姓名、名稱或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地址及電話。
三、涉嫌走私進口動植物檢疫物之具體事證、違規地點、相關資料或可供調查之線索。
第5條
﹝1﹞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發獎金:
一、檢舉已發覺走私進口動植物檢疫物。
二、依網路、電商平臺、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舉。
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發現。
四、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
五、檢舉人為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一。
第6條
﹝1﹞受理檢舉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住所、居所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其檢舉書、筆錄或其他應保密之資料應妥適保管。但經檢舉人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7條
﹝1﹞因檢舉走私進口動植物檢疫物而緝獲者,每一檢舉案件,依緝獲物價值比率發給獎金額度如附表。
﹝2﹞同時符合其他法令得領取獎金者,擇一領取。
﹝3﹞發給獎金時,由受理檢舉機關通知檢舉人向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申請核發,經審查合於本辦法規定後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發給檢舉人獎金二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發給其餘獎金。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
二、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4﹞同一案件,檢舉人有數人時,獎金平均分配;其有先後者,獎金發給最先提供具體事證之檢舉人;無法分別先後者,平均發給。
﹝5﹞第一項緝獲物價值以海關核定完稅之價格為準。
第8條
﹝1﹞本辦法所定獎金經費,由防檢署編列預算支應。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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