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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發布日期】115.04.1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內政部(89)台內中地字第898000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0026502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直轄市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四月十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50261776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應設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其任務如下:
  一、重劃範圍及重劃計畫書之審議事項。
  二、重劃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項。
  三、重劃負擔及減免標準之審議事項。
  四、抵費地及盈餘款運用之審議事項。
  五、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處事項。
  六、其他有關社區土地重劃及相關計畫之推動協調事項。

第3條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其指派之副市長、副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且委員單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一、秘書長。
  二、民政業務局(處)代表。
  三、建設(工務)業務局(處)代表。
  四、農業業務局(處)代表。
  五、財政業務局(處)代表。
  六、地政業務局(處)代表。
  七、社會業務局(處)代表。
  八、正辦理中之原住民聚落重劃區原住民族業務機關代表。
  九、主計處代表。
  十、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
  十一、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之。
  十二、專家學者二人以上,聘期為二年。
﹝2﹞前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3﹞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4﹞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115年4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其指派之副市長、副縣(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之:
  一、秘書長。
  二、民政業務局(處)長。
  三、建設(工務)業務局(處)長。
  四、農業業務局(處)長。
  五、財政業務局(處)長。
  六、地政業務局(處)長。
  七、社會業務局(處)長。
  八、正辦理中之原住民聚落重劃區原住民族業務機關首長。
  九、主計處處長。
  十、正辦理中之重劃區鄉(鎮、市、區)長。
  十一、正辦理中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代表二人,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或由各重劃區之協進會推選之。
  十二、專家學者二人,聘期為二年。
﹝2﹞前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之委員,不得具有民意代表身分。
﹝3﹞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委員,僅於該重劃區業務開會時出席及參與表決,並於該重劃區業務完成後解聘之。
﹝4﹞第一項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委員,有身分變更、因故不能擔任或不適任之情形,應重新遴聘,補足原任委員任期。

第4條


﹝1﹞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秘書長為主席。
﹝2﹞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3﹞本會會議,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委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第5條


﹝1﹞本會會議召開,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6條


﹝1﹞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地政業務局(處)長兼任;置工作人員辦理本會幕僚事務,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遴派現職人員兼任。

第7條


﹝1﹞本會委員不得承包本直轄市或縣(市)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之工程。

第8條


﹝1﹞本會會議得函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重劃區調處案件有實際需要時,並得邀請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

第9條


﹝1﹞本會對外行文,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2﹞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交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並應將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公開於機關網站。

第10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按轄區內重劃區,組設工作小組,負責執行各項重劃業務。

第11條


﹝1﹞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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